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谢**、谢**、谢**(简称谢**等4人)与成都市**办公室、成都市**改造中心拆迁行政裁决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谢**、谢**、谢**、谢**(简称谢**等4人)因与被申诉人成都市**办公室(简称市征收办)、成都市**改造中心(简称锦**中心)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0)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川行监字第19号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成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院的二审判决。谢**等4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1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的委托代理人蒋*、谢**、谢**、谢**,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伍**,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

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5月15日,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简称市拆迁处)作出成房拆裁锦字(2009)第01号行政裁决(简称01号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成都市**改造中心(简称锦**中心)用锦江区大观十组7栋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3.9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结构为混合结构)与被申请人尹**的继承人谢群英等人所有的锦江区牛王庙下街3号附7号(现为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由拆迁当事人双方按照拆迁法规政策的规定结算差价;结算差价时,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以四川恒中**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司)作出的分类评估价格为准,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以恒**司作出的分户评估价格为准。二、电话、光纤、水电气等费用……三、搬家补助费……四、限谢群英等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至裁决书第一项规定的锦江区大观十组7栋1、2号房屋……。

原告谢**等4人的诉求:2009年7月31日,谢**、谢**、谢**、谢**起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称锦**中心实施拆迁时,以每平方米8288元低价收购其商铺。原告主张拆迁收购价30000元/平方米(参照地下储藏室营业房收购价17604元/平方米)。原告所有房屋是原地返迁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应高于现在东大街干道瓦片房、营业房的拆迁价。关于商铺与储藏室不平等的收购价与房屋性质混淆实质上是一种拆迁的失职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撤销01号行政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尹**为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原成都市锦江区牛王庙下街3号附7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28.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尹**于2007年去世。谢**、谢**、谢**、谢**为尹**的法定继承人。

2008年3月17日,成都**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锦**中心对锦江区锦东路(东大街)以北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作为旧城改造用地。2008年3月2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成国土资函(2008)97号《关于成都市**改造中心办理房屋拆迁手续的函》,同意锦**中心在规划范围内实施旧城改造拆迁项目。2008年4月10日,成都市锦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锦发改投(2008)32号《关于锦江区青少年宫地块项目拆迁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2008年10月10日,市拆迁处向锦**中心下发了拆许字(2008)第23号锦《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锦**中心对锦江区锦东路(东大街)以北红线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房屋在此拆迁范围之内。同日,市拆迁处作出成房拆告字(2008)第23号《房屋拆迁公告》,其中非住宅安置地点为锦江区武城大街“天涯华庭”。2008年11月7日,市拆迁处作出成房拆增告字(2008)第23号《关于增加拆迁安置房屋的公告》,非住宅安置地点增加锦江区大观十组七栋、“紫东梵谷”四座、五座。

2008年10月17日,锦**中心向四川省成都市蜀信公证处(简称蜀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锦江区青少年宫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的评估单位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日,蜀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评估单位抽签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经抽签,恒**司中签。同年10月18日,蜀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08)成蜀信证字第15051号《公证书》。2008年10月27日,恒**司作出《关于公布按地字第510104200820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锦江区锦东路(东大街)以北红线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分类评估价格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2-25号房屋的分类价格为每平方米8209元。同日,恒**司作出《关于公布锦江区锦东路(东大街)以北红线范围内(按地字第510104200820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工程安置非住宅房分户评估价格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锦江区大观十组七栋安置房屋分户价格为每平方米5192元。

2008年11月26日、27日,市拆迁处分别向锦**中心和成都恒锦**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司)颁发成房拆(2008)第0118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成房拆(2008)第A0013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2008年8月20日,锦**中心与恒**司签订《锦江区牛市口片区青少年宫及周边地块项目拆迁工程代办拆迁协议》,锦**中心全权委托恒**司代办拆迁工作。

锦**中心在拆迁过程中,于2008年11月5日和11月13日分别在《成都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尹**的法定继承人自公告见报之日起3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相关合法证明文件与锦**中心联系,协商拆迁安置事宜。但谢**、谢**、谢**未与锦**中心联系。锦**中心于2008年11月17日、11月20日与谢*英约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3月30日,锦**中心就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房屋拆迁事宜向市拆迁处提交裁决申请,同时提交了锦**中心事业法人单位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拆迁实施单位恒**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办拆迁协议、谢**、谢**户籍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谢**等继承人补偿安置方案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谈话记录、拆迁进度说明。市拆迁处收到申请后,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于2009年3月31日向锦**中心发出《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向谢**等继承人作出了《答辩通知书》、《权利告知书》、《调解通知》,并向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南社区工作人员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向谢**等继承人代为送达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同日,陈*在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房屋张**拆迁处《公告》,该《公告》载明已受理锦**中心裁决申请,向谢**等继承人公告送达《答辩通知书》、《权利告知书》、《裁决申请书》,并通知市拆迁处定于2009年4月9日下午3时在锦江区大慈寺路22号311室进行调解。2009年4月1日,陈*向谢**送达《答辩通知书》、《权利告知书》、《调解通知》、《裁决申请书》,谢**拒绝签字,故留置送达,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南社区工作人员李**在场见证。2009年4月2日,市拆迁处在《成都日报》刊登上述《公告》。2009年4月9日,谢**等继承人未到锦江区大慈寺路22号311室参加调解。

