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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诉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于2002年6月19日办理江集用(2002)字第00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住宅用地,面积70㎡。2002年8月15日原告办理江集用(2002)字第00057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营业用地,面积133㎡。两地面积总计203㎡。范**于2002年12月20日办理江村建字第79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江安镇灯杆山村凤凰咀组,建筑结构:砖混,层数:3层,建筑面积605.57㎡,该房屋修建在203㎡的土地上。

2012年3月28日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江安县江安镇灯杆山村凤凰咀组送达了江国土资听(告)字(2012)2012第4号《听证告知书》,组长王**签字并盖该组公章。2012年4月3日该组以书面形式向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不需听证的说明》组长王**、社员代表冯**、李**、周**签字并加盖该组公章。

2012年9月19日,江安县**交易中心(甲方)与江安**凤凰咀组(乙方)签定《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江安**凤凰咀组土地45.4828亩,征收土地补偿金额1715258元。该笔款项由王**于2012年9月19日代表凤凰咀组领取。凤凰咀组于2012年11月13日制作《灯杆山村凤凰咀组土地“三费”分配方案明细表》,除范**未领取外,其余39户被征收人均签字领取“三费”补偿款。

2012年9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2)95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201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江安**凤凰咀组等集体农用地25.199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本批次转为建设用地和将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4.7581公顷,未利用地0.0287公顷,合计29.9858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江安县2012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江安县2012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显示范**等5人(范**、陈**、范**、范**、林**)的家庭承包地2.57亩及范**的宅基地70㎡,营业用地133㎡已纳入征收范围。

2012年11月2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江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11月5日,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布了《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两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并对外公布。范**未在江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登记时间(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手续。

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江安县**交易中心于2014年3月7日向范**送达了《关于房屋入户调查的通知》。范**以江安县土地征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拒绝其入户调查。江安县**交易中心调取了范**《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户籍本》取得了房屋面积为605.51㎡,在籍人口为5人的信息。2014年3月28日,江安县**交易中心将该信息在范**的住处进行公示。2014年3月31日,范**以其房屋实际面积为2100㎡为由,针对公示的房屋面积为605.51㎡提出异议。2014年4月2日,江安县**交易中心以范**未提供2100㎡房屋合法依据为由对范**提出的面积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2014年4月15日,江安县**交易中心与范**进行座谈,按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将省政府征地批文、“两公告”及江安县征收补偿文件复印给范**。2014年5月5日,江安县**交易中心再次与范**进行座谈协调征地补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13日,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范**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土地。范**不服,向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维持了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范**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江安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另查明,川府函(2012)1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宜宾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附件2《宜宾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表》中规定江安县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为750元/㎡。江**农房拆迁补偿标准(江府*(2013)87号按此重置价执行。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是从事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统征等职能的隶属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有权在征地审批权限范围内作出川府土(2012)954号《关于江安县201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征地决定。江安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江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实施土地征收的行为于法有据。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于法有据。

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告知凤凰咀组有行使听证的权利,该组组长及村民代表书面表示放弃听证。同时,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1715258元发放给凤凰咀组,该组除范**外的39户被征收人均已签字领取应得款项。故对范**提出对征收不知情,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未告知到户的理由不予采信。

“两公告”对外进行公示后,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持土地权属证书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范**却未履行该义务。江**国土资源局多次与范**座谈未果后,江**国土资源局只能根据调取范**的土地权属证书、《户籍本》等资料按江安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因范**的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入户调查,江**国土资源局只能对室内附属设施等进行预估。江**国土资源局依法征地过程中,范**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征地工作的行为已阻挠国家建设用地的征收,江**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法有据。综上,江**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江**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范**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依据不足。二、认定政府及职能部门发布了两公告不正确。三、补偿不合法。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仅就《房产证》记载部分的605.57㎡按750元/㎡进行补偿,该补偿单价过低。四、对建、构筑物、停产损失、搬迁费、过渡费、在籍人口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偿均是按文件执行,未确定具体数额,属补偿安置未落实。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江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征地有省政府的批文,并按法律规定落实了“两公告一登记”的义务。同时,基于范**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向范**提供省政府征收土地批文。第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系隶属于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事业法人,具体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征地集体江安镇灯杆山村凤凰咀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征地调查结果依法进行了公示。该土地“三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全部支付到该村组,并由村民组按标准予以分配,并已通知范**取,范**至今未领取。第三、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范**作出的补偿安置合法。江安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安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暂行)》的通知(江府发(2013)87号)、江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安县县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发(2013)72号)文件规定,对范**依法进行安置补偿,安置房按照30平方米/人以房换房等面积置换,置换面积相互不补差,超出置换面积的房屋面积按照安置政策进行补差。由于范**不能提供605.57平方米合法房屋以外建构筑物及用地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等合法依据,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只能按照征地拆迁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同时,针对范**提到的交了开垦费,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查处,故不应列为补偿范围。第四、对于构筑物、附着物、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过渡费、在籍人口社会保障如何补偿在江安县均有明确规定,因范**拒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登记,无法核定构筑物、室内设施等相关情况,因此无法确定补偿的准确金额。为了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江安县国土资源局采用了预先补偿的方式,最终结算以依法拆迁时证据保全确定的项目和对应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维持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涉及的江安**凤凰咀组的29.9858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法律规定。范**房屋所在区域在征收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故江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实施土地征收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范**应当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由于范**拒绝入户调查,拒绝领取补偿款,拒不配合开展征地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解决。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为了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多次与范**座谈,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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