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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州市**办公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诉温州**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毅坚,被上诉人温州**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瞿春苗、周**,被上诉人**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温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戴盛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延字第282号函批准同意,本案审限延长至2015年6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温**管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温房发[2014]5号《关于对陈**、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认定:原水渡巷4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原属陈**所有,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2004年4月,原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下属的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发公司)取得拆许字(2004)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承担九山二期安置房项目建设拆迁任务,搬迁期限截止至2004年6月3日。涉案房屋在上述项目拆迁范围内。据拆迁时测量,该房屋除合法产权外,另有经规划部门查证建造于1982年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54.82平方米。经评估,合法产权房屋补偿金额为349324.4元,其中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10697.2元。因相关手续未齐全及产权抵押原因,陈**于2004年6月3日与温州**发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以下简称临时协议)。该临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其中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违章房屋建筑面积54.82平方米。陈**自行解决过渡期间周转用房。合法产权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2元/平方米,违章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6元/平方米。陈**同意在2004年6月3日前将房屋搬迁腾空交付拆除。临时协议签订后,因发现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54.82平方米的计算结果有误,故原拆迁人将该面积调整为56.87平方米。2008年间,陈**将涉案房屋的1/2赠与儿子陈**,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自此陈**和陈**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2009年1月,陈**、陈**在合法产权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无产权建筑面积56.87平方米的基础上参加住宅安置房认购定位,并认购了九山二期地块9幢202、1102室两套预测建筑面积均为91.99平方米的住宅安置用房。后因陈**、陈**再次主张房屋面积丈量有误,原拆迁人将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调整至58.7平方米,其中第三层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33.65平方米,其余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25.05平方米。2010年10月,温**委,市政府下发《关于调整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0]115号),决定组建温州市工务局。根据《关于印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温政办[2011]3号),温州市工务局负责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市旧城改建指挥部等单位撤销后尚未完成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2012年2月,温**委、市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12]39号),决定撤销温州市工务局并组建温州市**理办公室和温州市**办公室。其中温州**公室负责名城改建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原九山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亦属于现今的名城改建区。此后陈**、陈**再次向温州**公室提出面积漏测问题,双方至今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正式协议。2012年11月30日,温州**公室在温州都市报A8版公告通知九山二期5幢、7-9幢住宅安置房交付使用。通知明确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止,装修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另查明:2013年7月,陈**、陈**因与温州**公室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曾向温**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温**管局亦按规定通知温州**公室答辩。2013年8月2日,温州**公室答辩称:陈**、陈**以合法产权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无产权建筑面积56.87平方米参与安置房的认购定位,视为其对上述面积的认可。陈**、陈**主张二层北首阳台属封闭、三层南首也有封闭阳台,均应按100%计算面积无事实依据。陈**、陈**提供《房屋修建许可证》存*证明其三层房屋应属合法,温**管局就该《房屋修建许可证》存*是否可认定为涉案房屋第三层房屋建房手续问题,曾于2013年8月8日函请市规划局予以协查。市规划局复函认为,陈**1985年8月9日补办的35.04平方米房屋位于涉案房屋第三层可能性最大。另就陈**、陈**所称第三层南首是否存在“阳台”问题,温**管局亦请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查阅了1984年航摄像片、1985年外业调绘图、1994年航摄像片、1995年外业调绘图。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三层南首不存在房屋。温**管局于2013年10月12日组织陈**、陈**与温州**公室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对无产权房屋按照4140元/平方米补偿,并按合法产权房屋标准的50%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就该部分房屋面积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23日,陈**、陈**以“正与温州**公室就安置房房源调整问题进行协商”为由,向温**管局申请中止拆迁行政裁决程序。2014年1月24日,陈**、陈**又以“因相关请求事项及内容有所变动”为由,向温**管局提出撤回原裁决申请,并说明将另行再提出新的裁决申请。温**管局认为:经批准实施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一、关于涉案房屋第三层房屋是否取得合法建房手续问题。首先,陈**、陈**提供1985年补办的房屋修建许可证(存*)虽在“层次”一栏记载为“平屋”,与其主张的“第三层”有所出入。但根据1984年航摄像片、1985年外业调绘图及1985年住房普查表等,均可证明该第三层房屋在1985年之前即已存在。而涉案房屋第一、二层合法产权房屋登记所依据的私房修建许可证取得时间为1979年,所记载的面积与1985年补办的房屋修建许可证(存*)所记载面积有很大差别,基本可以排除在同一部位重复批准、发证的可能性。市规划局亦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判断认为该房屋修建许可证(存*)补办的房屋位于第三层可能性最大。故陈**、陈**提出其第三层房屋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应当参照合法产权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安置的主张,温**管局酌情予以支持。其次,该存*记载的面积与拆迁人丈量面积相差不到1.5平方米,此应为房屋面积测量时的合理误差。故陈**、陈**提出该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存*记载的35.04平方米计算的主张,温**管局亦酌情予以支持。