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诉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彩先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彩先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代理人陈**与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彩先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我丈夫与第三人冯**丈夫系兄弟关系,1988年经肖**(罗**丈夫)与肖**(冯**丈夫)的父母主持划分,兄弟二人共同获得父母遗留的房屋、后幺檐、猪圈、院坝,由兄弟二人共同管理使用,享有所有权。因所得的住房仅有一间半,只能居住一人,兄弟二人协商,由肖**使用房屋,一间半房屋中肖**的份额由肖**补偿人民币2000元。2010年,因肖**修建住房需要,肖**与肖**协商,肖**以“蜂桶岩”部分土地(约80平方米)换肖**后幺檐、猪圈及住房部分的土地(约80平方米)。2013年,肖**夫妇未经我同意对争议地—晒坝进行了硬化,由此发生纠纷,经被告习酒镇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不服,申请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我仍不服。我认为二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府通过对申请人罗**与冯**争议地—晒坝的现场勘测、现场调查、及相应材料,能客观反映出虽然争议地—晒坝在88年祖辈分家字约中将猪圈西面第一间晒坝由肖**、肖**兄弟二人共用,但是肖**夫妇自祖辈分家后已搬离原居住地并另行选址建房,该晒坝不再是其进出的必经通道,也没有用于通风、采光、卫生,农作物晾晒等功能,并且肖**夫妇有自己单独的晒坝,具备通风、采光、卫生,农作物晾晒等功能。晒坝作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罗**夫妇已经拥有自己的晒坝。而该争议晒坝处于肖**、冯**的住房门前,是肖**、冯**的必经通道,用于通风、采光、卫生,农作物晾晒等功能。且有八一村闹牌组12名群众的证实材料证明晒坝应由冯**夫妇使用。本着方便原则,肖**、冯**对该晒坝享有所有权。我府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彩先未作答辩。

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罗**调查笔录;2、冯**调查笔录;3、肖维书调查笔录;4、吴**调查笔录;5、肖**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我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冯**房屋丈量及争议晒坝图;7、还原88年分家住房图;8、闹牌12名群众证实材料;9、协议(2010年)(罗**提供);10、协议(2010年)(冯**提供);11、88年分家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我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2、座谈记录;13、座谈记录(2014年9月28日);14、习酒镇人民政府关于晒坝纠纷处理决定;15、双方身份证明。这组证据证明我府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4、复议决定送达回证;5、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88年分家协议一份,证明争议地晒坝系分家所得;2、2010年协议一份,证明调换房屋时,未调换晒坝;3、习水县习酒镇仲调通知(2013年9月15日),证明发生纠纷后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对我们双方进行调解事实。

第三人冯彩先未提供证据。

就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第1—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事实。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她的签名,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出示第1—4号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就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和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中,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结合本案事实,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在证据中调查取证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晒坝系原告罗**的丈夫肖**与第三人冯**的丈夫肖**从其父母处因分家而获得。即1988年的分家协议中约定:将猪圈西面坝子由肖**、肖**兄弟二人共用。原告罗**与第三人冯**系妯娌。2010年8月,肖**将父辈遗留的后幺檐、猪圈和与肖**共用的半间中堂,调换给肖**建房,并由肖**给予肖**2000元的补偿。肖**于2010年12月建成一楼平顶砖混结构房屋,于2013年3月,肖**、冯**夫妇获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危改补助金10000元,对房屋进行修葺后并对晒坝进行了硬化。为此,原告罗**认为在调换协议中,晒坝并未写进协议,第三人冯**与肖**将晒坝占用,不合法,要求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对晒坝进行确权。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1、晒坝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肖**、冯**夫妇一家。原告罗**对此决定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复议,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晒坝,系原告罗**的丈夫肖**与第三人冯**的丈夫肖**共同从他们的父母处因分家而获得。权利主体为肖**、肖**兄弟,而非本案原告罗**与第三人冯**,即使产生争议形成纠纷,亦应是肖*兄弟之间的权利争议。故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主体不适格,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