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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融安县大将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罗**诉大将镇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融安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罗*祥和韦**为位于融安**安村泗湘屯“挑水冲尾”(地名)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四至界限是:东以冲槽小路与罗*祥山场为界;南以冲沟与罗**茶、竹山为界;西以罗定祥山场为界;北以保安公路为界。争议地内为零星松树与再生杉木,争议地的面积为1.5亩。在大将镇政府调处过程中罗*祥提交《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等主张权属,韦**提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主张权属。大将镇政府查实,1982年融安**安村泗湘生产队分配自留山时,将“挑水冲”进冲后的右边全部林地共分为四块,其中罗*祥分得的是第二块,韦**分得的是第四块,争议地包含在第四块内,发生纠纷前一直是韦**经营管理。大将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曾于2005年作出将政处字(2005)7号行政处理决定,后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2014年5月5日大将镇政府再次作出将政处字(2014)10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0号处理决定)。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融政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融安县大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处理决定。罗*祥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必须清楚、证据确凿。大将镇政府对罗**与韦**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作出的10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地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罗**请求撤销10号处理决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大将镇政府2014年5月5日作出的10号处理决定,由大将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上诉称,10号处理决定没有认定事实不清的行为。首先,经过查看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认可,查清了争议地四至界限在**湘队的“挑水冲”(地名)内,同时在纠纷发生前,一直是上诉人韦**经营管理,这就证明了上诉人多年来对争议的经营管理事实,这一事实就是被上诉人也无可否认的;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在申请大将镇人民政府确权时,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交任何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提交自留山登记表作为证据时,在该表的罗**一栏中其面积部分有明显的涂改行为,因而此表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和采信。同时被上诉人一再强调自留山证是根据自留山合同登记表得来的,那么为何被上诉人又没有得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以此也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自留山登记表没有得到县人民政府的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10号处理决定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也没有存在违法现象。综上所述,10号处理决定在争议地的地点、面积及四至界限都阐述得很清楚,同时在对争议地的经营方面也查清了在纠纷前一直是上诉人经营管理这一事实。10号处理决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10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1、纠纷发生时,争议地一直是上诉人管理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本纠纷发生在2003年,争议地在1985年就是被上诉人管理,当时主要是回蔸木,种植了杉树苗,杉树苗被牛吃了后,就管理回蔸木,因此纠纷地不是上诉人一直管理的。2、上诉人所述四至界限清楚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持有的证书中,没有老**的地名,且根据自留山合同表上诉人也没有老金橘树的地名记载,因此其陈述四至界限清楚的理由不成立。3、被上诉人到档案局调取了一份登记表,也有老**的记载,且有人民政府的公章。一审被告将争议地确认为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不符合本案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撤销10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大将镇政府陈述称,对于一审判决,大将镇政府没有意见。大将镇政府承认与一审法院在审查角度上有不一致。本案不论二审法院如何判决,政府都会服从。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县档案馆保管的山界林权登记表,证明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都没有老金橘树蔸这个地点地名。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因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举证期限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大将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依据的是韦**提交的罗初祥户的《社员自留山证》,而该《社员自留山证》所记录的四至中,东、南方位明确,面积明确,但大将镇政府在未核实该《社员自留山证》的地块范围的情况下,仅以《社员自留山证》的地块面积与第四块地的实际面积接近为由,直接认定本案争议地包含在韦**分得的自留山地块内,并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作出的10号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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