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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开和与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和因与被上诉人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周**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和的委托代理人叶*、叶**,被上诉人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范**,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竹口镇上洋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该村民小组有土名梨壁岩山场。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将其分为三股,原告父亲沈*承包左起第一股,分两片山登记,一块四至为:上上支横路,下湾,左湾直上岙,右小湾直上横路、横路外岙(必*毗邻);另一块四至为:上横路,下湾,左岙,右湾。第三人承包中间股,四至为:上下支横路,下横路,左小湾直上横路,左小湾(石**毗邻)。王石**承包右边第一股,与第三人左右毗邻,其左至为丝线吊乌炉湾直上。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山场上的林木转包给他人做椴木香菇。1990年与庆**林公司合作造林。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大窑奔山场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梨壁岩山场四至为:上上支横路,下湾,左湾直上岙,右小湾直上横路、横路外岙(必*毗邻)。第三人梨壁岩山场四至为:上下支横路,下横路,左小湾直上横路(元*毗邻),右小湾(石**毗邻)。事后双方分别到庆元**理中心办理了林权证变更登记。2013年,原告勾画地形图确认四至时,认为梨壁岩山场“大岗”应当在其承包合同包含的范围内,第三人的责任山在“大岗”的右侧。第三人认为其所承包的责任山就是“大岗”,“大岗”右侧的山场是王石**承包的,双方界至清楚。因双方对“大岗”的权属各自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纠纷。第三人于2014年4月向被告申请调处。2014年7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作出庆竹政山(2014)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庆元县人民政府复议,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1983年承包土名梨壁岩山场,左右毗邻。原告的右至小湾直上横路、横路外岙(必*毗邻),第三人的左至小湾直上横路(元*毗邻)。双方四至于1990年进行了完善。后因纠纷调解,双方对梨壁岩山场的四至仍以1983年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为准。本案双方的焦点在于双方左右界至小湾的具体坐落。第三人承包的山场在原告与王**的山场中间。经实地勘察,王**山场的左至丝线吊乌炉湾直上中有一地貌地物丝线吊乌炉,而丝线吊乌炉在原告所主张的“大岗”上,即“大岗”右侧的小湾为王**与第三人的左右界至。被告认定第三人承包的梨壁岩山场在“大岗”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调解等程序。依据有关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大岗”在其承包的梨壁岩山场范围内,主张其与第三人毗邻的右至为“大岗”右侧的小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竹政山(2014)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竹政山(2014)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认定的案件情况与事实真相相背离。1、被上诉人认定的实地界至不顾名实是否相符,导致错误。本案诉争双方承包的林地四至均有明确记载,争议实质是对承包山场界至名称坐落的实地位置不同发生争议。梨壁岩山场实际的地形地貌是,梨壁岩山场下方有一山名为“丝线吊葫芦”,梨壁岩山场自山顶纵向而下行从左到右有四条塆,梨壁岩山场左外侧一条塆向上延伸至梨壁岩山场与其他山场交接处的山岙,此为第一条塆;梨壁岩山场左侧上方横路向右延至上支横路交接处又一塆从山顶往下延伸,此为第二条塆;上支横路延至与下支横路交接处有一条塆延至丝线吊葫芦右侧,此为第三条塆,因该塆较小故称小塆;第四塆则是位于丝线吊葫芦山场的右侧,此亦为小塆。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之处在于,将上诉人与第三人毗邻的山场界至本来实地应为小塆即第三条小塆,错误的确认在第二条塆上。2、被上诉人错误的实地认定导致逻辑混乱和情理悖谬。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本来位于丝线吊葫芦山场上方的大岗山场认定为大岗横路下方的山场,但实际上该处山场根本不属于本组的山场。依照被上诉人的认定,上诉人第二片山场的实地坐落位置在梨壁岩山场第二条塆的左侧,但左侧为上诉人的第一片山场所登记,就出现第二片山场有证但无实际山场的局面。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登记的山场坐落在大岗山场主体,但大岗山场左侧是大塆而不是登载上的小塆。同时,大岗下方横路距离丝线吊葫芦山场还有大概30多米,这中间的山场即成为无主山场。反之,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实地坐落位置来认定,上诉人、第三人及王**根书面登载的四至地名均能与实地地貌特征一一吻合。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认定与实地地貌特征完全背离,表明其未认真实地勘察。被上诉人认定的依据是几份调查笔录,而被调查人并非当年参与分山的知情人。对于实际参与分山的人,被调查人称纠纷处理部门对其已经作了笔录,但被上诉人称未作笔录拒不提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裁判原则。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认定如出一辙,其导致的原因亦是相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认定的案件情况与事实真相相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山场左右毗邻,山场中还有王**山场,原审第三人山场坐落在上诉人与王**山场中间,据被上诉人多次勘察及原审法官现场勘查,均能一致认定王**至与原审第三人界至是丝线吊葫芦塆直上。据现场勘查,丝线吊葫芦塆是在上诉人主张的大岗上。