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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23人与仁怀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仁怀市沙滩乡顺河村新街村民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23人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地名为“沙坝头”,四至界址为:东抵四川高石梯(裸岩)、南抵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五里村洞湾林地、西抵顺河组林地豹子滩沟口岩(老虎槽大沟)、北抵赤水河边。2012年,因第三人要求沙滩乡人民政府确权颁证发生林权争议,被告遂作出前述处理决定,仁怀市沙滩乡顺河村顺河村民组申请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遵义**民法院受理后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查明该村民组组长未在起诉状亲笔签名,以(2014)习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余**、杨**、陈*以该村民组的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后该村民组原下场生产队23户村民以仁怀市沙滩乡顺河村顺河村民组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民法院受理后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明,吴**(已故)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名为“沙坝头”一幅土地,四至界址为:东抵河、南抵高石梯、西抵岩、北抵大沟。1954年土改时改给其所有,后初级社、高级社时吴**将该林地入社到土地滩生产队。四固定时期,吴**属于土地滩生产队社员,该宗山林固定到原土地滩生产队。2003年因村组整合,原下场生产队、河嘴生产队合并为顺河村民组,原土地滩生产队、新街生产队合并为新街村民组。该宗林地在几次土地变革期间该宗林地未划分到户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之间林地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该争议进行处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人民政府在处理林地权属争议时,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作为认定林地权属的依据,在没有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依序以《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理依据或者第八条规定的参考依据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双方都未提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属依据,第三人提交了所载明土地为“沙坝头”的土改证,被告以作为处理争议林地的依据并无当,被告以此将争议林地处理给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所持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参诉意见,因原告的村民组在因起诉主体条件不适格被驳回,以该村民组原下场生产队村民的名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参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等23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习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沙滩**新街组与顺河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仁**(2013)4号);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诉争林地实为未确权山林,一审法院违反基本逻辑,错误采信与诉争山林四界完全无法对应且涂改后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作为认定本案的唯一依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争议林地名为“沙坝头”,整个林地面积为36.7亩,而处理决定中称“1954年土改时土地滩生产队吴**的土仅为0.4石,即为0.4亩”,其面积不一致。其次,第三人持有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四界中“西抵岩”存在界址不清,也与上述0.4石无法相互印证。第三、一审法院在庭前绘制的现场勘验图纸四界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四界完全无法一一对应的前提下作出错误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方“第5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上诉人的当事人,与上诉方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却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举的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伪造签字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实系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三、本案争议地实为上诉人村民组集体独立耕管至今,《处理决定》认为“新街组村民和顺河组村民都未实际管理…”且违反“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属所有”的基本原则,实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与上诉人相邻的《古蔺县二郎镇民胜村村委会证明》,《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村委会证明》,《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超计划退耕还林(造竹)补助有关问题的专题纪要》,《仁怀市沙滩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滩乡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及补助兑现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工作方案》,《退耕还林小班外调查及验收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村民对争议林地实际长期耕管的基本事实。综上,本案所诉争的林地实为未确权的山林,且由上诉人村民组长期独立耕管至今,《处理决定》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仁怀市沙滩乡顺河村新街村民组参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地“少坝头”在1954年已经被原仁怀县人民政府明确给原土地滩生产队村民吴**,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初级社、高级社时期,吴**户将该地入社到土地滩生产队,六十年代初,四固定时,也是将争议地固定给土地滩生产队,后林业三定时期,2008年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期,集体均未对争议地进行过分配,也未取得权属证书。二、顺河组提出争议地包含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5203820100661—1/2号林权证沟口的林地范围内(宗地号为520382010207JDSYMSY101196),顺河组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沟口林地与争议林地只是相邻关系,并不是包含关系;其次,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一方的沟口林地与争议林无关。第三、仁怀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沙坝头”面积为36.7亩是完全正确的,吴**原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沙坝头为0.4石,是以争议土地所产的粮食来计算的,当事争议地可用于种粮的面积很小,且当时产量不高,所以当时测量的产0.4石与现在亩数并不矛盾,而且是吻合的,准确的。第四、一审法院采信“吴**、胡**、陈**”的三人证言完全正确,此三人均是原顺河村的领导,不同时期任过职,且对争议林地的情况比较了解。第五、上诉人对“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纯属理解错误。且用理解错误的原则为提起诉讼的依据,根本不符合道理。上诉人根本没有资格去进行所谓的“造林和管护”,且上诉人在本案争议地内没有造过林,争议地从土地时期到现在,一直都是一片自然生长的灌木林(荒山)。第六、上诉人所举的《古蔺县二郎镇民胜村村委会证明》和《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村委会证明》,这两张证明内容完全与本案争议地无关。第七、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仁怀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沙坝头”权属涉及仁怀市沙滩乡顺河村顺河村民组和新街组,且仁府决(2013)4号处理决定及遵府行复(2013)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当事人均为顺河组和新街组,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为顺河组。现上诉人以原合并前下场组的23人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争议林地“沙坝头”权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习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刘*、陈**、聂*、许**、陈**、陈**、陈*、余**、邬**、杨**、陈**、唐**、张*、陈**、赵**、王*、丁**、张得均、赵**、时安*、赵**、赵**、陈**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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