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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义容镇均安村横陂村民小组诉紫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县义容镇均安村横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横陂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横陂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秀水;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原审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安全村红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横陂村民小组与红一村民小组争议坐落于紫金县义容镇均安村一块山岭所有权,该山岭地名横陂村民小组称为吊灯笼,红一村民小组称为深坑子,面积约118亩,系杂木山。四至为东至天花水、南至艮、西至水沥、北至山脚。上世纪“四固定”及八十年代落实山林两制时争议双方对该山岭均未取得权属凭证,且无明显的管理事实。紫金县人民政府在调处本案争议期间,横陂村民小组及红一村民小组分别提交了土地改革时期紫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该争议山岭所有权。横陂村民小组提交的温*名下《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有吊灯笼嘴山岭一块,四至为东至黄杨、南至沥、西至田、北至温兆,在争议山范围内,其中东至方向与红一村民小组村民黄**的山岭交界。红一村民小组提交的黄**名下《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有深坑子山岭一块,四至为东至艮、南至沥、西至大河、北至温*山,在争议山范围内,其中北至方向与横陂村民小组村民温*山岭交界。争议双方山岭交界,但具体界线不明确。在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后,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紫府政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争议山以山脚至山顶(即由西至东)的分水艮为分界线,分水线以南的争议山林地所有权归红一村民小组所有、分水线以北的争议山林地所有权归横陂村民小组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紫金县人民政府对于横陂村民小组与红一村民小组争议山岭所有权而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本案是两个集体之间的林地所有权归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紫金县人民政府有权作为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主体,其有权对本案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因此,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次,紫金县人民政府在对本案争议调处过程中,也作了详细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横陂村民小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横陂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横陂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山无明显管理有误。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红一村民小组均无异议,已经明确争议山在公社、大队、生产队时期属上诉人管理达25年的事实。同时,1983年体制下放后也一直由上诉人管理,2003年起每年发放3162元林补款也由上诉人领取,第三人直至2013年才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对争议山岭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为“无明显的管理事实”有误。2.原审法院认定“东至方向与第三人红一村民小组村民黄**的山岭交界”的事实有误。均安村的黄杨与安全村的黄**是否同属一人,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时无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查阅历史资料认为东至方向不是第三人的村民黄**,而是均安村的黄**。黄**与黄**分属两个行政村。黄**的父亲是黄洪招,在均安村民梨树下分得山岭及田地,其土地证没有吊灯笼嘴或深坑子的山岭。3.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主体有误,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是一项严谨的公文。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书把上诉人均安横陂村小组写成均安**民小组,即均安横陂村民小组与均安**民小组是否属同一村民小组的事实无法确定,主体有误的决定书应当取消或撤销后更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未查清,审理认定不充分,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时,上诉人横陂村民小组主要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3.义容镇均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银行存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我府提交了1953年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其村民温*、温兆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份,其中温*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在争议山范围内,东至方向与第三人村民黄**的山岭交界,温兆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不涉及争议山范围。第三人提交了其村民黄**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该证记载的四至在争议山范围内。黄**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深坑子山岭北至方向与上诉人村民温*山岭交界。上诉人提供的温*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吊灯笼嘴山岭东至方向与黄**山岭交界,但证中记载的有关四至标志物均是人名。经现场勘查,两证记载山岭均涉及争议山,而争议山内从山脚至山顶有一条明显的分水峎,第三人所称的深坑子山岭是在该分水峎的西南面,上诉人所称的吊灯笼嘴山岭是在该分水峎的东北面。上诉人与第三人均称对争议山进行实质性管理使用,但均没有提交相关的书证材料证实。上世纪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双方均没有填发有关争议山山岭权属证件,我府根据森林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争议山从山脚至山顶的分水峎为权属分界线,分界线以南的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分界线以北的林地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均**委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存折等4份证据。我府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对争议山的管理事实进行认可。我府作出处理决定前,争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有关对争议山进行管理使用的书证材料。2.上诉人质疑均安村的黄*与安全村的黄**是否属同一人的问题。义容镇安全村委会证明黄*即是黄**。事实证明,争议山外东至方向是第三人村民黄**名下的山岭,横路以上也是第三人村民的山岭。1953年土改时,黄**以自己为户主参与土地改革,分得山林和天地。黄洪招在什么地方分得山岭和田地,与黄**没有关系。3.我府从受理、发送《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都以横陂沥村民小组为主体,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异议。均**委会证实法定代表人温茂生的住址是均安横陂沥,现横陂沥村民小组实际就是横陂经济社。综上,本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时,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紫府政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河府行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申诉书两份及证明两份。4.现场勘查记录及示意图。5.调解会议笔录。6.《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户主黄**。7.对黄**、黄**的调查笔录。8.《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2份:户主分别为温*、温兆。9.答辩书:均**陂队温**书面陈述其没有深坑子山岭,对吊灯笼山岭进行过管理。黄*解放前在其均**陂队种田,后黄*回安全村红一队,山岭已由**陂队收回。10.对温**、黄**、温**的调查笔录。11.答复通知书及通知。

原审第三人红一村民小组述称:我村民小组村民黄**持有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县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中记载的地名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山。第三人与上诉人从土改至今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村,山岭土地一直没有调整划分过。上诉人诉称对争议山进行管理使用领取生态公益林款,第三人是不知情的,现争议山生长的速生桉树是在争议期间抢种的。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中东至黄*,即是我村民黄**。现争议山交界的山岭东面是黄**的山岭,事实证明黄*即是黄**。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时,第三人红一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容**民委员会证明。2.黄桂林证言。

原审法院向本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争议双方名称分为为“申请人:紫金县义容镇安全村红一村民小组。”和“被申请人:紫金县义容镇均安村横陂沥村民小组”本案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紫金县义容镇均安村横陂村民小组”和第三人“紫金县义容镇安全村红一村民小组”。紫金县义容镇均安村横陂沥村民小组和紫金县义容镇均安村横陂村民小组实为同一主体,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的名称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的争议双方为上诉人横陂村民小组和第三人红一村民小组,是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属依法履行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林地自土地改革以后,未进行确权调整并核发有效林权证,争议双方主要提供了土地改革时期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经本院现场勘查比对,上诉人横陂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红一村民小组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林地四至均涉及争议林地,但都与争议林地四至并不完全吻合。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诉人横陂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红一村民小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均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上诉人横陂村民小组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户主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是有效权属凭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其村民李**书写的书面证词主张对争议林地有经营管理,证人是上诉人的村民,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有效的原始书面凭证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诉人主张的管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红一村民小组提交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经履行调查、核实、取证、调解等程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作出被诉的紫府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以争议山山脚至山顶的分水峎为分界线,将争议山一分为二、分别确定权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另,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即本案上诉人名称有误,鉴于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被申请人与本案行政诉讼的上诉人实为同一主体,对该笔误本院予以指正,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在实际工作中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准确认定争议双方的名称,维护作出处理决定的严谨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横陂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县义容镇均安村横陂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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