2009年4月9日,市拆迁处向杜*联合房地产评**四川分公司(简称杜*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委托书》,委托其对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房屋进行分户评估。2009年4月10日,杜*公司四川分公司制作了《分户评估通知》并向谢**送达,但谢**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杜*公司四川分公司遂将《分户评估通知》张贴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房屋门口。2009年4月13日,杜*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分户评估通知》规定的时间达到评估现场,但谢**等继承人未到达现场参与评估。2009年4月13日、4月15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分别作出(2009)川国公证字第11433号、第11438号《公证书》,对杜*公司四川分公司将《分户评估通知书》送达给谢**的情况以及谢**等继承人于2009年4月15日未到达分户评估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2009年4月10日,市拆迁处分别向锦**中心、谢**等继承人发出《调解通知》。同日,市拆迁处向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南社区工作人员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向谢**等继承人代为送达《调解通知》。2009年4月10日,陈*在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房屋张**拆迁处《公告》,该《公告》载明市拆迁处定于2009年4月20日下午3时在锦江区大慈寺路22号311室进行调解。同日,陈*向谢**送达《调解通知》,但谢**拒绝签字,故留置送达,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南社区工作人员李**在场见证。2009年4月11日,市拆迁处在《成都日报》刊登上述《公告》。2009年4月13日,锦**中心向成都**证处申请被拆迁房屋现状证据保全。成都**证处指派工作人员对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房屋被拆迁前的现状、周边环境进行摄像并制作《现场记录》。2009年4月15日,成都**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制作了(2009)川国公证字第11439号《公证书》。2009年4月20日,谢**等继承人经市拆迁处通知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锦江区大慈寺路22号311室参加调解。2009年4月23日,市拆迁处的工作人员王*就拆迁问题与谢**进行了电话沟通。

2009年4月20日,市拆迁处在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房屋前张贴《公告》,载明:由于谢**等继承人未按通知到达现场,致使杜**司四川分公司无法出具分户评估报告,只能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分类评估,并依据该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如对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自公告送达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公告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2009年4月22日,市拆迁处在《成都日报》上刊登了上述《公告》。2009年5月4日,市拆迁处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01号行政裁决。同日,市拆迁处向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代为送达该行政裁决。2009年5月15日,市拆迁处向谢**等继承人发出《公告》,该公告内容为:市拆迁处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01号行政裁决,并交代了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该公告张贴在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房屋墙上。2009年5月16日,市拆迁处在《成都日报》刊登上述《公告》。2009年5月19日,谢**在市拆迁处送达01号行政裁决送达回证上签字。谢**等继承人因不服该行政裁决,于2009年7月31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拆迁处作出的01号行政裁决。

另查明,2003年6月18日,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简称干道指挥部)与成都市新**有限公司(简称新锦**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干道指挥部向新锦**司购买锦江区大观十组拆迁房。2004年4月26日,成都市锦江区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简称经济适用房中心)与干道指挥部签订的《成都市干道指挥部集资建房协议》,合同约定:经济适用房中心向干道指挥部购买锦江区大观十组非住宅7间。2005年1月21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新锦**司颁发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114853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28日,经济适用房中心与锦**中心签订《提供拆迁安置房协议书》,合同约定:经济适用房中心将位于锦江区大观十组七栋1套营业房作为锦**中心拆迁安置使用。2009年6月17日,锦**中心向经济适用房中心缴纳了购房款。