二、关于陈**、陈**所称的二层北首阳台全封闭及三层南首“全封闭阳台”问题。就陈**、陈**所称第三层南首有封闭式阳台问题,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已根据1984年、1994年两个时期的航摄像片及外业调绘图,作出“该房第三层南首并不存在房屋”的结论。该结论足以证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涉案房屋所建立的普查图卡中就“阳台”的记载并不准确。故在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1985年住房普查表已有的记载,并不足以证明陈**、陈**所述的事实成立。其次,陈**、陈**称其1998年间因擅自封闭第三层阳台被作为“擅自装修”而行政处罚。经核对该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发现,陈**、陈**1998年擅自装修部位实际位于涉案房屋底层,故其所述与事实也不相符。再次,从陈**、陈**因“相关手续未齐全及产权抵押原因”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即2004年6月3日)与温州**发公司达成临时协议的事实来看,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原本并不存在争议,对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结果也已认可。现陈**、陈**就其所称“第二层北首阳台已全封闭”的主张又无法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温**管局不予支持。三、关于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及补偿问题。首先,关于面积问题。虽然温州**公室应陈**、陈**多次要求,在房屋拆除后现场已无法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即参考相关材料将涉案房屋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最终调整为58.7平方米的这种做法,不够严谨和妥当。但考虑到调整的结果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且调整的面积数据系由温州**公室一方出具,温州**公室即应当对其出具数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温**管局认为,对涉案房屋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应当按照58.7平方米扣除第三层房屋面积后计算。其次,关于补偿问题。虽双方在此前的调解中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完全达成一致,但双方已对该部分无产权房屋达成“按4140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补偿并按每月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标准。故温**管局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部分,予以确认。四、关于陈**、陈**要求达成协议之前继续计算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九山二期5幢、7-9幢住宅安置房建成后,温州**公室已于2012年11月30日公告通知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交付使用手续,并明确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的截止日期。上述住宅安置房中,包括陈**、陈**于2009年认购的九山二期地块9幢202室、1102室两套住宅安置用房在内。该两套住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已足够满足其拆迁安置所需。而现陈**、陈**与温州**公室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关键,又在于陈**、陈**所称的两个“封闭阳台”面积漏算问题。故综合前述意见,就陈**、陈**提出由温州**公室继续计算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温**管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2001年第305号令)第3条、第4条、第13条、第16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第32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57号令)第56条、第58条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1.陈**、陈**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持有规划补办手续的无产权房屋(以下简称视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1982年建造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5.05平方米,合计房屋建筑面积133.07平方米,由温州**公室在九山二期安置房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予以住宅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应不小于133.07平方米,陈**、陈**与温州**公室应当按规定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2.陈**、陈**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38627.2元;陈**、陈**视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参照合法产权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金额为162585.6元;陈**、陈**1982年建造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5.05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03707元。陈**、陈**房屋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为10697.2元。以上合计补偿金额为615617元。3.温州**公室支付陈**、陈**两次搬迁补助费各700元,合计1400元。4.陈**、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4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的24个月过渡期间:陈**、陈**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及视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温州**公室按每月12元/平方米支付陈**、陈**临时安置补助费;陈**、陈**1982年建造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5.05平方米,温州**公室按每月6元/平方米支付陈**、陈**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逾期过渡期间:陈**、陈**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及视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温州**公室按每月24元/平方米支付陈**、陈**临时安置补助费;陈**、陈**1982年建造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5.05平方米,温州**公室按每月12元/平方米支付陈**、陈**临时安置补助费。除上述实际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外,陈**、陈**合法及视为合法产权房屋、1982年建造的无产权房屋,温州**公室分别再按每月12元/平方米和每月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陈**、陈**安置用房4个月装修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位于鹿城**水渡巷41号,面积为133.07平方米(其中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持有规划补办手续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1982年建造的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25.05平方米)。拆迁时系陈**所有,2008年6月17日,陈**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其与陈**共同所有。原温州**发公司于2004年7月取得九山二期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06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在该项目范围内。