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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山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萧山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地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浙江**民法院(2014)浙行延字第28号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住建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萧住建行裁字(2014)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杭州萧*地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傅法权。申请人因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建设需要,经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房屋拆迁,搬迁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止,拆迁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因该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经本局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止。萧*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224-3号501室(房产证地址:城厢**居委会市心路118号西**503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记载建筑面积65.17平方米,产权人为傅法权,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用途为住宅,产别为私有房产,该房屋产权明晰,无抵押、查封等情况。经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人民币915573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人民币79380.67元,总计人民币994953.67元。安置用房为广悦公寓10幢1单元201室,房产证号为萧*区杭房权证萧*第号,记载建筑面积为103.2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产权人为杭州萧*市政拆迁安置房建设中心,申请人与产权人已签订协议,将该套房作为被申请人安置用房。经评估,安置用房评估价为1053558元,根据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安置用房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在25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3263元/平方米)购买,计算后安置房价格为880133元,自行车库面积为19.82平方米,计9492元,安置房总计889625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今未就该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按标准发放,具体计算标准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杭州市区2013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执行,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面积,以每平方米32元/月计算;搬家费1200元。按照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各项奖励按规定发放,被申请人未按期评估、签约、搬迁的,或被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取消相应奖励;装有空调、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的,实行一次性补贴。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224-3号501室(房产证地址:城厢**居委会市心路118号西**503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对该房屋实施拆迁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两种安置补偿方式即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供被申请人选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本局予以认可;但要求安置两套房且不结算差价的要求不符合拆迁法律及项目安置方案的规定,本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要求额外补偿装修费每平方米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款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按照现有政策规定及该拆迁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具体情况,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安置。由申请人提供广悦公寓10幢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的房屋(现房)作为被申请人的安置用房。

二、被申请人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面积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予以补偿,即房屋补偿费915573元,装修补偿费79380.67元,铁棚等补偿3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341.76元(临时过渡时间4个月);装有空调、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的,实行一次性补贴。空调移机费400元(1台200元/台2次),电话宽带移机费216元(108元/台2次)。搬家费2400元(1200元/次2次)。此外,无突击装修奖20000元,配合评估奖8000元,该户产权调换补偿金额为1037311.43元。扣除安置房总价889625元后,被申请人需支付给被申请人147686.43元。此款申请人应于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224-3号501室(房产证地址:城厢**居委会市心路118号西**503室)的房屋腾空,交由申请人拆除。”

被告萧*住建局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及报纸、《关于同意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u003c;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u003e;拆迁延期的批复》(萧建设房(2012)66号)及公告材料、《关于同意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u003c;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u003e;延期的批复》(萧*建征(2013)84号)及公告材料、《关于同意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u003c;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u003e;延期的批复》(萧*建征(2014)96号)及公告材料,证明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2009)浙规证0110197号)及附图,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之内。

3.地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法。

4.傅**《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关于要求核实傅**户房屋现状的函》、《关于要求核实傅**户房屋坐落的函》、《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房屋权属情况。

5.《推荐函》、《公告》及照片、《公证书》《评估公司的选择》、评估公司简介、《委托拆迁评估协议》,证明第三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合法。

6.交易价格数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房屋比准价格评估)、《评估报告书》(浙众评拆(2010)字第0303009号)、《房地产评估结果公示表》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比准价格的产生符合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出具了关于被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格的评估报告并进行了公示;主动纠正了原评估报告中的笔误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公告,重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送达被申请人,原告在公示期间及收到《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10日内均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7.交易价格数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安置房屋比准价格评估)、《安置用房评估价格公示表》及照片、《购房草签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杭**萧字第号)、《安置用房估价报告》、《送达回证》(同证据6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提供了符合条件的安置用房并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进行了公示并送达原告,原告在公示期间及收到《安置用房估价报告》10日内均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8.《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及安置补偿方案》、《傅**户安置补偿方案》,证明第三人已对该项目作出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根据该方案对原告的安置补偿作出安排。

9.《谈话记录》三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协商。

10.《未签订协议户数比例及原因》,证明未签订协议户数占总户数的15.5%,符合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的比例。

11.《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协议》、《证明》,证明第三人已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储。

12.地铁公司《关于要求对被拆迁人傅法权户房屋拆迁实施行政裁决的申请》,证明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

13.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行政裁决的事实。

14.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受理调解通知书的事实。

15.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派代理人参加调解会的事实。

16.调解记录及调解会签到单,证明被告主持召开了调解会,听取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并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17.评估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向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的事实。

18.杭征估鉴字(2014)第018号、19号《评估结论鉴定书》,证明专家委员会出具维持评估结果意见的事实。

19.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裁决的事实;

20.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杭**(2013)60号等文件。

原告傅**诉称:原告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23日,被告萧山住建局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原告认为:

