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元县**民委员会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元县**民委员会诉称,本案争议山场,在五十年代前叫“大山”,包括“三望栏”在内,争议山场历史以来均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长期实际管理。原告有1983年8月2日与庆元县林业局签订的庆元县封山育林合同、1986年7月21日签订的庆荷调字86(1)号荷地区调解协议书、1990年4月23日与庆元县林业局签订的封山育林合同、2006年浙庆林证字(2006)第举水01-025号林权证等历史权源依据和林权证为证。一是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2006年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法定权证,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庆荷调字86(1)号荷地区调解协议书,推翻和否定原告的林权证及历史权源依据是错误的,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山场,历史以来就属于原告所有,特别是在1980年之后长期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第三人所主张的山场,根本不在原告的“三望栏”或“大山”的山场内,第三人也没有任何权源事实依据或法定的权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3)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待证吴如山系原告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2、1983年8月2日签订的庆元县封山育林合同、1985-1989年的领条、收款收据,待证土名叫“大山”实际是“三望栏”的林木林地,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管理至今的权源事实,同时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事实,进一步佐证第三人根本没有管理争议山场;3、庆荷调字86(1)号荷地区调解协议书,待证1983年8月2日,庆元县林业局与原告前身签订的庆元县封山育林合同中的山场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管理至今的权源事实,并待证该协议至今未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4、1990年4月23日与庆**荷地区林业站签订封山育林合同,待证土名“三望栏”山场,面积为3500亩,属于原告所有和经营管理的权源事实,进一步佐证庆荷调字86(1)号荷地区调解协议书至今未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5、2006年浙庆林证字(2006)第举水01-025号林权证,待证小地名“三望栏”的山场上林木、林地至今为止依法属原告所有,并进一步佐证庆荷调字86(1)号荷地区调解协议书至今未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6、2013年10月9日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和2013年12月23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丽*复决(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本案被告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2、4只能证明当时月山村所签订的山林经营管理情况,不能确定所有权;证据5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所有权的依据;证据6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是林权的依据;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不是林权的依据;证据5是无效的;证据6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庆*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事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三望栏”山场与第三人所称“木害树”、“官路下”及“茶坑狮子野”部分山场属同一片山场,该山场1986年荷地区公所已召集举水乡人民政府、岭头乡人民政府、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庆荷调字86(1)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这一事实,同意按庆荷调字86(1)号执行,即吴*炮户登记的492号土地证所登的四至山场归第三人所有,梅树岭亭后岭头至三交际止,无证山场均属国家所有,山权归国有。二是庆荷调字86(1)号调解协议书确定从梅树岭亭后岭头至三交际止,无证山场均属于国家所有,山权归国有。答辩人等该案件终结后将按有关程序指定国有山场管理单位,并完善经营管理相关事项。三是原告所述的“三望栏”山场经营管理。1983年8月2日,庆*县林业局营林股与举水**大队签订的封山育林合同,1990年4月23日,举水乡月山村与荷地区林业站签订的封山育林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县林业局下属单位签订封山育林合同情况,不能作为确认山林权属依据。2006年浙庆林证字(2006)第举水01—025林权证,该份证据林业“三定”时没有确权,不予采纳。四是第三人成员吴*炮户登记的492号土地证所登的四至东岗,南火路,西火路,北火路。答辩人通过现场勘察,根据山场地形、地貌,结合历史建设防火线线路实际决定四至。五是土名“茶坑狮子野”山场,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所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四至东田溪,南岭尾桥小坑,西至官路,北三考际亭门坑,该山场有部分坐落在“三望栏”争议山场内,即原举水至庆*的老路下方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庆山林(2013)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1982年山林权属证清册,待证1982年原告登记过山林权属证清册;荷地区公所调解协议书庆荷调字86(1)号,待证原告与第三人在1986年经荷地区公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1983年8月2日封山育林合同,待证原告在1983年8月2日与庆元县林业局营林股签订了封山育林合同的情况;1990年4月23日封山育林合同,待证原告在1990年与荷地区林业站签订了封山育林合同的情况;2006年浙庆林证字(2006)第举水01-025林权证,待证原告在2006年山林延包时登记了林权证;领条、收款收据等凭证,待证原告经营管理方面的相关事实;2、第三人492号、505号、551号土地证,待证土改时土名“木害树”山场分别由吴**、吴**、吴**登记;01683号山林所有权证,待证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1976年7月28日国有山林飞播区山林委托管理协议书,待证第三人在1976年与庆元县荷地区林业站、岭头公社革委会签订的国有山林飞播区山林委托管理的情况;2006年浙庆林证字(2006)第岭头07-174号、07-177号、07-178号、07-179号林权证,待证第三人在2006年山林延包时登记了林权证;荷地区公所调解协议庆荷调字86(1)号,待证原告与第三人在1986年经荷地区公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明一份;3、纠纷山场地形图一份,待证纠纷山场范围认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4、庆**(2013)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待证在调解不成后作出处理决定及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5、决定界址地形图,待证作出处理决定四至界址;6、丽*复决(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丽水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庆**(2013)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7、案件受理表,待证该案已受理;8、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