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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德清县**总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14日向被告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撤回对第三人德清县**总公司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继好、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在德清县武康镇丰桥村许*组建造了占地面积70.41平方米的房屋2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40.82平方米。1984年,法院判决原告与张**离婚,原告与张**各得房屋1间。1991年1月,张**需扩建住房,经武**建办同意,在原本基础上增建了2间4层住房,原告的2间住房也未拆除。1992年2月29日,经德清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登记,原告占地面积为70.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其中清楚记载了房屋的间数、占地面积、建筑平方,并配有房屋占地平面现状图。至此,登记于原告名下面积的140.82平方米的建设未曾更改。然而2003年德清县**总公司在对丰桥村许*组住房进行拆迁时,仅与张**和王**协商了拆迁补偿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德清县建设局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但德清县建设局均未予以答复。2003年,7月17日,德清县建设局作出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第三条以原告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为由,要求与其他已签订协议的房屋一并予以拆除。原告认为,德清县建设局没有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确认,也未与原告协商补偿问题的情形下,贸然裁定原告合法房屋为非法建筑的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的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第三条的内容;要求被告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合理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当事人,且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且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根据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须对德清县武康镇部分地区进行拆迁。拆迁之前,德清县**总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德**设局根据相关文件及德清县**总公司的申请审核批准拆迁并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告。因德清县**总公司与拆迁范围的王**、王**、张**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3年7月7日,德清县**总公司向德**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其作出相应的行政裁决。2003年7月8日,德**设局向王**发出答辩通知书,王**收到答辩通知后参加了答辩。2003年7月17日,德**设局根据德清县**总公司与王**的陈述及相应证据材料作出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3.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84年,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与张**各得1间房屋。1992年,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在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时,将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丰桥村许元组2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同年,张**与张**作为一户申请对张**离婚后所取得的1间旧房进行原地拆建,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变更。1997年,德清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建房清理登记时,根据当时的私有建房清理单,王**、王**与原告作为一户对原告所有的1间旧房进行了原地拆建。2001年,原告与张**及王**、王**、张**在德清县**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分房协议。根据分房协议的约定,王**(户主)、张**与原告作为一户,王**(户主)、郑**与王**作为一户,张**(户主)、朱*与张*作为一户,分别向德清县国土资源局申报登记,重新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原告所称其1992年登记的房屋早已不存在。4.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决,符合事实和程序规定,适用法律准确。5.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德清县建设局向德清县**总公司颁发拆许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房屋拆迁公告,涉案房屋及土地位于拆迁范围内。2003年7月7日,德清县**总公司以王**为被申请人向德清县建设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003年7月17日,德清县建设局作出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3年8月14日,王**与德清县**总公司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相应补偿拆迁费。2009年9月24日,因原告反映拆迁补偿问题,在德清县建设局、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支付3万元补助款后,原告签订承诺书。

另查明,德清县建设局于2011年5月12日撤销后成立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并非原德**设局作出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被申请人,事后原德**设局也未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亦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属于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如何确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据此,本案适用的法定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于起诉期限起算时间的认定,原德**设局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后,送达给户主王**,作为同一户成员的王**应当知道该房屋拆迁裁决的内容。此外,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原告曾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问题,2009年9月24日,在原德**设局和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支付3万元补助款后,原告亦签订了承诺书。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至迟已于2009年9月24日知道原德**设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其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关于原告提出其为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找相关部门反映,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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