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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以下简称征拆所)、朱**、朱**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一案,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根据宁波**民法院(2014)浙甬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受理,同年3月27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4日向第三人征拆所、朱**、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王**,第三人征拆所的委托代理人熊申军,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朱**作出镇政行裁(2013)19号《行政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朱**提出与第三人征拆所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以原告镇城字第8-129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的房屋已包含在原告父亲朱**与征拆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为由,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镇政行裁(2013)19号行政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决文书送达回证、原告申请行政裁决的申请书各1份,以及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提供的以下资料:邮寄凭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983年社员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朱**的房屋所有权证、朱明祥朱**的户口本资料、2013年3月28日拆迁公告、同年3月25日拆迁实施方案、石塘下村旧村改造补助办法、同年5月22日拆迁安置申请书、律师函、照片、朱明祥朱国君作为户主(代表)于2010年11月19日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同年12月15日朱明祥朱国君户安置新房结算表、同年12月14日朱国龙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同年12月14日朱国龙户安置新房结算、同年12月14日朱**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朱**户安置新房结算表(2010年12月14日)各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申请资料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决主体、程序合法。2.镇农拆(2010)6号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单1份、2010年4月16日房屋拆迁实施方案1份、一书一方案1份、拆迁补偿安置房源证明1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1份、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拆迁听证公告及公示1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公示1份、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公告及公示1份、拆迁补偿评估机构选择结果通知1份、红线图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拆迁程序合法。3.镇集建[93]字第01822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原告朱**于2010年12月14日与拆迁人签订的《石塘下村包家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没有独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集体土地权属仍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原告已经获得拆迁安置的权益。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村民,1983年9月,原告所在家庭(共8人)因住房拥挤在老宅基地基础上申请调剂了160平方米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原告兄妹陆续长大成家后,其家人将房屋分成6份进行分割,并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分割房产权属确认。1995年1月1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镇城字第8—129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原告家庭财产分户行为和原告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告于1994年因征地就地农转非,其户口一直在石塘下包家村。2013年3月25日、3月28日征拆所分别发布《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自然村拆迁公告》,原告认为其完全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于上述公告期限内分别向征拆所、镇海**办事处提出签订拆迁安置申请,请求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果。2013年7月12日清晨在未被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镇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3年11月11日,镇海区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拆迁安置补偿包含在原告父亲的拆迁安置协议内为由不予受理该案,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撤销镇政行裁(2013)19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社员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1)宅基地审批过程,事实;(2)原告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3)包括朱**在内享有对宅基地的共同共有使用权。2.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独立合法拥有被拆迁房产。3.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被拆迁的对象,其拥有的房产被拆迁。4.2013年3月25日《拆迁实施方案》和2013年3月28日《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自然村拆迁公告》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公告日期是2013年3月25日;(2)原告符合协议条件。5.拆迁安置申请书、律师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及原告诉求的经过。6.照片3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房产已被被告违法拆迁。7.朱**、朱**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石塘下村包家房屋拆迁协议书》及2010年12月15日《安置新房结算表》,朱**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石塘下村包家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安置新房结算表》,朱**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石塘下村包家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安置新房结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没有独立享受过拆迁安置。8.《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认定事实内容失实,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二、被告裁决查明事实清楚;三、被告适用依据准确。综上,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镇政行裁(2013)19号行政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征拆所述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二、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不是完全的房产权利凭证,也不是分户的依据;三、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权利被处分是完全知情的;四、原告可以采用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合同或者侵权之诉,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维持被告的决定。第三人征拆所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9日朱**、朱**与第三人征拆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以及相应的安置新房结算表1份,同日朱**与征拆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以及相应的安置新房结算表1份,同日朱**与第三人征拆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以及相应的安置新房结算表1份,朱**、朱**、朱**、朱**房屋产权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朱**土地证范围内的房屋已提供上述三份拆迁协议书享受补偿安置,间接证明原告的房屋也纳入了安置范围;2.朱**的安置新房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安置新房,安置新房的房间号14#502与朱**朱**的房间号是对应的。

