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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贵州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决法定职责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诉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筑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仁怀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作出的《关于贵州**有限公司循环经济技改建设项目用地批复》,启动了仁怀市二合镇玉坪社区的征地工作。赵**因认为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安置房位置面积不明确、子女未完全安置就业等问题,始终未与仁怀市国土资源局达成协议。2012年5月,赵**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申请协调。2012年11月,遵义**源局按照遵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就赵**的协调申请作出了《遵义**源局关于仁怀市二合镇赵**等信访问题协调处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处理建议:1、征地补偿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相关规定。2、申请人反映的需解决其他子女用工安置的问题请仁怀市人民政府帮助被征地拆迁农户解决好生产生活等相关问题。3、申请人反应解决住房问题,请仁怀市人民政府加快还房建设进度,尽快解决拆迁还房安置问题。2013年5月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对赵**作出《关于仁怀市赵**、赵**就二合镇玉坪社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处理的回复》,同意遵义**源局的协调处理意见并签批仁怀市人民政府处理。赵**以“遵义市人民政府制发回函,表明已进行了协调,履行了法定职责”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省政府提交《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书》,请求:1、对遵义市仁怀市二合镇玉坪社区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裁决,依实际地类、实际年产值予以提高补偿标准裁决;2、对遵义市仁怀市二合镇玉坪社区人员安置方案予以调整,依申请人实际家庭人口状况,予以全员安置;3、责令仁怀市人民政府短期内安置住房。被告省政府于同月28日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因其未作回复,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赵**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省政府依法履行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予以协调并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

一审同时查明,在受理本案后,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赵**的裁决申请以申请人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2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的交办要求,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庭审中原告赵**认可收到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本案被告省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享有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其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已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中“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不能进行裁决”的规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协调。遵义市人民政府对赵**的协调申请进行协调并予回复后,赵**向被告省政府提出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因被告省政府未作回复,原告赵**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予以协调并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现因被告省政府于本案诉讼期间,就原告赵**的裁决申请已作出《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省政府就原告赵**的裁决申请已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再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质意义;原告赵**主张省政府未依法进行裁决、作出决定书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及其具有申请行政裁决主体资格,因该案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对于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决定书作出时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原告是否具有申请行政裁决主体资格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赵**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诉请,因被告省政府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对事实、证据认定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诉请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在一审诉讼期间,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以赵**不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了行政裁决,裁决不予受理。至于该裁决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赵**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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