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刘**不服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林*争议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芬诉被告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林*争议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了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期限,因严**、王**、王**、王**、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刘*芬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及第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严守军,第三人王**、王**、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诉称:1981年7月21日,高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之父王**颁发的高府林证字第NO.058345号林权证,载明小地名枞木林林地使用权属王**,该林地以及林木也一直是由原告一家人在使用。2014年6月18日,原告外出浙江务工期间,被告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严**林权争议时,作出《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关于大楠村白泥孔组严**、王**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原告枞木林*的林地四至缩减为“东界:刘**田角;南界:以刘*枝垇田路;北界:地界其中一条路”,并将由此产生的原本属于原告所有的“东界:严**大山林地边界;西界:垇田路下;北界:以刘*枝垇田路自林中立斜路至干鱼池的路为界”的林地划归严**所有。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21日,高县人民政府作出高府复决字(2014)第7号《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关于大楠村白泥孔组严**、王**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大楠村白泥孔组严**、王**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严世登述称:本人于2009年2月16日向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提出林权争议调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10日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调解,均未果,后被告成立专人调查组调查取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公平、公正,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王**述称:四固定四清时期,生产队处理划分给我父亲王**的枞木林林地,至1981年7月21日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也载明了该林地属于我父亲,此期间,我父亲一家人一直在该林地砍柴,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2008年,政府要求办理新林权证时才发生纠纷。王**与严**的林权证四至界清楚,被告应当依据1981年双方的林权证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述称:我的意见与原告王**、刘**以及第三人王**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述称:我的意见与原告王**、刘**以及第三人王**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述称:我的意见与原告王**、刘**以及第三人王**的意见一致。

被告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关于严**、王**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2、送达回执;3、高县**业站关于严**、王**林权争议处理意见;4、严**申请书;5、王**申请书;6、王**、严**身份证复印件;7、严**林权证复印件;8、王**林权证复印件;9、大楠**委员会关于严**、王**自留山纠纷调解意见复印件;10、万**口述笔录复印件;11、询问笔录(严**);12、询问笔录(万**);13、询问笔录(刘**);14、询问笔录(刘**);15、询问笔录(袁**);16、现场勘查笔录;17、争议点示意图;18、严**林权证存根;19、王**林权证存根;20、袁**林权证存根;21、刘**林权证存根;22、刘**林权证存根;23、李**林权证存根;24、袁**林权证存根;25、刘**林权证存根;26、大楠村白泥孔组林权清理登记表;27、处理决定签发稿;28、落润乡政府成立调查小组决定、调查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29、会议记录。另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林业厅川林发(2007)131号《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原告王**、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关于严**、王**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3、《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4、高府林证字第NO.058345号林权证(王文远)复印件;5、林权清理登记表复印件;6、袁**、袁**、刘**林权证复印件;7、袁**证言;8、争议地点示意图复印件。

第三人严**提交了以下证据:1、严**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关于严**、王**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3、林权清理登记表复印件;4、万付友证言。

第三人王**提交了以下证据:1、严绍珍证言;2、刘**证言。

第三人王**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王**、刘**以及第三人王**、王**、王**、王**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内部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不是原告写的;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第10-12组、第1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万付友、严**、袁**所说内容不是事实;对第29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无异议。第三人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

被告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严**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该图无争议双方签字;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王**、王**、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刘**以及第三人王**、王**、王**、王**对第三人严**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证人万付友证言不真实;对第三人严**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刘**以及第三人王**、王**、王**对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王**提交的两组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求;第三人严**认为第三人王**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

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8组证据相印证,且第三人严**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与该证据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0组证据,因该证据无记录人员、形成时间、地点、证人身份情况等相关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1-12组、第15组证据,因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9组证据,因该证据无参会人员、记录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第8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且被告及第三人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且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严**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该证据无记录人员、形成时间、地点、证人身份情况等相关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王**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该证据无证人基本信息,且第三人未提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高县落润乡各村组按照政府要求组织村民填报林地,第三人严**进行林地填报时,认为原告王**填报的林地范围与自己的林地发生了重叠,侵犯了其权利,进而引发双方之间的林权争议。2008年8月,第三人严**向被告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严**与王**的林权纠纷进行调处。2014年2月20日,大楠村**会组织原告刘**及第三人严**之子严**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同年5月10日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2014年6月18日,高县**业站作出关于严**、王**林权争议处理意见,并报经被告审批,同日,被告作出《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关于大楠村白泥孔组严**、王**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1、王**与严**争议林地小地名枞木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严**所有。2、王**枞木林*林地西界以刘*枝垇田路下自林中立斜路至干鱼池的路为界。东界、南界、北界界至明确清楚。3、严**枞木林*的林地东界以刘*枝垇田路下自林中立斜路至干鱼池的路为界,南界、西界、北界界至明确清楚。”2014年8月12日,被告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刘**以及第三人严**之子严**。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高府复决字(2014)第7号《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关于大楠村白泥孔组严**、王**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1981年7月20日,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严**颁发了高府林证字第NO.058333号林权证,记载两宗林地,分别是大山和从木林垇,其中从木林垇的四至界为:东界路下、南界地壁、西界田角、北界袁**堰沟边界。同年7月21日,高县人民政府向王**颁发了高府林证字第NO.058345号林权证,记载四宗林地,即从木林扁,其中从木林扁的四至界为:东界刘**田角、南界严**边界、西界垇田路下、北界地界其中一条路。2008年,因二原告与第三人严**之间发生林权争议,因此双方均未重新办理林权证。

另查明,王**系原告王**之父,已故,其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王**、王**、王**、王**、王**。原告刘*芬系原告王**之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辖区内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进行调处,但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严**的林权纠纷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第一,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林木林权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收到调处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其他当事人。被告于2008年收到第三人严**提交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直到2014年才组织办理,并且未向原告王**送达相关文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调处过程中,林权纠纷当事人之一王**在外务工,被告在未收到王**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情况下,仅通知其妻刘**参加调处,并在处理决定书中将刘**列为当事人,但处理决定中却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定给了“王**”和严**,因此,该处理决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第三,被告提交的高府林证字第NO.058345号林权证存根上载明的领证人系原告王**之父王**,王**去世后,其子女并未对其所属林权进行分割,因此本案第三人王**、王**、王**、王**与该林权纠纷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通知其参加调处。本案中,被告在调查及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均未通知上述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高县落润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大楠村白泥孔组严**、王**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落润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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