此外,2009年5月10日,市拆迁处向锦**中心核发拆许字2009(延)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锦**中心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1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省条例》)第十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拆迁处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主体资格。二、市拆迁处收到锦**中心的申请后,对锦**中心递交的申请裁决材料进行审查,并受理了锦**中心的申请。市拆迁处受理锦**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谢**等继承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市拆迁处审查了锦**中心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一审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调解,导致两次组织调解未果。市拆迁处经集体讨论后,作出01号行政裁决符合**设部《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裁决程序合法。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应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依据来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市拆迁处裁决锦**中心用锦江区大观村十组7栋1、2号房屋与谢**、谢**及尹**的其他继承人所有的锦江区锦东路55号附18号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以恒**司作出的分类评估价格为准,按照拆迁法规政策的规定计算差价,并裁决锦**中心按相关规定补偿电话、光纤、水电气、搬家补助等费用,符合《条例》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四、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简称《评估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决期间,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致使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市拆迁处受理锦**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谢**送达了分户评估通知、向尹**的其他继承人公告送达了分户评估通知,谢**及尹**的其他继承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进行分户评估,市拆迁处依据分类评估的结果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谢**及尹**的其他继承人主张分类评估的房屋价格太低,应按每平方米30000元进行安置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市拆迁处作出的01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锦江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维持市拆迁处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01号行政裁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等4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28.10平方米的营业房是1993年国家拆迁上诉人的瓦片营业房后就地返迁安置的正规营业房,当时上诉人按每平方米300元补了新旧差价。本案拆迁中,拆迁人将高度不够2米的破墙开店的地下车库(储藏室)评估为每平方米17064元,而将上诉人高度为3米的正规营业房才评估为每平方米8200元,贬低了上诉人营业房的价值,评估不公平。市拆迁处作出的01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维持该裁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定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市拆迁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根据上述依据的规定,市拆迁处具有对本案中**改中心与谢**等4人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市拆迁处在收到锦**中心的裁决申请书后,对其递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受理了锦**中心的裁决申请。此后,市拆迁处向上诉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权利告知书,并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上诉人均未到场,致使双方不能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市拆迁处遂作出01号行政裁决。该裁决的程序符合《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未到场参加调解有正当理由,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决期间,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致使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就确认的有效证据表明,上诉人在锦**中心与其约谈中以及裁决过程中,均未明确选择安置补偿的方式,市拆迁处在受理锦**中心的裁决申请后,两次通知上诉人就安置补偿事宜进行调解但上诉人未予参加,与此同时,市拆迁处向上诉人送达了分户评估通知,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市拆迁处即委托杜鸣**分公司对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并公告告知上诉人如对分类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就分类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市拆迁处依据分类评估价格确定上诉人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并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的相关评估事项均是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的,其评估结果应具有有效性,上诉人主张评估结果不公平,降低了其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但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依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市拆迁处作出的01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等4人共同负担。

谢**等4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川行监字第19号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四川省**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11年5月更名为成都市**办公室,更名后的职能职责不变。

“锦江区青少年宫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的评估单位的确定,系由12家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参加,经被拆迁人代表邓某某抽签,恒**司中签。且该抽签活动由四川省成都市蜀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四川省**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评估问题。第一,在确定“锦江区青少年宫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的评估单位过程中,经现场公证,由被拆迁人代表邓某某抽签,在12家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中抽中了恒**司。因此,锦江危改中心委托恒**司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恒**司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用房地产评估报告。根据**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004年1月1日施,以下简称(2003)234号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本案中,谢**等人对恒**司出具评估报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向恒**司书面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故恒**司作出的估价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在市征收办裁决过程中,市征收办委托杜**司对谢**等4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杜**司向谢**送达了分户评估通知书,谢**拒绝签字,杜**司又在被拆迁房屋处张贴进行分户评估事项的通知。杜**司按照通知时间到达被拆迁房屋处,由于谢**等4人未到场,无法进行分户评估。市征收办遂采取在被拆迁房屋处张贴和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告知谢**等4人对分类评估有异议,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在规定期间市征收办没有收到谢**等4人的书面异议。因此,虽然**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核实安置补偿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但根据该规定的文义以及结合(2003)234号意见的规定理解,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需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而本案中,谢**等4人没有对恒**司的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核或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估价。市征收办在裁决中,没有收到谢**等4人的书面异议申请。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专家委员会鉴定。

关于拆迁补偿方式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2011年1月21日被生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谢**等4人在市征收办裁决过程中未明确要求货币补偿。在此情况下,市征收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房产更保值增值,裁决实行产权调换,并无不当。综上,市征收办具有作出01号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作出01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等4人的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成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0)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谢**等4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谢**等4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一直选择的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市征收办强行裁决产权调换,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01号行政裁决。市征收办辩称,市征收办依据锦**中心的申请作出01号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锦**中心辩称,01号行政裁决内容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2011年1月21日被生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规定,谢**等4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再审庭审中,市征收办提供了2008年11月17日锦**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谈话记录》、2008年11月20日锦**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谈话记录》两份证据,拟证明谢**并非一直坚持货币补偿方式,其曾提出“一环路以内找个相同面积的营业房或至少按1.5万元/平方米补偿”的方案,但该两份谈话记录上并没有谢**的签字,谢**对谈话记录的内容也予以否认。因此,市征收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谢**等4人对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均接受。市征收办依据锦**中心的申请作出的01号行政裁决,剥夺了被征收人谢**等4人的选择权,应予撤销。谢**等4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成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民法院(2010)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以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办公室(原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成房拆裁锦字(2009)01号行政裁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成都市**办公室和成都市**改造中心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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