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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古蔺县皇华镇(原金星乡)人民政府林*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梅庭方、汪**、汪**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被上诉人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镇长侯**、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梅庭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汪**、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同为金星乡利和村三组村民,争议林地小地名u0026ldquo;桐灌水u0026rdquo;,又名u0026ldquo;杨**u0026rdquo;。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第三人梅庭方之父梅华阶所持的古蔺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林证字第NO.047348号林权证上载明有u0026ldquo;桐灌水u0026rdquo;宗地,四至为u0026ldquo;**抵张**土边,南*本人土边,西抵自己土边,北抵王**岩棱u0026rdquo;。2008年林改时,第三人梅庭方将u0026ldquo;桐灌水u0026rdquo;林地进行了确权登记,获得了古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蔺林证字(2008)第2513001973号林权证。该林地由第三人梅庭方长期管理使用,未有争议。2013年修建朝门水库时,原告汪**、第三人汪**、汪**等三户与第三人梅庭方就该林地发生权属争议。被告主持各方协调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金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2.汪**、梅庭方的身份证;3.金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古蔺县人民政府古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梅庭方的蔺林证字(2008)第2513001973号林权证;7.梅**的林证字第NO.047348号林权证;8.现场示意图;9.汪**、梅**、汪**的林权证存根;10.梅庭方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11.汪**、王*的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土地分地块确定登记表;12.对张**、汪**、汪*、张**、江**、汪**、王**、郑**、陈**、梅庭方、汪**的询问笔录;13.证明;14.调解协议两份;15.古蔺县朝门水库工程建设移民生产安置(征地)协议;16.补偿明细表;17.生产安置指标调剂协议书;18.生产安置人口申请表;19.张**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土地分地块确定登记表;20.听证笔录。

原告汪**提供的证据材料:1.梅华阶的林权证存根;2.证明四份;3.对汪**、汪**、汪正开的调查笔录;4.金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5.古蔺县人民政府古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7.行政复议申请书;8.说明;9.申请;10.林改确权颁证已登记林权数据公示及修正申请表;11.古蔺县朝门水库工程建设移民生产安置(征地)协议;12.汪**的身份证;13.调查申请书;14.古蔺县基本农田保护责任通知书;15.举证书及补充。

第三人梅庭方提供的证据:1.梅庭方的身份证;2.梅华阶的林证字第NO.047348号林权证;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梅庭方的蔺林证字(2008)第2513001973号林权证;5.金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6.古蔺县人民政府古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古蔺县金星乡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职权;争议林地u0026ldquo;桐灌水u0026rdquo;分别于1981年、2008年获古蔺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予以确认其权属,且2013年之前长期由第三人梅庭方户管理使用无争议,故被告将争议林地u0026ldquo;桐灌水u0026rdquo;的权属确认给第三人梅庭方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府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047482号林权证存根上没有争议林地u0026ldquo;桐灌水u0026rdquo;,一审判决认为1981年古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对争议林地权属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梅**2008的林权证涉嫌造假,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充分依据。一审判决认为2008年古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认争议林地的权属,也属错误。3.争议林地是u0026ldquo;四固定u0026rdquo;政策的产物,四固定后,争议林地的下半片于1981年由生产队责任给梅**和上诉人等四户,并长期由梅**和上诉人等四户共同管理,而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林地在2013年前长期由梅**户管理使用无争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确权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梅庭方答辩称: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上诉人汪**所在村社的多名证人均证实争议林地是由梅**(梅庭方之父)的岳父徐**与汪席如互换得来,且争议林地一直由原审第三人梅庭方管理使用,多年未发生争议。梅**1981年的林权证与存根不一致,但经查证林权证编号与存根编号不符,林权证中的字迹、字体、颜色均一致,未发现有涂改痕迹,故梅**的林证字第047348号林权证合法有效,根据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的政策,梅**应当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汪**提供的《证明》,仅证明争议林地是由外社调整进来,不能证明该林地属四户共同管理;上诉人汪**在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能证明争议林地的来源及权属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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