回执),待证已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收到副本通知后的回复;9、申请报告、法人证明书、委托书,待证原告申请调处情况及法人、委托人身份;10、第三人答辩状、法人证明书、委托书,待证第三人作出答辩及法人、委托人身份;11、调查笔录,待证已调查该起纠纷案件相关知情人;12、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待证该起纠纷案件进行调解;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裁判结果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492号吴**土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492号土地登记四至系1952年土改期间颁发的,且其登记的面积在1982年全国林改时,庆元县林业局已将上述山场的4210亩已确认给原告,作为封山育林,505号、551号土地证与本案诉争山场没有关联;1982年01683号山林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来源不明,无法体现是由第三人提供的;1976年7月28日国有山林飞播区山林委托管理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2006年浙庆林证字(2006)第岭头07-174号、07-177号、07-178号、07-179号林权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荷地区公所调解协议书庆荷调字86(1)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图四至均在1983年8月2日封山育林合同、1990年4月23日封山育林合同和“浙庆林证字(2006)第举水01-025号”林权证的山场范围内,且该地形图没有标注具体的班号、面积且是一份重复的地形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决定书中所采信的证据与处理结果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决定书处理结果有异议;证据7-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中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答辩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列举的证据,均不是山林权属依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中吴**、吴**、吴**、吴**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吴**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2无异议;法律依据13系适用法律错误,合法的权属变更应予以确认。

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述称,一是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决定符合历史依据。二是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决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决定符合证据和事实原则,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1982年山林所有权证,待证本案纠纷山场与原告最接近的山场,面积只有100亩,原告所主张的4000多亩山场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如下:因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

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4、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土名“三望栏”与第三人土名“木害树”、“官路后”争议山场四至:上岗,下坑,左小湾直上岗,右岗。该纠纷山场坐落在岭头乡行政界内,林业“三定”前双方曾发生纠纷。1986年经庆元县荷地区公所召集双方以及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参加调解并达成庆荷调字86(1)号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承认协议的内容。原告1982年山林权属证清册,政府没有发放山林所有权证。原告1983年和1990年两份封山育林合同和部分领条、收款收据等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对山场进行过管理。原告2006年浙庆林证字(2006)第举水01-025林权证没有权源依据。原告在纠纷山场内没有可作为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庆荷字86(1)号协议书,对第三人492号吴**土地证已认定,同时该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第三人505号吴**土地证和551号吴**土地证,四至坐落均不明确。第三人庆政字第01683号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茶坑狮子野”,坐落在争议山场。第三人1976年7月28日签订的国有山林飞播区山林委托管理协议书,只能证明管理情况。第三人2006年浙庆林证字(2006)第岭头07-174号、07-177号、07-178号、07-179号林权证没有权源依据。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2013年8月6日,被告受理立案,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察。2013年8月22日,经召集双方调解,调解未果。2013年10月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庆**(2013)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丽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庆**(2013)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本案中,原告1982年山林权属证清册,1983年和1990年两份封山育林合同和部分领条、收款收据等凭证以及2006年林权证均不能作为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第三人492号吴**土地证在庆荷字86(1)号协议书中已认定,同时该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可作为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第三人505号吴**土地证和551号吴**土地证、1976年7月28日签订的国有山林飞播区山林委托管理协议书和2006年浙庆林证字(2006)第岭头07-174号、07-177号、07-178号、07-179号林权证均不能作为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第三人庆政字第01683号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茶坑狮子野”,坐落在争议山场,可作为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结合庆荷字86(1)号协议书,梅树岭亭后岭头至三交际止,无证山场均属于国家所有,山权归国有。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主张依据认定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纠纷山场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权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3)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庆元县**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3)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元**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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