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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犹江才等诉被告桐梓县娄山关人民政府、第三人娄山关镇杉坪村榜上组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江才、犹江华、张**、罗**、覃**、覃**、魏**、廖**、覃克友、覃**、覃**、覃**、杨**、赵**、赵**、方忠会、罗**、赵**诉被告桐梓县娄山关人民政府、第三人娄山关镇杉坪村榜上组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十九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张**、**江才、张**、罗**、杨**、被告娄山关政府法定代表人令狐荣钊的委托代理人唐强、第三人杉坪村榜上组组长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1994年8月12日将1982年林改时下放到户的山林(猴子木林、中岗、大土、鱼池湾)以“五荒”的形式拍卖与犹**、邹**、王**等人。我们在2008年林改时才知道上述地块不属于荒山拍卖范围,同年我们申请换证,但是到2011年12月7日被告才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已于2012年2月12日被桐梓县人民政府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新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张**等人曾于2015年3月向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讼争的土地进行行政确权,桐**民法院作出(2015)桐法行初字第29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犹**、张**、罗**、覃**、覃**、魏**、赵**、廖**、犹江华等十人以娄山关人民政府为被告,以覃克友、覃**、覃**、覃**、杨**、赵**、方忠会、赵**、罗**、赵**为第三人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桐**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山关人民政府对娄山关镇杉坪村榜上组猴子山(又名猴子木林)、中杠(又名中岗)、大土、鱼池湾一副土地进行确权。桐**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桐法行初字第29号判决,以原告和第三人因持有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桐梓县**委员会颁发的桐梓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主张争议地权属,被告在调查中查明案外人就争议地持有非耕地使用证,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前,前述使用权证均具有法律效力,镇人民政府无权改变或撤销使用权证确定的权利归属,即被告无权就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为由驳回了原告张**、犹**、张**、罗**、覃**、覃**、魏**、赵**、廖**、犹江华等十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张**、犹**、犹江华、张**、罗**、覃**、覃**、魏**、廖**、覃克友、覃**、覃**、覃**、杨**、赵**、赵**、方忠会、罗**、赵**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娄山关政府为被告、杉坪村榜上组为第三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各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由桐梓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各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江才、犹江华、张**、罗**、覃**、覃**、魏**、廖**、覃克友、覃**、覃**、覃**、杨**、赵**、赵**、方忠会、罗**、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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