2004年6月3日,因涉案房屋手续不齐及其抵押贷款手续尚未注销,原温州**发公司与陈**签订了临时协议。之后,陈**按上述协议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由拆迁人拆除。2009年1月5日、1月6日,陈**、陈**在合法产权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无产权建筑面积56.87平方米的基础上分别认购了九山二期地块9幢1102室和202室两套预测建筑面积均为91.99平方米的住宅安置用房。2012年11月30日,温州**公室在《温州日报》刊登了九山二期5幢、7-9幢住宅安置房交付使用的通知,以公告方式告知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交付手续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18日,陈**、陈**因与温州**公室无法达成正式拆迁协议,向温**管局申请拆迁补偿安置裁决。2013年10月12日,温**管局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召开房屋拆迁调解会,因双方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裁决期间,陈**、陈**以申请裁决事项及内容需变更为由提出撤回裁决申请。2014年2月10日,温**管局作出温拆裁通字第市201300305号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书,终结了上述拆迁裁决程序。2014年2月17日,陈**、陈**再次向被告申请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温**管局于2014年2月20日予以受理。2014年3月10日,温州**公室提交答辩意见,明确表示如果陈**、陈**不同意其提出的补偿安置意见,要求温**管局直接进行裁决。2014年3月21日,温**管局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同年3月22日,该裁决送达陈**、陈**。2014年4月22日,陈**、陈**不服被诉拆迁裁决,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温政行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拆迁裁决。温州**公室的主体变更情况与被诉拆迁裁决认定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4年,故温**管局在裁决中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本案被告系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温州**发公司于2004年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证。因此,温**管局的裁决主体资格及温州**公室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均适格。2.陈**、陈**主张涉案房屋第三层南首有合法阳台,其依据为1985年鹿城区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和1995年市区居民住房情况普查表。但上述普查表的内容与陈**、陈**在房屋拆迁裁决调解记录中的陈述即第三层南首阳台系1994年以后搭建相矛盾,且根据1984年与1994年的航摄像片以及1985年与1995年的外业测绘图,涉案房屋第三层南首不存在阳台。陈**、陈**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九山二期5幢、7-9幢住宅安置房建成后,温州**公室于2012年11月30日公告通知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交付适用手续,并明确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的截止日期。上述住宅安置房中,包括陈**、陈**于2009年认购的九山二期地块9幢202室、1102室两套住宅安置用房。上述两套住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已足够满足陈**、陈**拆迁安置所需,而陈**、陈**过渡期限延长的主因系其主张涉案房屋两个“封闭阳台”面积漏测,但陈**、陈**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故过渡期限的延长非因温州**公室的责任。陈**、陈**提出因温州**公室工作失误造成过渡期限延长,应由其继续计算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陈**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陈**、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陈*羽诉称:1.住房情况普查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根据该普查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第三层南首存在合法阳台,温**管局裁决不予补偿缺乏事实根据。2.1984年与1994年航拍相片、1985年与1995年外业调绘图以及温州市勘察设计院根据上述证据出具的参考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判予以采信错误。3.过渡期延长系温州**公室工作失误造成,原判对于上诉人要求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显失公平。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管局辩称:1.上诉人认为“住房情况普查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三层南首不存在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温州市名城办公室向上诉人提供的两套安置用房已足够满足上诉人拆迁安置所需,而上诉人拒绝办理安置房交付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导致过渡期延长系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办公室同意被上诉人温州市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房屋的第三层南首是否存在合法阳台、上诉人要求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1984年、1994年航摄像片及外业调绘图系当时房屋状况最原始、最客观的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房屋第三层南首是否存在阳台的直接证据。通过上述航摄像片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第三层南首并不存在永久性顶盖。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第2.29条、4.3.1条c项的规定,阳台具有永久性顶盖,无顶盖的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因此,温**管局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存在第三层南首阳台并应予计算面积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涉案房屋所建立的普查图卡中已有“阳台”的记载为由,主张被诉裁决没有计算阳台面积错误,本院不予支持。3.温州市名城办公室在本案住宅安置房建成后,于2012年11月30日公告通知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交付使用手续,并明确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的截止日期。上述住宅安置房中,包括陈**、陈**于2009年认购的九山二期地块9幢202室、1102室两套住宅安置用房。该两套住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已足够满足陈**、陈**拆迁安置所需。而上诉人拒绝办理安置房交付手续的主要理由是两个阳台面积漏算、无产权建筑面积计算错误。但是关于阳台面积漏算的问题,经审查并不存在。而上诉人陈**、陈**于2009年在合法产权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无产权建筑面积56.87平方米的基础上分别认购了九山二期地块9幢1102室和202室两套住宅安置用房,应视为其对无产权建筑面积56.87平方米的确认。虽然上诉人在此后又提出无产权建筑面积应按58.7平方米计算,但缺乏相应证据且被上诉**办公室在行政程序中并不认可,仅认为如果协调可以按照58.7平方米计算。因此,上诉人拒绝办理安置房交付手续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并不存在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情形,故上诉人申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温**管局对陈**、陈**要求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原判驳回陈**、陈**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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