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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温州**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温州**理局(以下简称温**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谢*、陈**,被告温**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瞿春苗、吕**,第三人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程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4日,被告温州市房管局作出温拆裁通字第市2014001002号《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书》,以温州市房管局发放(2006)第23号永川路二期拆迁许可证之前,周**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坐落于温州市飞霞北路293号后搭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已实施,标的物已经灭失,周**与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均不属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裁决当事人为由,决定终结涉案房屋的拆迁行政裁决。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裁决申请书;2.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3.(2007)温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4.授权委托证明。证据1-4证明原告周**就涉案房屋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的事实。5.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6.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材料,证明因需要对涉案房屋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被告中止裁决,并告知原告。7.《情况说明》;8.《关于江滨路鹿城段4#地块消防验收问题的报告》;9.《协议书》;10.拆许字(2006)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1.腾空优先顺序号。证据7-11证明裁决中止期间,被告经调查查明,涉案房屋因影响江滨路鹿城段4号地块安置房消防通道验收而由第三人江滨**指挥部与原所有权人温州**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协商作价150万元,并于2005年7月由第三人拆除。12.裁决终结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被告并提供《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因历史原因,原告与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就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均无果,于是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在该确权案件尚处于法院一审审理期间,第三人私自与温**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于2007年将涉案房屋陆续拆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整体建筑于2007年,即第三人依法取得永川路二期拆迁许可证后才被拆除;但被告温**管局在裁决过程中,仅凭第三人与温**公司私下签订的拆迁协议落款时间认定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时间是2005年6月29日,证据不足;《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并未明确规定拆迁人是指在拆除房屋之前就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告引用该条款终结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终结通知。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护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业法人登记情况,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明温州市飞霞北路293号土地及房屋的原始登记情况。4.(2002)温**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5.(2007)温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6.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据4-6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购买权归原告所有。7.《关于飞霞北路293号周**房屋安置方案的函》,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安置方案。8.温拆裁通字第市2014001002号《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温**管局答辩称,因原告周**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时,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依法中止裁决并进行调查。经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江滨路鹿城段4号地块安置房消防通道部位。为解决该地块安置房消防通道问题,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经多次协调,于2005年6月29日与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人温**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作价150万元由第三人对该公司进行补偿后于2005年7月拆除。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永川路二期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手续,并于2006年7月27日领取拆许字(2006)第23号拆迁许可证,依法取得该地块拆迁人资格,实施房屋拆迁。为此,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发现原告及第三人不是拆迁裁决当事人,依法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终结通知并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陈述称,第三人根据与温**公司达成的协议于2005年7月将涉案房屋拆除;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后,第三人已依法作出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诉拆迁裁决终结通知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认定涉案房屋在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取得拆许字(2006)第23号永川路二期拆迁许可证之前即已被第三人拆除,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裁决当事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关联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温州市飞霞北路293号原有房屋系原告之父周**于解放前所置。后周**将上述房屋析产给原告所有,原告于2000年11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解放后,上述房屋先后被军队及企业租用。在租用期间,原五金渔具厂电镀车间、温**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先后在原告的地积范围内搭建房屋,共计422.90平方米,即涉案房屋。原告于200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05年6月29日,即原告与温**公司的上述案件尚在本院一审期间,第三人江滨**指挥部与温**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对该公司补偿150万元后将涉案房屋拆除。2006年7月27日,第三人领取了江滨路鹿城段永川路二期项目建设拆许字(2006)第23号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2006年8月6日,本院就原告与温**公司的上述纠纷作出(2002)温**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购买权由原告享有。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25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07)温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温州市房管局提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予以受理。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涉案房屋用途尚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房屋补偿价格尚需评估等为由作为拆迁裁决中止通知并告知原告。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向温州市**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陈述到“2005年6月29日经指挥部努力协调解决,与当时持有产权证的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达成协议,并支付拆迁补偿款150万元,2005年7月对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库房进行拆除,解决了4#地块消防通道问题”。被告结合《协议书》、《情况说明》等材料,认定涉案房屋于2005年7月被拆除。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终结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知晓上述判决内容后,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温**公司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温**公司返还1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01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温**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及其拆迁安置购买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周**享有,温**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同时判令温**公司返还第三人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1.第三人江滨**指挥部于2006年7月27日取得江滨**永川路二期建设项目的拆许字(2006)第23号拆迁许可证,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拆迁项目应适用原有**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2.本案中,第三人与温**公司虽于2005年5月29日就涉案房屋达成作价补偿后进行拆除的协议,但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温**公司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处分权,该协议依法无效;且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于2005年7月,即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6)第23号拆迁许可证之前已全部拆除完毕。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周**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购买权享有者,在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其与第三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综上,被诉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以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在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已经实施,标的物已经灭失,原告与第三人均不属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裁决当事人为由,终结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温州**理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温拆裁通字第市2014001002号《拆迁裁决终结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理局、第三人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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