一、原告房屋不在案涉建设项目许可的拆迁范围之内。萧*改投资(2009)1441号文件批复的项目名称为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批复的拆迁范围为:太平弄和汪**以东,人民路以南,手心医药公司以北区域,拆迁用地面积30.513亩。原告的房屋位于已建成的地铁人民路站外面,不属于人民路站的范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杭州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核准同意建设人民路站的位置是“市心南路与人民路的交叉路口南侧”,即已建成的人民路站的位置。萧*改投资(2009)1441号文件批复的是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拆除后新建一条临时替代道路,双向四车道,北起人民路,南至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长约364.26米,宽27米。事实上,第三人的项目是商业性开发项目,并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和替代道路。2009年10月12日,第三人在媒体上公告《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城市设计和建筑概念设计方案征集报名》,公布了项目概况“人民路站位于旧城区中心,为商业、文娱、办公、公建混合用地,用地性质复杂。开发地块位于东至市心路,南临萧然南路,西接西河路,北靠人民路区域以及原电影院和公安局用地。项目用地规模:人民广场站(72亩),人民路站(151.7亩)。”公告已经清楚明示第三人以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和临时替代道路的项目拆迁名义进行商业开发,面积达到超过该项目所需的拆迁用地面积。目前,人民路站已经竣工,地面建设需要的土地城厢街道已经按时按量足额移交,满足了地铁站的建设要求。被告系滥用职权违法征收拆迁。原告房屋不受被诉行政裁决的约束。但根据地铁建设实际情况,原告愿意在公平、公正、合理的补偿标准下接受拆迁。

二、前置程序违法。首先,萧*改投资(2009)1441号文件不合法,案涉建设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萧**改局在审批该报告之前没有组织进行咨询评估,没有举行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该文件2009年11月17日发布,而直到同年12月23日才在萧山日报上公示,违反了《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二,拆迁公告明确的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范围与立项文件中的拆迁范围不一致。立项文件批复的拆迁范围为:太平弄和王家弄以东,人民路以南,手心医药公司以北区域。拆迁许可证批准的四至范围是:东至市心路,南至手心**有限公司,西至太平弄和汪家弄,北至人民路。

三、评估报告存在错误。1.评估内容计算错误。评估报告第5页认定原告房屋建筑年代为1983年,第7页认定建筑年代为1984年,成新率为80%,但房屋建筑评估明细表中又将原告房屋建筑年代确定为1983年,成新率为79%,前后矛盾,且评估公司未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达原告,也没有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书。2.评估内容有遗漏,装修物及附属物的评估内容未经原告确认同意,遗漏了部分装修、附属物的评估。3.评估基准价不合理。没有执行萧**发(2002)145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也没有执行盛阅春区长批复的“按城区最高区位系数执行”的批示,房屋拆迁的区位系数低于最高区位系数,房屋装修物及附属物的评估标准过低。

四、安置不公平、不合理。同为被拆迁户,地铁一期已拆迁的丁**(属地铁公共事业建设范围内)原有的一楼60平方米房屋最后安置了广仁小区125平方米房屋,还补偿了53万元,而被诉行政裁决对原告只给予广悦小区103平方米的房屋加14万元左右的赔偿。同为此次拆迁对象的住户,部分已签订拆迁协议的住户实际都给予了原房屋2倍面积及货币补偿不等的赔偿,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原告家中现有常住人口三代四人,三人均为65岁以上的老人,身体状况不好,父亲已是88岁的老人,在拆迁安置上应当考虑其生活便利,靠近菜场、医院等地段,被告未考虑老年人的实际情况,不合理,且安置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新建或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五、被诉行政裁决程序不合法。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后,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材料,原告没有收到过第三人申请裁决的证据,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果没有依法送达原告,也没有依法向原告发送催促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此外,裁决书载明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孙**,但萧山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萧**(2014)3号文件免去了孙**的第三人董事长职务。被诉行政裁决是2014年5月23日作出,仍然以孙**为第三人董事长存在错误。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萧住建行裁字(2014)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萧*改投资(2009)1441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的开发项目不在该文件批复范围内,拆迁许可证批准范围与立项文件中的范围不一致,前置程序违法。

2.媒体上公告《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和人民广场站城市设计和建筑概念设计方案征集报名》,证明第三人的开发项目不在萧发改投资(2009)1441号文件批复范围内。

3.《萧山日报》(2009年12月23日)公示,证明前置程序违法。

4.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拆迁公告中拆迁许可证批准范围与立项文件中的拆迁范围不一致。

5.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证明评估报告错误。

6.萧*办发(2002)145号文件,关于地铁人民路站二期部分拆迁户信访事项的答复函,证明评估基准不合法。价格的确定不符合文件的规定。

7.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权利答辩调解通知书(未附任何申请裁决证据),证明被告裁决程序不合法。

8.萧政干(2014)3号文件,证明被诉行政裁决作出时孙**已经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

9.萧住建行裁字(2014)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被诉行政裁决不合法。

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11.七张彩色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案涉项目拆迁范围之内。