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大岗右侧小塆是王**与原审第三人左右界至,认定原审第三人承包的梨壁岩山场在大岗上。根据对三片山场四至坐落及现场勘查,被上诉人认为王**山场与原审第三人山场在实际山场中均能实际坐落,能认定原审第三人山场坐落位置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对第二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处理整个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没有像上诉状中所说的有针对性取证,有隐瞒证据拒不提供行为。之前法庭叫我们提交沈**的笔录及王*松笔录,据我们向镇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早些年是有向沈**作过笔录,但现在这届办案工作人员没有向沈**作过笔录,本来也想向沈**作笔录但其予以拒绝,对前面那份材料由于时间久远,现在没有找到。对上诉人申请存在林业局的王*松笔录,他们回复没有这份笔录。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坚持一审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其次,就本案事实在一审答辩的基础上再补充几个方面。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0年9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上明确,双方坐落土名“梨壁岩”山场为各人一片。二、从被上诉人在林业行政裁决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对上诉人的妻子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实,叶**对土名“梨壁岩”山场的分山情况是不清楚的。三、根据王**土名“梨壁岩”山场左至界至“丝线吊葫芦湾直上”结合丝线吊葫芦湾的直上地形地貌,可见湾流水是往右向流水的,那么结合答辩人土名“梨壁岩”山场的右至界至“小湾”(王**)毗邻,刚好相符相称。四,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山场移至王**山场内,导致答辩人山场四至无法坐落:(一)丝线吊葫芦山小湾被移动;(二)没有了下支横路,导致被答辩人山场四至湾已超湾。综上,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答辩人承包的梨壁岩山场在“大岗”上,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依申请受理进行了立案、调查、调解等程序,依据有关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承包的山场在被答辩人与王**的山场中间,经现场勘察,王**山场的左至丝线吊葫芦湾直上中有一地貌地物丝线吊葫芦,而丝线吊葫芦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大岗”上,即“大岗”右侧的小湾为王**与答辩人的左右界至。被答辩人认为“大岗”在其承包的土名“梨壁岩”山场范围内,主张其与答辩人毗邻的右至为“大岗”右侧的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一审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沈*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庆元县三坑乡上垟村三队(组)沈某户责任山清册;2、庆元县竹口镇三坑乡上垟村村委会证明;3、陈**的调查笔录;4、上诉人妻子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吴**的电话录音;5、上诉人妻子叶**与王**的谈话录音;6、沈**确认界至照片、山场界至图;7、朱**的证明;8、王**的证明;9、沈**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号证据一审已予采信,本院亦予以认定;2-9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庭审查明,1982年分山到户时,上诉人沈**的父亲沈*与被上诉人周**均为庆元县竹口镇上垟村第三村民小组第二组成员,该组以户为单位并以抓阄的方式进行了分山。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在“梨壁岩”山场,沈*户登载有两片山场,周**户和王石玄根户各登载一片山场。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沈*与周**在“梨壁岩”山场和“大窑奔”山场的责任山四至均发生变更。2010年9月29日,经庆元县**解委员会主持,沈**与周**自愿达成协议,“叶**家与周**都同意按83年的山林证为准,叶**与周**的毗邻山场界止按83年的山林证为准,不变。”2014年5月,沈**和周**分别向被上诉人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申请山林权属纠纷一案,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均予受理,6月17日,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决定对土名为“梨壁岩”的山林纠纷并案处理,对土名为“大窑奔”的山林纠纷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和与被上诉人周**对各自承包经营山场的登载四至名称无异议,主要对各界至在山场实地的坐落位置存在争议。双方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均向被上诉人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提交了要求处理山林纠纷的申请,其中周**申请将纠纷山场决定给其经营管理,沈*和则申请实地确认其在“梨壁岩”和“大窑奔”山场承包山的四至范围。竹口镇人民政府虽决定对双方“梨壁岩”山场的山林纠纷作并案处理,但其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仅按周**的申请内容作出纠纷山场归周**承包经营的决定,而未回应沈*和提出的要求确认其山场四至范围的请求。况且,从被诉处理决定将纠纷山场决定给周**承包经营这一结果看,也导致沈*和在“梨壁岩”承包经营的两片山场的实际坐落范围无法确定。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沈*和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庆竹政山(2014)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对本案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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