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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通羊镇赤城村6组与通山县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通山县通羊镇赤城村6组诉通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林权行政裁决一案,嘉**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通山县通羊镇赤城村6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吴*,第三人的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争议地桥口村2组叫“窝里头塘”,赤城村6组称“下铺南山”,亦称“猛虎跳涧蛇形山地仙人献掌乌鲤塘”。争议地的山嘴葬有沈姓的祖坟,朱**宅基地背后葬有陈姓的祖坟,一直是桥口村2组村民在管理使用受益,2010年桥口村2组村民在争议地建住房居住无争议,后因朱**建房引发争议。桥口村2组持有2008年的林权证,赤城村6组称持有1981年的林权证。2013年9月22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通山县林业局以1:5000的测绘地形图勾绘出了争议地及桥口村2组2008年林权证的位置图。因赤城村6组1981年林权证(0000881号)编号为三十三宗地“下铺南山”的四至与实地无法对应,且与争议地不符。而桥口村2组2008年林权证(000537号)登记的第二宗地“窝里头塘”的四至:东至细窝,南至马路,西至大窝,北至石嘴大嘴,包含了争议地。因此,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通政确(2013)8号关于厦铺镇桥口村2组与通羊镇赤城村6组为“窝里头塘”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一、争议地的所有权归通山县厦铺镇桥口村2组所有;二、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细窝,南至马路,西至大窝、北至石嘴大嘴。具体位置以《厦铺镇桥口村二组与通羊镇赤城村六组林地争议调查图》为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系适格行政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该规定是被告的职权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上述二项规定是被告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同时认定该地归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3)8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赤城村6组上诉称,本案争议地是赤城村6组沈姓的祖坟山,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已颁发0000881号山林权证确权为赤城村6组所有。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3)8号处理决定违背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使0000881号林权证所属林地灭失,使第三人利用错登的山林权证侵占其合法山林权,请求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依法责成被上诉人再次确认本案所争之地的权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咸宁市人民政府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2.厦铺镇政府的确权申请和原审第三人厦铺镇桥口村的确权申请;3.通政确(2013)8号处理决定。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4.通山县林业局调查报告和争议地位置图。证明林业部门实地调查争议地的情况及四至范围。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县林业局以1:5000的地形图勾绘出了争议地及桥口村2组2008年林权证的位置图。因赤城村6组1981年林权证(0000881号)编号为三十三宗地“下铺南山”的四至与实地无法对应,且与争议地不符。而桥口村2组2008年林权证(000537号)登记的第二宗地“窝里头塘”的四至:东至细窝,南至马路,西至大窝,北至石嘴大嘴,包含了争议地。(见附图);5.原审第三人持有的000537号林权证。证明争议地原审第三人持有山林权证;6.上诉人持有的0000881号山林权证;7.举证通知二份。证明通知当事人举证;8.通山县林业局对朱**、沈**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的相关情况;9.厦铺镇政府和桥口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审第三人经营管理;10.徐**、陈**、陈**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收益情况。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山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证字1981第0000881号。证明位于下铺南山的土地归上诉人所有;2.通山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证字2008第000537号。证明该地与1981第0000881号重复或相邻;3.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确(2013)8号处理决定。证明通山县人民政府未核实1981第0000881号山林权证的四至;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申请了行政复议,咸宁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5.村民小组长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证明上诉人代表身份。

原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通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通山县林业局的调查报告和争议地位置图可以证明上诉人1981年第0000881号林权证记载的第33宗林地“下铺南山”与争议地四至不相符,而原审第三人2008年第000537号林权证包含了争议地。被上诉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争议地应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山县通羊镇赤城村6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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