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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义江**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第三人遵义江一房**限公司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务川自治县)县城东升塔旁边进行东升广场商住楼建设工程。2010年9月13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壹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是2010年9月14日-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签署“同意延期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签署“同意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签署“同意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并取得了地字第5200002009053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贵**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0年3月2日,以中孜拆估咨字(2010)第004号《估价结果报告》,对东升广场项目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2010年8月5日,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务住建复(2010)15号《关于对县城东升塔片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工程内涉及原告的房屋需要拆迁,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经被告的委托,2014年9月24日,务川自治县图腾**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测绘并作出了报告,2014年9月29日,贵**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以中孜房拆估字(2014)第1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原告的房产进行了评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及《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之规定,作出了务房裁(2014)壹号《行政裁决书》。贵州省务川县公证处,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2014)黔务证字第730号《公证书》、(2014)黔务证字第731号《公证书》、(2014)黔务证字第733号《公证书》,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黔务证字第816号《公证书》、(2014)黔务证字第819号《公证书》,公证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送达给原告《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4年9月27日被告选择评估机构的抽签合法、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给原告中孜房拆估字(2014)第1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送达务房裁(2014)壹号《行政裁决书》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务川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第三人遵义江一房**限公司在务川自治县县城东升塔旁边进行东升广场商住楼建设工程,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权利,所持有的拆许字(2010)第壹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几次批准期限,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提出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异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务院2011年1月21日颁布并实施,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因第三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裁决合法,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拆迁方案、中介机构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测绘及评估情况,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及《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务房裁(2014)壹号《行政裁决书》。被告的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务房裁(2014)壹号《行政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第三人遵义江一房**限公司持有的《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拆迁许可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首次批准延期,此时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作废。2、被上诉人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房屋丈量数据系单方委托测量机构测量的,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被上诉人于2014年作出拆迁裁决,但所采用的赔偿标准仍是2011年的标准,显失公平。4、上诉人房屋后面163平方米的空地没有纳入补偿范围。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务房裁(2014)壹号《行政裁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遵义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除第三人遵义江一房**限公司持有的拆许字(2010)第壹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是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是针对在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的项目而言,而本案第三人遵义江一房**限公司持有的拆许字(2010)第壹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2011年9月14日期满后,未依法及时延长拆迁许可期限,已失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拆迁裁决,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系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的规定,应判决撤销务房裁(2014)壹号《行政裁决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改判。

因被上诉人所作务房裁(2014)壹号《行政裁决书》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故对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所作裁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务房裁(2014)壹号行政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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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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