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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怀市盐津**石坡村民组与仁怀市人民政府、仁怀**办事处梅子坳村新街村民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仁怀市盐津**石坡村民组(以下简称“火石坡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0)习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火石坡组申请再审称,一、火石坡组原村民曾**1955年4月5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原始合法、有效的直接依据,能充分说明争议林地“石缝槽”所有权人的取得者是申请人,自1955年4月5日至2001年间无争议。二、余**的土是私自开垦的石缝槽林地进行耕种的,1984年原仁怀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路坎上生产队余**耕地、山林、水面承包使用证中载明其田、土共八丘块,但没有一处的界址是抵石缝槽山林的。三、仁**(2009)6号文件把石缝槽林地的东界划定为东抵火石坡组胡**、胡**、陈**等户的土,这与实际不符。石缝槽到胡**等6户人家的土,中间还有一处地名叫“凉风丫”,距离约300米,且“石缝槽”与“凉风丫”是两个独立的地名,有(2014)遵**三终字第2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予以证明。四、胡**、陈**等六户的土是在凉风丫的东面,石缝槽林地的东面是凉风丫的西界。五、仁**(2009)6号文件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而在2008年12月30日仁怀市人民政府就已颁发了林权证给新街组村民张**,地名“石缝槽”,面积227.84亩,其中西抵石缝槽纠纷山。即石缝槽林地还在申请确权的过程中,仁怀市人民政府就擅自颁发了林权证给新街组,颁证后的10个月又何必再作6号文件的处理。综上,申请人对石缝槽集体林地主张权属的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特向遵义**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贵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火石坡原村民曾光先持有的1955年仁怀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中载有“石佛槽”种类“土”,该土地房屋所有证不能证明即是争议林地石缝槽。火石坡组与原仁怀**办事处梅子坳村路坎上村民组(现为梅子坳村新街村民组)均无争议林地石缝槽直接的权属凭证,仁怀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梅子坳村1964年“四固定”时期参加划定原路坎上、火石坡两村民组土地权属界线的当事人吕**、张**和原梅子坳村堰塘坝组组长胡**、火石坡组会计张**、火石坡食堂会计胡**以及原梅子坳村历届领导等相关人员,取得大量旁证材料佐证该争议山林是分给了路坎上村民组。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争议山林所有权确权归路坎上村民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习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驳回火石坡组诉讼请求,其结果并无不当,但该判决依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火石坡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应适用该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火石坡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火石坡组提供了(2014)遵**三终字第2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984年原路坎上生产队余**耕地、山林、水面承包使用证,原火石坡生产队陈**耕地、山林、水面承包使用证等新的证据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石缝槽林地权属归火石坡组,也不能证明(2010)习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存在依法再审的情形,火石坡的申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火石坡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仁怀市盐津**石坡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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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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