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绍兴**管理处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4)绍越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安置补偿裁决时,将被拆迁房屋的原共有人作为一个拆迁安置主体进行安置补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再审申请人要求独立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然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2)越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析产后分得建筑面积为75.42平方米。申请人于2002年12月30日与绍兴**管理处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和购买部分产权协议书》,进行了确权面积中的5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明确了产权人为申请人王**,被安置的房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三期12幢303室,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其中55平方米为产权调换,8.25平方米为外迁贴方,11.32平方米按商品价购买,申请人已领取了上述经产权调换后所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尚有20.42平方米未予产权调换)。从上述事实中已充分证明并不是判决书所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原共有人作为一个拆迁安置主体进行安置补偿的”,因此,判决书对申请人确权面积后尚余的20.42平方米产权及另14.8平方米的受赠面积共计35.22平方米不予独立安置,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对绍市建设裁(2014)1号裁决中提供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罗东公寓4幢506室房屋安置给原告所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询问称,第一、绍市建设裁(2014)1号裁决书符合事实,尊重历史。2002年12月,王**就其享有的其中55平方米安置补偿权利与拆迁人签订产权交换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提供快阁苑三期12幢303室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其中55平方米实行产权交换,外迁贴方8.25平方米,商品房购买面积11.32平方米),王**领取产权证后随即将该安置房转卖给善意第三人,因此答辩人已经没有再对该安置房进行裁决的可能,而造成这一后果,王**有一定的责任。实际上裁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对王**先行产权交换的安置房屋进行分析说明,故裁决书是将被拆迁房屋的原共有人作为一个拆迁安置主体进行安置补偿的,原审判决认定符合事实。第二、除王**已经安置并转卖第三人的安置房外,答辩人裁决由拆迁人再提供一套安置房屋符合被拆迁人的利益。王**就其剩余的20.42平方米和受赠获得的14.8平方米合计35.22平方米安置补偿权利,多次信访、起诉要求给予安置。2014年5月27日答辩人在尊重历史,与拆迁人、被拆迁人协调的情况下,就原红旗路108号房屋(建筑面积227.71平方米)作出裁决,即除王**已经安置并转卖善意第三人的安置房外,由拆迁人共提供四套房屋,即除原拆迁时已经安置的三套外,另行提供罗东公寓4幢506室(建筑面积60.O1平方米)房屋一套,合计四套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达到了231.08平方米,加上王**先行产权交换的快阁苑三期12幢303室,实际安置面积已经远远超过原被拆迁房屋面积,因此裁决由拆迁人另行提供一套安置房符合全体被拆迁人的利益,而王**只是因为无法单独得到该套安置房才申请再审。但该四套安置房具体归谁所有,谁贴钱或者共有,应当由全体被拆迁人自行协商或者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贵院(2002)绍越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并未明确各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指向(省高院(2010)浙行申字第41号已有认定),答辩人不能以行政权加以干涉。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维护了全体被拆迁人的利益,而不是王**个人的利益。第三、王**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再审有违诚实信用。答辩人在裁决前曾召集王**等权利人进行协调,对于拆迁人再提供罗东公寓4幢506室房屋一套的安置补偿方案王**是同意的,后由于自己无法单独取得该安置房屋的产权,提起行政诉讼,在未上诉的情况下又申请再审,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利于该拆迁遗留问题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尊重历史,同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全体被拆迁人的利益,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王**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王**经本院询问称,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1号裁决书中认定的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的事实均属实。2002年6月经法院判决析产后,我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前往房管处要求对安置给我的快阁苑12幢404室办理权属登记,但被告知要与其他共有人“就各自安置补偿的指向达成一致后共同办理权属登记”为由不予办理,而安置给王**的快阁苑三期12幢303室的房屋却己实行产权调换和权属登记,我却一直交付着房租至今,这是不公平的。现我要求对我居住的快阁苑12幢404室的安置房进行产权交换和单独权属登记。

被申请人王**书面答辩称,绍兴市原房屋拆迁办在安置红旗路108号房屋时确存在许多有悖安置精神的地方。王**的代管房可以独自转成安置房,任其出售,而我们同样拥有相等产权却要一致同意后再给予安置。四份安置代管房协议书中均表明待产权明确后产权交换,但至今仍未交换。我们坚持按“房”分配的安置方案,对裁决书中增配的超过安置面积44.91㎡也必须按照每“房”拥有的产权平均分配。

其他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拆迁人人数众多的共有房屋,拆迁时需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安置,还是按被拆迁人数单独安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人多房少的实际,将被拆迁房屋的原共有人作为一个拆迁安置主体作出安置补偿裁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裁决已考虑到再审申请人王**单独获得属其所有的安置房欠当的情况,另增加一套安置房与原分配的三套代管房供被拆迁人安置,由各被拆迁权利人自行协商处理的方式合情合理。再审申请人王**要求以单独分配的方式对其中罗东公寓4幢506室房屋安置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