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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诉合江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良金因与被上诉人合江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泸泸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康林,被上诉人合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胡*,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合林证字第087386号”林权证第四栏所记载的林地的权属为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该林地位于合江县实录乡觉悟村三社染房埂,小地名坟坝,四至:东,原小路为界;南,大坟角为界;西,余*南侧(被申请人柴*)小沟为界;北,余*南坝子脚为界,面积约0.15亩。争议的林地内有果树8株、杂柴7笼。土改时,原告的哥哥余**分得“染房埂”(含争议林地)、“道洪岩”林地两宗。四固定时,余**出于同情,将自己位于“染房埂”的部分柴*(含争议林地)与第三人“鸡公石”处的柴*调换。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第三人调换所得“染房埂”林地部分装入了其“合林证字第087374号”林权证,但未包含争议地,争议地装入了原告1981年“合林证字第08738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第四栏的四至界包含了现争议地。2008年换发林权证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

八十年代初,余**曾用千担田边的土与第三人调换柴地一小片(该柴地一小片与争议地毗连,与争议地一起,从余**对调获得,余**换得的柴地一小片一直由余**之子余*海管理使用)。该社社员余**于1984年在该争议林地上方的集体荒坡空地建房时,由于建房挖地基出土,堆占了第三人部分林地(该部林地与争议地毗连,与争议地一起,从余**对调获得),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余**用大**任土与第三人调换了出土堆占的林地。1998年余**修筑院坝时再次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经村、社协调,还用磨礅石在争议地内埋了界桩。现与第三人调换地的两家分别在已换得的土地上栽果木,且双方无争议。在第三人与余**、余**调地及至争议发生前,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也未主张过权属。

原告所持1981年“合林证字第087386号”林权证第四栏坐落:染房埂,小地名:坟坝。四至:东,余荣南土地;南,人行路;西,余**土壁;北,王**止界。经被告实地勘查和调查,在其四至界中,东界和北界均属虚假。即余荣南、余**并无责任土,自留地与原告主张的柴山连界。且在原告主张的四至界内,包含他人无权属争议的多宗林地。

争议林地在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之前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且几十年从来未有过纠纷,原告从未管理使用,也从未提出权属主张。1981年林业“两制”时,原告也未在染房埂处划有自留山,只是在1981年上半年上级要求村民将集体的所有荒坡空地、坟山等,统统种上豆子等粮食作物,生产小组将“坟坝”指划给原告点过豆子,但并不是划给他作柴山。林业“两制”时,原告作为社员代表参加了林业“两制”中心工作,第三人和部分社员认为原告利用该身份的便利将本案争议的林地填写进了原告的林权证。

原告主张争议林地是其用鸡公石处柴*与2社、**社集体协商解决调换的,但无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政府处理,被告经调查后作出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林地系上个世纪“四固定”后,第三人与余**对调获得的,并非原告称用鸡公石处柴*与2社、**社集体协商解决调换的。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从未管理使用,即使在1981年林业“两制”时,原告取得的林权证四至界包含了现争议地,原告也一直未提出权属主张。争议地内余荣南、余**用责任地与第三人调换自留山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取得的1981年“合林证字第087386号”林权证第四栏所记载,是被告错误登记发证的行为导致的错误填写,在争议发生后,被告作为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林权纠纷进行处理,被告经调查后依法纠正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争议林地是其用鸡公石处柴*与2社、**社集体协商解决调换的,但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认可。被告适用的法律中,将“《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误写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属于笔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良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余**在土改时分得的林地现由其儿子管理使用,且离争议林地有半里路远,并未分得位于染房埂的本案争议林地;本案争议林地是程家在土改时分得,合作化时期,划给三社,1981年三社社长指划给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享有争议林地的林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合江县人民政府以原审判决正确抗辩。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位于染房埂的争议林地,是与余**交换得来,几十年来一直由自己管理使用,染房埂的林地林**自己享有。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林地林权系王**与余**交换取得,一直由王**管理使用,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合府林纠决字(2014)第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争议的薪炭林(杂柴)属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余**认为余**土改时未分得争议林地,争议林地系程家分得,后社长指划给余**管理使用,并以此主张其享有争议林地的林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也与王**从余**处交换取得争议地林权、王**长期管理使用争议林地的客观事实不符。余*南建造房屋、院坝时,先后两次占用争议林地毗连林地(争议地及占用的林地,均位于余**主张的1981年合府林证字第“合林证字第087386号”林权证四至界内),与王**发生纠纷,余*南用其使用的其他土地与王**换取占用的林地,余**也曾从王**处换得一小片柴地,余**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余**主张其享有争议林地林权,却在其主张的林权受到侵害时,不提出异议,也不合情理。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良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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