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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平诉郑州**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郑州**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郑州**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窦**、杜**,被上诉人郑州市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因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建设,2010年5月28日,郑州市**产管理局(第三人郑州市管**服务中心前身)取得郑**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菜市场南、乔家门东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面积:非住宅建筑面积11255.75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22709.29平方米,占地面积16982.52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拆迁期限:壹年;发证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10年8月30日,郑州市**产管理局作为拆迁人,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作为拆迁单位出具《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住宅),其上载明:郑州**装城升级改造项目,已经郑州市管城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管发展统计[2010]5号)立项批复,郑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地字第410100201019080号)、郑州国土资源局(郑国土资文[2010]269号)和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郑**字[2010]008号)批准,对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拆迁改造。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郑州市**产管理局作为拆迁人委托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组织实施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补偿地点和过渡时间、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补偿标准,其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以房地产市场分类评估价确定以及补偿安置办法等等。原告的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乾元街68号,在上述拆迁范围之内,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11日,由于被拆迁户未能选定评估机构,郑州市**产管理局向郑州**办公室提出关于抽签决定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评估机构的申请。2012年1月18日,郑州**办公室主持召开了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现场会,郑州**证处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并对由业主代表现场抽出一家评估机构即河南正**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19日,郑州市**产管理局委托河南正**询有限公司对拆迁区域内自建住宅房屋进行分类评估。2012年2月28日,河南正**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豫郑正源字(2012)020002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于2012年3月9日将该评估结果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公示。后由于第三人与原告就涉案房屋拆迁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以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人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郑州**办公室受理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答辩书、调解会通知书,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由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在调解会上,由于部分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郑州**办公室委托郑州市**家委员会对“与”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郑州市**家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了“郑**鉴字[2013]1号”鉴定结果,认为该份估价报告评估依据合理、充分,估价技术路线、技术参数选取基本正确,评估方法选用较为适当、合理。2013年4月15日,郑州**办公室经领导办公会议决定作出了(2013)郑*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的拆迁行为。被申请人必须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并将空房交申请人组织验收拆除。二、申请人必须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安置方案见裁决书附件)。三、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申请人除按附件内容给被申请人结算货币补偿金额外,另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被申请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四、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申请人除按附件产权调换安置方案给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安置外,另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五、申请人须按被申请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期房安置发二次,现房安置货币补偿发一次。六、被申请人在临时安置期间,申请人应按被申请人在校初中和小学生每人300元给予一次交通补助费。七、其他补助费,被申请人出示有效证照后申请人按以下标准发放:电话移机费158元/部;有线电视费320元/台;互联网拆装补助费158元/台;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户、IC卡用户再增加160元/户;空调拆装费窗机50元/部、分体挂机100元/部、柜机200元/部。”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郑*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

另查明,2010年3月,郑州市**产管理局经批准更名为管城回**服务中心。2010年4月,管城回族区政府批准同意第三人暂时使用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印鉴,仅限用于天荣服装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2011年5月24日,郑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延期至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24日,郑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延期至2013年5月26日。

紫光小区安置房具有建筑工程许可证系合法建筑,其房屋价值亦经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房屋的拆迁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适用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本案被告郑州**办公室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被告郑州**办公室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的权利;组织当事人调解,听取当事人对房地产评估结果异议的意见,并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了鉴定。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经被告领导办公会议决定作出了裁决。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未收到被告发的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2013)郑*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根据审理查明上述文书被告采取的留置送达方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体方面,原告提出对房屋评估结果不知情,原告房屋的评估价值偏低。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共同委托且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从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本案中,由于被拆迁户未能选择评估机构,由被告组织有关被拆迁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公示。因此评估机构的选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评估结果亦是公开的。在部分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情况下,郑州**办公室又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肯定了原估价报告合理、正确、适当。可见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评估是客观的、合理的。