12.两份楼书,一份是顺发旺角城二期楼书,位置在原杭发厂的位置,一份是望府的楼书,该楼盘是在原萧**大的位置,这些位置新楼盘价格大概在每平方23000元左右,证明处在同一地段的案涉房屋的价格按照新建房屋市场价格应在20000元左右。

被告萧山住建局在法庭上辩称:第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具有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根据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的规定,被告系萧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作出行政裁决,具有职权依据。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拆迁人地铁公司申请行政裁决,向被告提交了下列资料: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以及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被告依法审核了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以及该房屋评估存在漏评、错评、基准价不合理的问题,均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在裁决过程中提出的对评估不满意问题,被告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法律及拆迁政策正确,处理适当。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款,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杭**(2013)60号等文件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处理适当。第四、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受理拆迁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依法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的权利;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拆迁当事人不能调解一致的,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地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傅**对被告萧*住建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违法,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许可延期最长不能超过一年,而该许可延期从2010年4月到2014年3月,已经多次延期,累计超过了一年。对证据2,认为原告范围不在案涉拆迁项目许可的拆迁范围之内。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地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不是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按照萧*(2002)145号文件第四条,应当按照新建房屋的平均价确定拆迁房屋比准价格,评估报告对于原告房屋建造年代的记载不一致,原告房屋应当是1983年建造。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价格确定不合理,户型不合理,不能满足原告家庭居住需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萧*(2002)145号文件的规定。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萧*住建局对原告傅**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拆迁许可证和萧*改投资(2009)1441号文件关于拆迁范围的描述,可以确定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对证据2、3、5、6、7、1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同年5月12日,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供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说明。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1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杭州市**管理处是被告萧*住建局所属工作部门,加盖该管理处公章的《推荐函》符合证据三性,评估机构众诚公司及评估师郑*、宋**的资质证书在评估报告中有记载,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7、8、18、19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地铁公司因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建设需要,2009年11月2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09浙规证0110197号),并于2010年4月12日取得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具体范围是:东至市心路,南至手心**有限公司,西至太平弄和汪家弄,北至人民路。该拆迁许可事项在《萧山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并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3日、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延期许可,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12日,并在《萧山日报》进行了延期公告。

经被告萧*住建局所属杭州市萧*区房地产管理处推荐,并经杭州**证处现场公证,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萧*分公司从被推荐的四家房地产评估公司中被抽签确定为案涉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2010年4月30日,第三人地铁公司与该评估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评估协议》。**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案涉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比准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2011年3月16日,众**司就案涉房屋作出评估报告书(浙众评拆(2010)字第0303009号),其中关于评估时点的记载是“2010年4月28日(根据委托方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确定)”。根据该报告,案涉房屋评估现值为915573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79380.67元,合计994953.67元。2014年2月11日,众**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对案涉房屋原作出的评估报告有笔误,将评估时点写成2010年4月28日,标准样本房屋的重置价写成670元/平方米,现更正为评估时点写成2010年4月12日,标准样本房屋的重置价650元/平方米。**公司遂于2014年2月12日再次对案涉房屋出具一份《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案涉房屋评估现值为915573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79380.67元,合计994953.67元。同时,众**司又就安置房屋的比准价格、位于杭州市萧*区新塘街道广悦小区10幢1单元201室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根据该评估报告,安置房评估价为1053558元。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将案涉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傅**。

原告傅**所有、位于杭州市萧*区城厢街道市心南路224-3号501室(房产证地址:城厢**居委会市心路118号西**503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建筑面积65.1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在案涉拆迁许可范围之内。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第三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萧*住建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权利答辩调解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在调解会上表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并对案涉房屋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价格太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申请该委员会对案涉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一份《评估结论鉴定书》(杭*估鉴字(2014)第018号、第019号),鉴定意见为:维持众诚公司出具的浙众评拆(2010)字第0303009号、0302010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傅**房屋评估价值915573元合理,装修及附属物评估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安置用房房屋评估价值1053558元合理,评估符合相关政策规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萧*住建局领导班子会议上,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书面裁决。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另查明:杭州市**管理处是被告萧*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负责承办萧*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众**司具有房地产估价一级资质,在2010年和2011年开展与案涉房屋拆迁相关的评估工作时,持有建房估证字(2009)052号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众**司现证书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萧*分公司是众**司的分支机构。估价师郑涛在2010年和2011年开展与案涉房屋拆迁相关的评估工作时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7月25日,现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7月25日;估价师宋仁爱当时亦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现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市委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萧山住建局作为萧山区行政区划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根据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拆迁许可文件,可以确定原告傅**的案涉房屋位于案涉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之内。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案涉房屋价格的事实依据。被告依据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以及杭州市和萧山区相关拆迁补偿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原告的补偿金额和安置内容,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履行了告知、调解、委托鉴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程序合法。第三人地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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