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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与被上诉人普定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伍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与被上诉人普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定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伍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袁**,被上诉人普定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郭**,原审第三人伍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伍**与第三人伍胜争议的土地坐落于鸡场坡乡新寨村“河坎上”,属于现原告耕种水田坎下的荒地(占用原河道部分),长9米、宽4.2米,面积为37.8平方米。该争议荒地(占用原河道部分)不属于原告伍**承包户、第三人以母亲陈**为承包户的承包土地,属于普定县鸡场坡乡新寨村坡头组集体土地。按1982年伍**(第三人之父)、伍**、伍**三弟兄分家划分河坎上父亲伍*支的承包土地时的约定,各家所得土地前面的荒地(占用原河道部分)各自管理使用。2012年6月19日,因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修建围墙发生争议。2014年11月28日,新**委员会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伍**,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2015年1月29日作出鸡府发(2015)21号《关于鸡场坡乡新寨村村民伍**与伍胜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维持新**委员会的确权决定的形式决定:“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伍**。”第三人不服向普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定县人民政府经调查、现场勘验认定:争议的荒地(占用原河道部分)不是第三人母亲陈**户的承包土地,也不是伍**户从父亲伍*支手中分得的承包土地,属于新寨村集体的荒地(占用原河道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由新**委员会管理和使用,故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普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鸡府发(2015)21号《关于鸡场坡乡新寨村村民伍**与伍胜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河坎上水田”0.2亩,但普定县档案局存档的伍**《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中未登记。依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20”的规定,原告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河坎上水田”0.2亩无效。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鸡府发(2015)21号《关于鸡场坡乡新寨村村民伍**与伍胜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争议的土地是新寨村集体荒地(占用原河道部分),不是原告伍**或第三人母亲陈*芝户的承包土地,新**委员会未经启动发包程序,以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8日会议记录的方式直接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属于越权行为;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依据乡综治办工作人员2015年1月20日对证人伍**、伍**的询问和新**委员会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会议记录,认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伍**,以维持村民委员会确权行为的形式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2015年4月27日作出普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土地确权决定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伍**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伍**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土地“河坎上”,是登记在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该争议土地虽然没有登记存根,但是新**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该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及管理使用。鸡场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认定该争议地属于上诉人耕种水田坎下的土地,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属于鸡场坡乡新寨村坡头组集体土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二审法院依法应撤销原判,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承包该争议土地后,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是因原审第三人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判决由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土地权属纠纷须经政府处理,因此上诉人才向鸡场坡乡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鸡场坡乡人民政府依法将该幅土地确认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不服向普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后才引发行政纠纷。故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伍**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伍**、伍**的证人证言;书证:1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组、伍**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4页;3组、普府行复决字(2015)2号《普定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3页;4组、鸡府发(2015)21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3页;5组、鸡场坡**治办证明复印件1份1页,新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7组、新寨村委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1页;8组、(2013)安市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2014)普*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5页;9组、鸡场坡乡人民政府《关于鸡场坡乡新寨村坡头组伍**与伍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情况》复印件1份1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定县政府辩称:一、就上诉人提出的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将争议土地进行登记,但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这种说法显然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物权依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具有物权效力,就没有必要再经过政府确权程序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的土地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而属于集体土地并无不当;二、就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查遍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民事审判裁定由政府处理的争议,政府必须满足当事人的诉求。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普定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组、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页;2组、鸡场坡乡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的证据复印件第1-40页;3组、调查笔录复印件4份7页、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2页;4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3页。

原审第三人伍胜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上述称:我的理由与被上诉人普定县政府的一致。

原审第三人伍*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母亲陈*芝户、伍**的《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

上诉人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河坎上水田”0.2亩,但普定县档案局存档的伍**的《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中并未登记该土地。争议的土地是新寨村集体荒地(占用原河道部分),不是上诉人伍**或第三人母亲陈*芝户的承包土地。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依据证人伍**、伍*敏证言和新**委员会会议记录,认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伍*礼,以维持村民委员会确权行为的形式作出的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但原判认为应予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普定县鸡场坡乡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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