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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二郎镇铁桥村二组诉古蔺县人民政府土地、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蔺县二郎镇铁桥村二组(以下简称铁桥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蔺县政府)林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合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桥村二组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被上诉人古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安泽、刘**,原审第三人古蔺县二郎镇铁桥村一组(以下简称铁桥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属相邻各自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村扩组前原告原为五组,现为铁桥村二组;第三人原为三组,现为铁桥村一组。双方在小地名“车家沟”土地、林地,根据第三人和被告出示的1953年土改时本组李**、李**和二组李恒清《土地房产所有证清册》记载,原告、第三人以“车家沟”沟心为土地分界线,双方本案争议的土地、林地当时位于“车家沟”第三人地界内。60年代期间,因第三人疏于对边界土地的管理,原告越界对“车家沟”争议地中的部分土地开垦耕种,直至1981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将所开垦占用地分包给了本组李**等11户村民耕种管理至今,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此期间,第三人对原告的占用土地耕种行为一直未提出异议。2012年川**团征用了李**、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清册》登记“车家沟”四至内土地面积为15325.58㎡,其中林地7097.76㎡,耕地8227.82㎡,耕地面积中第三人生产组原有3户村民管理使用土地2209.12㎡,原告生产组11户村民管理使用6018.7㎡,该耕地面积在征地中分别经各农户核对无异,因征地利益原告与第三人就耕地、林地所有权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征林地是土地责任制时已随土地划分到农户,所征林地均应归其所有,但不能举证证明。对此,被告古*县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古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1.小地名“车家沟”7097.76㎡的林地川**团征用前属铁桥村一组集体所有;2.小地名“车家沟”李**等11户承包6018.7㎡的耕地川**团征用前属铁桥村二组集体所有;3、小地名“车家沟”李**等三户开垦2209.12㎡的耕地川**团征用前属铁桥村一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泸**复决定(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古*县政府作出的古府处(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林地面积共计15325.58㎡,土改时期确权归第三人社员李**、李**所有,1958年入社后该土地收归第三人集体,上世纪60年代因第三人疏于该地的管理,原告在该争议地开荒种粮占用土地面积6018.7㎡,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将上述土地分别承包给了本组李**等11户村民经营管理至2012年“川**团”征用,在此期间第三人未与原告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在征地期间征地实施机关分别对原告11户承包该地的地块位置和面积进行了核对,总面积与原告占用面积相符。被告依据1995年3月11日国**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第三人被占用土地6018.7㎡决定归占用者原告的处理是正确的。另在上世纪80年代第三人李**等3户村民也先后在争议地内开荒种粮,开垦面积为2209.12㎡,其所有权应归第三人。争议地除上述开垦的耕地外,尚有林地7097.76㎡。原告主张其权属,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古蔺县政府尊重历史事实,所作出的确定争议地所有权归属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无证据支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蔺县二郎镇铁桥村二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蔺县二郎镇铁桥村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证清册》,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李**、李**在土改时分得争议土地、林地;《土地房产证清册》不是权属证书,不能作为土地、林地纠纷的处理依据,被上诉人以《土地房产证清册》为据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四川省林权纠纷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出示的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对全部争议地(包括争议林地、“李**等三人开垦使用的耕地”)进行管理、使用,上诉人享有全部争议地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将11户承包地之外的其他争议林地、土地确认给铁桥村一组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撤销古蔺县政府作出的古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并判令古蔺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辩称:李**、李**土改时分得争议土地、林地,二人入社后,争议土地、林地即属铁桥村一组所有。铁桥村二组提供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铁桥村二组对争议的林地、李**等三人开垦使用的耕地进行了管理使用,不能证明该部分争议地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古蔺县二郎镇铁桥村一组述称,古蔺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桥村二组与铁桥村一组争议的林地、土地,在土改时期,被分给铁桥村一组社员李**、李**所有,1958年入社后,该土地即归铁桥村一组集体所有。铁桥村二组在60年代使用部分争议地,并发包给11户村民,古蔺县政府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该部分争议土地即应属铁桥村二组集体所有。古蔺县政府作出古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确认铁桥村二组11户村民承包的耕地在川**团征用前归铁桥村二组集体所有,确认其他争议林地、土地在川**团征用前归铁桥村一组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土地房产证清册》系土改时发放土地房产证的底册,能够证明争议土地、林地在土改时的权属情况,铁桥村二组主张《土地房产证清册》不能证明李**、李**在土改时分得争议林地、土地,不能作为处理权属纠纷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铁桥村二组提供的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铁桥村二组对争议林地、李**等三人开垦使用的耕地进行了管理、使用,不能证明11户承包地之外的其他争议林地、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铁桥村二组主张11户承包地之外的其他争议林地、土地也属其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蔺县二郎镇铁桥村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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