第三人朱*祥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朱*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朱*君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朱*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宁波**海分局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局批准备案的是2010年4月16日的《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被告及第三人征拆所、朱**、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审批的是2010年4月16日的《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5日《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未经被告批准,系第三人征拆所单方行为;第三人宁波市征拆所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朱**、朱**无异议;经本院调查,宁波**海分局向我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局批准备案的是2010年4月16日的《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征拆所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朱**、朱**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被告提交法庭证据中的原告申请材料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征拆所、朱**、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朱**、朱**对2010年4月16日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后被告向原告出示证据原件,原告和第三人朱**、朱**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征拆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调查,宁波**海分局向我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该局批准备案的是2010年4月16日的《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朱**、朱**未对镇集建[93]字第01822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表示异议,对原告朱**于2010年12月14日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有异议,认可名字是朱**所签,但认为朱**获得的60平方米房屋系其父朱**所赠,签署该份协议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所需,并非为了获得单独补偿安置;第三人征拆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于2010年12月14日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上朱**的签字系原告所签,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征拆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第三人朱**、朱**均有异议,认为朱**并不在三个协议的范围中,其获得的60平方米的房子并非是单独的安置;被告无异议,认为2010年11月19日和12月14日签订的拆迁协议都是真实的,只是用途不同,2010年11月19日的拆迁协议是涉及到被拆迁人的实际权益,2010年12月14日的拆迁协议是为了办证需要所签订的协议,朱**的拆迁权益已经包含在了朱**朱**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本院认为,三个协议内容能够与安置新房结算表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以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3年9月,原告的父亲朱**(即本案第三人)为申请人取得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村的宅基地160平方米,原告朱**为八口家庭成员之一。1993年朱**为土地使用者,对上述宅基地申领了镇集建[93]字第01822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分割成六份分别进行了产权登记,六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分别为:朱**38.65平方米、朱**(系原告哥哥)83.26平方米、朱**(系原告哥哥)76.99平方米、朱**(系原告哥哥)78.25平方米、朱**为32.79平方米、朱**(系原告妹妹)32.7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342.67平方米。2004年12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04)10181号批准文件批准了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村范围内有关建设用地项目。2010年4月20日,宁波市**海分局发布了《拆迁听证公告》。同年4月30日,被告镇海区人民政府批准了《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海分局发布了镇农拆(2010)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和《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2010年11月19日,朱**和朱**,朱**,朱**,分别与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即本案第三人征拆所)签订了《石塘下村包家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分别明确了朱**和朱**合法建筑面积300.34平方米、朱**合法建筑面积29.33平方米、朱**合法建筑面积29.33平方米,三份协议共计建筑面积359平方米。其中,在朱**和朱**的协议书中约定:搬迁腾空楼房3间,合计合法建筑面积300.34平方米,可安置面积250平方米,被拆迁人购买住房4套,面积约300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2套、80平方米1套、100平方米1套;在朱**的协议书中约定:搬迁腾空楼房1间,合计合法建筑面积29.33平方米,可安置面积150平方米,被拆迁人购买住房2套,面积约18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1套、100平方米1套;在朱**的协议书中约定:搬迁腾空楼房1间,合计合法建筑面积29.33平方米,可安置面积150平方米,被拆迁人购买住房2套,面积约18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1套、100平方米1套。2010年12月15日,朱**和朱**分得住房3套,于2010年12月14日分别由原告朱**(60平方米1套)、另案原告朱**(60平方米1套)、案外人朱**(80平方米1套)与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即本案第三人征拆所)签订了《石塘下村包家房屋拆迁协议书》。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第三人征拆所依照2013年3月25日《蛟川街道石塘下包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及2013年3月28日《蛟川街道石塘下包家自然村拆迁公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经补正材料后,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及材料,并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11月18日送达了行政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1994年原告朱**农转非。

本院认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6日作出的浙土字a(2004)10181号批准文件为合法有效的审批文件,第三人征拆所根据上述审批文件及《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制定《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包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宁波市**海分局审核后于2010年4月30日报被告镇海区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海分局于同日发布拆迁公告。第三人征拆所于同年11月19日与朱*祥和朱**,朱**,朱国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拆迁程序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据此,分户标准是以是否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为依据。本案原告朱**于1994年农转非,虽然其于1995年取得了以第三人朱**为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部分房屋所有权,但仍不符合镇海区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规定的分户条件。第三人征拆所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安置计户依据并无不当。朱**和朱**为代表与第三人征拆所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已包含了原告朱**及另案原告朱**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因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朱**提出与第三人征拆所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同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迟至同年11月18日才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请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镇政行裁(2013)19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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