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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人民政府、罗**林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司**因罗**与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曾**,被上诉人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罗**于2013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期间发生“420芦山强烈地震”,芦山县人民法院办公楼损坏,审判工作曾一度因抗震救灾紧急情况受到影响,致使本案没有得到及时立案。罗**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导致案件未得到及时立案的责任不在原告自身,故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一审法院有权责令被告提供证据或依职权或应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也可以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属怠于履行行政诉讼职责和义务,明显不当。但因被告逾期举证可能涉及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在本案一审中原审原告罗**及原审第三人司**已提交部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被告逾期举证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未对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审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司忠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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