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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金宏业、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百井坊指挥部)、杭州**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住保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朱**、隋**、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宏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保房管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1号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由申请人在原地段(期房)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53.27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177789元的住宅房屋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高层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的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人民币1177789元的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安置房(期房)评估结果进行资金结算。二、由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其他补偿费按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三、由申请人提供本市潮王人家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9.7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被申请人的临时过渡用房。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本市下城区延安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被告住保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拆迁裁决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3、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绿色通道通行证、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期批复、延期公告、该地块已达成协议比例证明,

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及附表、附图,

5、公证书、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书及送达证明、公示表及公示照片、公示情况说明,

6、安置方案、公文处理简复单、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协议、测绘摘要,

7、谈话情况记录三份,

证据2-7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8、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答辩须知、裁决会议通知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各方送达相关文书并告知权利;

9、调解裁决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召集拆迁人和原告召开裁决会议,因原告缺席,调解未成;

10、委托书、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文件、鉴定小组专家鉴定意见、评估结论鉴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听证管理暂行规定》、《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一、百井地块征地拆迁不合法,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裁决范围,原告不属于裁决对象。二、裁决程序违法。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前未进行听证,受理裁决后应中止而未中止,亦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三、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证据不足且违法,滥用职权,所作裁决违法。1、百井指挥部不具备申请裁决的合法资格,裁决申请事由违反法律法规。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为非法获取,《杭州市下城区拆迁安置房安置核查表》无房产档案部门的公章,无法律效力。4、评估机构的产生及评估行为未遵循法定程序;该评估报告系预评估,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要素不齐全,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专家委员会评估结论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决未确定安置用房的价格、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5、裁决剥夺了原告对具体补偿形式、回迁安置扩面、过渡方式的选择权,未对过渡期限进行裁决,未提供安置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建房审批文件。6、原告没有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与拆迁人进行协商,拆迁人提供的协商记录无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户数的比例证明,出具部门违法,无事实和证据证明,缺乏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1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3、杭**(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曾申请行政复议;

4、挂号信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5、百井指挥部公开信,证明百井地块的立项、规划、拆迁许可文件已经不再合法,需作相应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住保房管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受理和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房屋在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浙江众诚**有限公司(下称众诚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因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原告未出席协调会议,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对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及结果存有异议,被告委托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并已送达原告及拆迁人。二、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经被告审查,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合法;其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拆迁纠纷裁决并送达原告和拆迁人。被告作出的裁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金宏业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一、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规定,受理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会议中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未出席协调会,调解未成。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二、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百井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百井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合法。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被告作为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其所作裁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予维持。

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杭州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该地块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比例符合相关规定;

2、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明众诚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资质、主体合法;

3、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新村社区(下称延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的身份情况;

4、延安**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冯*、陈*的身份情况;

5、百井指挥部证明,证明周*等52人的身份情况;

6、情况说明与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截屏,证明2010年12月21日杭州市**理办公室出具的拆迁户签约备案率的证明落款时间存在笔误,截至2010年12月20日签约备案户数已达60%以上;

7、百井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易地安置实施细则,证明由第三人百井指挥部针对该地块制定并进行了公示和告知;

8、情况说明、报名评估公司的情况公告及评选现场的照片、录像资料(光盘),证明因未能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经公证摇号产生评估机构的事实,评估机构产生合法;

9、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比准价格公示文件及公示照片,证明涉案地块比准价22150元/㎡,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并已公示;

10、回迁安置房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地块回迁安置房用地可在出让土地面积内落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百井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许可证范围内实施拆迁。登记于**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延安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3.27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在拆迁过程中,因无法与第三人金宏业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住保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权属资料、评估报告、安置补偿方案、谈话记录、达成协议比例证明等材料。经被告审核,认为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裁决申请,列周**为第三人,并向原告及本案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

2012年12月18日,被告组织召开协调会,并邀请延安新村社区代表参加,因原告及第三人金宏业缺席,调解未成。2012年12月21日,被告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众诚评估公司就涉案房产所作评估报告进行鉴定,评估报告被予维持。据此,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了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1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行政主体适格。

被告受理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履行了受理、送达、调解等法定程序,但因原告及第三人金宏业拒绝协商而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月15日,被告住保房管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1号拆迁纠纷裁决,符合相关规定。

裁决过程中,被告对资料中存在的笔误未要求补正,其工作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1号拆迁纠纷裁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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