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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绵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绵阳市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向莉、委托代理人杨**、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绵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为,请求人周*全的名称为“利用废塑钢生产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专利号为ZL200710049328.2的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请求人周*全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局作出处理决定,驳回请求人周*全的处理请求。周*全遂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15日,因四川**限公司专利侵权,其请求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在审理时,在侵权人明显表示准备接受周*全提出的停止侵权方案的情况下,该局审理人员强行要求周*全给予侵权人使用一定期限或者划定销售区域,是故意偏袒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绵阳市知识产权局的错误决定。

绵阳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周**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周**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该局作出了驳回周**处理请求的决定。绵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向绵**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纠纷调处请求,绵**知识产权局受理后,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绵**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了(2013)绵知执法字第07号处理决定。本案不是方法发明,而是产品发明,周**提供的四川**限公司侵权的6张照片,不能证明该公司的产品与自己的产品成份相同,绵**知识产权局认定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川**限公司侵犯了其发明专利,符合本案实际。绵**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3)绵知执法字第0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周**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绵**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3)绵知执法字第07号驳回周**的请求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绵阳市知识产权局违反《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不进行调查取证,也不告知上诉人可以书面申请调查,对上诉人申请现场勘查的请求不予答复,违反了行政执法的告知义务;二、在绵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审理过程中,在四川**限公司表示愿意放弃生产时,审理人员强行要求上诉人同意侵权人生产一段时间或者划分区域,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绵阳市知识产权局(2013)绵知执法字第07号处理决定,对侵权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绵阳市知识产权局辩称: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理程序,而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故不适用该条规定;二、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在口头审理时已告知了周*全在调处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周*全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全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川**限公司制造的产品与构成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相等同,也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而提交申请调查取证的书面请求。绵阳市知识产权局没有违反《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三、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始终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存在任何地方保护。请求驳回周*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周*全系名称为“利用废塑钢生产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专利号为ZL200710049328.2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周*全于2013年5月15日向绵阳**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四川**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周*全损失。周*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发明专利证》复印件、《发明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四川**限公司生产现场照片》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绵阳**权局于同月16日受理后,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周*全和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绵阳**权局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绵知执法字第0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2013年6月15日、8月3日、9月10日,周**分别向绵阳市知识产权局提交陈述书,请求绵阳市知识产权局保护其合法权利,并要求责令四川**限公司停止生产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陈述书中,没有请求绵阳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记载。

专利号为ZL200710049328.2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利用废塑钢生产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其特征在于,该螺纹护套管的原料,由下列重量百分比的组分组成:废塑钢粉82-86%、氯化聚乙烯4.0-6.0%、复合铅盐热稳定剂1.35-1.65%、石蜡0.27-0.33%、硬脂酸0.18-0.22%、碳黑3-5%、辅料3.35-6.5%;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其特征在于,各原料的重量百分比配比为:废塑钢粉84%、氯化聚乙烯5.0%、复合铅盐热稳定剂1.5%、石蜡0.3%、硬脂酸0.2%、碳黑4.0%、辅料5.0%;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铅盐热稳定剂采用FJ-300;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辅料是聚乙烯蜡、二辛酯、软质聚氯乙烯、丙烯酸酯类树脂中的至少一种;5.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1)先对废塑钢选料,剔除其中的杂质,将除杂质后的废塑钢进行粉碎成≤10mm的颗粒,对该颗粒进行磨粉,制得废塑钢粉;2)按上述权利要求1所说的原料配料;3)将配料投入混料金属容器中混均,然后投入捏合机中捏合至温度为90-110℃,将捏合后的物料置双螺杆熔融挤出,该过程中双螺杆转速控制在30-50转/分钟,料筒温度控制在149-180℃;熔融挤出后的物料直接经口模定型,其中口模温度控制在160-180℃,定型穿入金属丝后真空定径,再经冷却,牵引切割,最后收圈成品;6.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废塑钢粉为30-70目。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是: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在调处周**与四川**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是否存在不作为;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地方保护。

周**的名称为“利用废塑钢生产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专利号为ZL200710049328.2的发明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绵**知识产权局在调处周**与四川**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本院认为,由于绵**知识产权局调处的是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不应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理程序。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周**从未向绵**知识产权局提出过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且即使周**向绵**知识产权局申请调查取证,绵**知识产权局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其取证申请。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也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定。周**无充分证据证明绵**知识产权局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关于绵阳**权局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地方保护的问题。经查,本案并无绵阳**权局在审理时,在侵权人明确表示准备接受周**提出的停止侵权方案的情况下,该局审理人员强行要求周**给予侵权人使用一定期限或者划定销售区域的相关依据,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绵阳**权局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其它地方保护行为。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发明专利,根据内容可分为产品发明专利和方法发明专利。本案中,周*全拥有专利权的发明是“利用废塑钢生产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来看,系方法发明专利。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从涉案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技术背景看,“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涉案方法发明专利即利用废塑钢来生产“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虽具有新颖性,但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并不属于新产品。故涉案专利不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主张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应当举证证明他人使用了专利方法制造产品。周*全向绵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认为四川**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其应当举证证明四川**限公司使用了“利用废塑钢生产的地理电缆碳素螺纹护套管”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方法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即需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程序或步骤与其享有专利权的方法一致。但周*全在案涉专利纠纷处理程序中,未提交证明四川**限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程序与步骤是使用了其专利方法的证据,亦未提交案涉纠纷是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证据,绵阳市知识产权局由此认定周*全所主张的四川**限公司使用其专利方法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具有法律依据。

绵阳**权局于2013年6月16日受理申请,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在2013年6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时,亦告知了各方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了案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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