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提出第三人对其安置于紫光小区的房屋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紫光小区安置房具有建筑工程许可证系合法建筑,其房屋价值亦经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在作出的行政裁决中,第三人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涉及的房屋产权调换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2013)郑*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第三人在被拆迁房屋评估过程中程序违法。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评估时上诉人不知情,且对上诉人的房屋评估的价值偏低。二、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豫郑正*字【2012】02002A号评估报告(简称评估报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行政裁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该裁决是错误的。因为豫郑正*字【2012】02002A号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从没有看到过豫郑正*字【2012】02002A号评估报告,更不知道它的内容。上诉人是在一审证据交换时看到的。从时间上看,该豫郑正*字【2012】02002A号评估报告已过使用有效期,后补的评估报告,它的“估计作业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8日,编号豫郑正*字【2012】020002A”,它的出现没有法律依据。它与豫郑正*字【2012】02002A号评估报告不是同一个评估报告,不是合法的证据不能使用。从内容上看该评估报告“假设条件第2条”的描述,说明评估资料是委托人(本案第三人)单方提供的,根据法律规定委托评估应是双方共同委托,如果不能达成共识就由被上诉人指定进行委托,资料由双方提供,有问题向双方询问,但本案是第三人单方委托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是无效的。该豫郑正*字【2012】02002A号评估报告的估价方法是成本法,以成本法评估上诉人的房屋是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错误做法。三、上诉人的房屋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房屋。第三人安置上诉人的房子在紫光小区,该小区安置房没有五证,不具备商品房的功能不能上市交易,第三人用产权不明晰的房屋来换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和土地,一是不公平,二是不合法。四、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裁决没有依法审查第三人的实体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的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等,也没有参加被告主持的调解。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郑*裁字1号行政裁决书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五、被上诉人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的见证人都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案件当事人一方的人员是不能做见证人的,他们的见证是无效的。六、估价报告书上写明拆迁补偿价为4482元/每平方,而第三人安置方案上拆迁补偿价为4479元/每平方,不知道4479元/每平方的拆迁补偿价从何而来,出处在哪。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征收补偿条例》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和质疑没有解答、没有说明,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办公室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不妥之处。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原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具有就房屋拆迁问题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其次,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裁决过程中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行政裁决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被上诉人收到郑州市管**服务中心提交的裁决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对其申请和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在确定郑州市管**服务中心所提供资料真实和合法后,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向上诉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并组织上诉人和郑州市管**服务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才依法作出行政裁决。二、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裁决没有上诉人所述的违法行为。1、被上诉人受理郑州市管**服务中心的申请后,针对郑州市管**服务中心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房屋评估报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专门委托郑州**家委员会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审查职责。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行政裁决书的送达职责。上诉人不参加调解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裁决。3、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均是被上诉人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三、关于评估问题,一审判决书中有综合性评价。关于裁决中的诸多问题不是本案行政裁决解决的。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诸多异议,但并未请求撤销,我们也申请了房地产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故依然有效。四、留置送达问题,见证人并非利害关系人,都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五、关于出现4479元/每平方、4482元/每平方两种拆迁补偿价格问题。2010年启动的项目,当时协商价格通过预评估,4479元/每平方时协商价格。后有几十户未达成协商,就评估了,评估后的价格是4482元/每平方。六、拆迁持续了4年,裁决中报告快到期了,提出延期申请,依据申请作出评估报告。豫郑正源字【2012】02002A号评估报告与豫郑正源字【2012】020002A号评估报告内容一致,编号应为笔误,上诉人说报告违法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管**服务中心辩称:被上诉人郑州**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郑州**装城升级改造项目,已经郑州市管城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管发展统计[2010]5号)立项批复,郑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地字第410100201019080号)、郑州国土资源局(郑国土资文[2010]269号)和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郑拆许字[2010]008号)批准,对天荣服装城升级改造项目实施拆迁改造。为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郑州市**产管理局作为拆迁人委托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组织实施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工作。拆迁范围为菜市场南、乔家门东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拆迁范围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评估机构是抽签决定的,有公证处在场公证,安置补偿价格也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评估结果不公平,其在评估结果公示时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复估,上诉人并未提出复估,故评估程序与结果都是合法的。综上,郑州**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办公室在行政程序中,对于未予签收的,在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了留置送达。对评估事项也进行了公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上诉人称未见到相应告知和行政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二、评估的方法和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被拆迁户未能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对评估机构进行了随机确定。对于确定的评估机构以及评估的结果,均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公示。在部分被拆迁户有异议的情况下,又组织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也进行了公示。由此看来,其评估程序是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的,评估结果也是公开的。但在评估结果上,出现了行政裁决书上的4479元和专家鉴定结果4482元两个数字,被上诉人对于专家鉴定结果的4482元亦进行了公示,同时也当庭表示对被拆迁户适用4482元的补偿标准,对此,应当视为裁决事实上的瑕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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