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常德市**有限公司、常德**管理局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常德**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管局)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常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指令武陵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武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何**,被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常**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德**公司诉称:公司为响应市委、市政府加快旧城改造的号召,经依法批准,对常德市白云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张**拒不配合,公司便向原审原告常**管局提出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申请。常**管局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虽然要求张**限期从被拆迁房屋中搬出,但拆迁补偿价格明显偏高,公司无法接受,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公司反复和张**协商,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早在2005年7月撤回了对常**管局及张**的起诉,现张**申诉已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张**的再审申请。现公司不请求法院撤销常**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常**管局辩称:该局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案早在2005年8月原审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结案,第三人张**的申诉已过法律时限,请求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张*成述称:本案原审在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便准许原审原告德**公司撤诉,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次该裁定违反了送达程序,原审作出准许原审原告撤诉后近六年才送达,严重侵犯了其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常房拆裁字(2005)2号行政裁定书,因该裁定书错误地认定其房屋在拆迁范围之中,在白云小区拆迁过程中,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先后下发了三项《拆迁许可证》,并规定拆迁范围按规划红线范围实施房屋拆迁。但从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红线图)上看,张*成的房屋在红线图以外,不属于正常规定的拆迁范围,本案原审原告、被告在本次拆迁中的一系列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审第三人张*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同时,依法撤销原审原告作出的常房拆裁字(2005)2号行政裁决书并赔偿给原审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常德**委员会常计投(2003)161号《关于下达2003年第三批基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常德市规划局编号21030607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10月23日,被告常德市房产局颁发了常房拆许字(200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了常房拆告字(2003)21号《关于白云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小区建设开发项目。本案第三人张**的房屋坐落在半**委会1组,属拆迁范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第783号,权属载明私产、住宅、砖木结构二层6间、建筑面积111.65平方米。经测量发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81.4平方米,德**公司与张**因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德**公司于2005年4月向常德市规划局申请对张**的房屋进行确认。同年4月22日该局下达了《认定书》认定,张**超出所有权面积的169.75平方米的住宅属违章建筑。后因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德**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向常**管局提出申请,请求该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常**管局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常房拆裁字(2005)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张**房屋拆迁补偿价为97259元,所调换房屋评估价为172400元,张**应找补差价款75141元,违章建筑部分不予补偿,并规定被拆迁人张**在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搬出。该裁决书下达后,德**公司不服,以裁决书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偏高为由,于200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张**于2005年7月20日达成货币补偿拆迁安置协议,按建筑面积281.4平方米补偿货币251155元。协议签订后,张**领取了补偿费并出具承诺书,绝不反悔,并于同月21日交房。同年7月27日德**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准许撤回对常**管局及第三人张**的起诉。同年8月12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1年8月4日才送达给第三人张**,张**向常德**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常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武陵区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在规划红线图拆迁范围内争议较大。休庭后,合议庭为落实张**房屋是否在其拆迁范围内,依职权调取了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云小区开发图纸,均证实了张**房屋系规划红线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常**管局作出的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本案原审原告德**公司、第三人张**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损害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利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查明的事实看,常**管局2005年6月14日作出的裁决书送达给张**时,其拒绝签收,德**公司签收后不服裁决,于2005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书。由此可见,本案常**管局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对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张**自愿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按货币补偿,张**领取补偿款后搬出被拆迁房屋。由此进一步说明,该裁决书既未损害原审原告的利益,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德**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虽然该裁定书在送达程序上违反规定,未及时送达给张**应予纠正,但从全案角度上分析,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裁定不涉及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至于第三人张**认为本案原被告联手作出违法裁决,致使自己没有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违法拆迁,造成严重损失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裁决,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二、驳回第三人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已交诉讼费3000由常德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一审判决“审非所令、判非所请”。原一审准许撤诉裁定损害了张**的诉权,送达程序违法,未经开庭审理,作出(2005)武行初字第19-1号先于执行行政裁定书,原一审裁定应予撤销;其被拆迁房屋不是在拆迁许可的范围内,是违法拆迁行为,常**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法条不足;3、一审法院帮两被上诉人收集证据属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武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德**公司诉讼请求;撤销常**管局作出的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德**公司答辩称:1、“审非所令、判非所请”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中院指令再审裁定只是说明因送达问题,可能影响本案判决;2、本案所涉的拆迁工作分为三期,不存在“许少拆多”的问题;3、张**与德**公司自愿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自动搬出拆迁房屋,法院并没有强制执行,先于执行的裁定并没有执行;4、一审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常**管局同意德**公司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常**管局作出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张**的合法权益;二、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德**公司撤回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撤销。

关于焦点一:1、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常**管局具有实施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2、德**司作为申请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向常**管局提交了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常**管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向被申请人张**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行政调解通知书、委托湖南鸿**有限公司对张**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上述相关文书均向张**进行了送达,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代收等,符合相关规定。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2005年6月14日,常**管局作出了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送达后,张**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常**管局所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本案常**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对张**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的裁决。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按照该裁决书的内容履行。而是于2005年7月20日达成了货币补偿拆迁安置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完毕。行政裁决书中有关对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内容对双方未产生约束力,该行政裁决书已没有撤销或维持的实际意义。现张**诉争的主要问题是认为其被拆迁房屋不是在拆迁范围之内,常**管局及德**公司是非法拆迁,要求赔偿损失。针对这一争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常德市规划局、常德**源局关于该工程的红线图,证明张**被拆迁房屋是在红线图的范围之内,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张**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征求第三人是否有异议。该规定意在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争讼的行政裁决调整的内容是德**公司与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本案一审初审中,德**公司与张**均未履行该行政裁决,而是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另行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对德**公司和张**均具有法律效力。德**公司在其与张**已全面履行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向法院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张**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对张**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审理。一审初审准许撤诉裁定虽未另行征求第三人张**的意见,但该裁定是在德**公司与张**就本案争讼的行政裁决内容,即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张**对本案争讼的标的事项的处理全程参与,并自愿充分地表达了自己的意志,保障了其合法权益。法院准许德**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未损害第三人张**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