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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四村民小组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泉乡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称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乌江彭水水电站属于国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下称重庆市政府)以渝府(2006)180号文件批准,同意相关政府及单位实施乌江**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工作。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位于此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范围内,因上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向一审第三人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酉阳县政府)申请协调。酉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组织协调,上诉人以酉阳县政府未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重庆**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酉阳县政府依法进行协调。2012年9月28日,酉阳县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酉**(2012)6号)。上诉人仍然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7日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2013)17号),裁决酉阳县政府在收到该裁决后30日内重新组织协调,若有关争议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做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因酉阳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做出新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渝府地裁(2014)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提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府地裁(2014)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重庆市政府重新作出裁决。

一审另查明,酉阳**公室、清泉**公室在2013年10月1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秀水移民林地补偿等相关政策解答纪要》,该会议的参会人员包括毛胜花等秀水移民代表。该会议纪要于2013年11月已送达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条例》第55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清溪**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位于乌**水电站建设的征地范围内,而乌**水电站属于国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适用《国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条例》进行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因此,清溪**民小组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政府以清溪**民小组未提供《行政协调意见书》不符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当,予以指出。清溪**民小组对因修建水电站被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异议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重庆市政府在收到清溪**民小组的裁决申请后,作出渝府地裁(2014)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清溪**民小组提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清溪**民小组诉清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清溪**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清溪**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程序,而非《国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时附的证据中已经有2012年9月酉阳县政府向我组出具的酉阳府法(2012)6号《争议调解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渝府地裁(2014)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重庆市政府重新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55条规定,清溪**民小组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而应当向酉阳县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一审第三人酉阳县政府在二审中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不明确;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2014年8月7日做出的渝府地(2014)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2:2013年6月7日作出的渝府地(2013)1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具备裁决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3号令)第三十七条;《国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条例》第55条。

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当选证书,拟证明刘**是四组组长。

证据2:提议书、一事一议会议记录、村民会议决议,拟证明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证据3:(2011)渝四中法行初终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因电站修建征用集体土地灌木林198亩,用材林280亩,未利用地239亩。

证据4:《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酉**(2012)6号),《申请裁决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投递结果单,《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2013)17号),2013年10月17日酉阳**公室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酉阳县政府拒绝履行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书,不积极履行职责。

证据5:《行政起诉状》,邮寄回执,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泉乡移民分户实物及补偿明白卡》,渝府地裁(2014)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不能再行起诉酉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只能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而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

一审第三人酉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酉阳府发办(2005)94号通知渝府(2006)180号批复,拟证明上诉人因乌江彭水水电站淹没的未利用地面积237.9亩,灌木林面积为110.43亩,用材林23.3亩;相关实物指标在2006年时补偿标准:其中用材林7200元/亩,灌木林6000元/亩,未利用地2450元/亩。

证据2:渝府(2011)20号批复及《乌江**重庆库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概算调整报告》,拟证明2011年针对彭**电站库区征地补偿单价进行了调整,但灌木林和未利用地没有调整,分别为6000元/亩和2450元/亩,用材林用原来7200元/亩调整为7296元/亩;该调整标准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

证据3:乌江彭水水电站土地淹没调查指标及补偿分组明细表,拟证明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未利用地223.14亩,灌木林37.87亩,用材林已全部分解到户。

证据4:酉阳府法(2012)6号及渝府地裁(2013)17号,拟证明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针对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提出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进行了协调,对面积争议达成由酉阳县移民办清查确认面积为准,但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不服一审第三人的协调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作出渝府地裁(2013)17号裁决书,要求一审第三人在收到本裁决书后30日内重新组织协调,若有关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

证据5:会议纪要,拟证明一审第三人安排县国土局、移民办、县法制办、清泉乡政府和上诉人的村民代表进行了再一次协调,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酉阳县移民办和清**政办于2013年10月17日联合作出了《会议纪要》,明确了下一步工作,继续协调。

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认为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一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的(2011)渝四中法行初终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也证明一审第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2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的相关事实不真实;证据4的裁决书无异议,6号协调文件的内容有异议;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在纪要中没有体现协调。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政府提供并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及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事项的原因、基本情况,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并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起诉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因征地补偿安置纠纷提起诉讼的过程,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上诉人在酉阳县政府做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酉**(2012)6号)后,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裁决,后被上诉人作出渝府地(2013)17号裁决书要求酉阳县政府重新组织协调,在酉阳县政府没有做出新的协调书、只有《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做出裁决书的过程,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除渝府地裁(2014)3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相同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一审第三人提供并举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根据渝府(2006)180号批复的批准,相关政府部门实施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与上诉人提交并举示的证据4的内容一致,依法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江彭水水电站属于国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适用《国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条例》进行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条例》第55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于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位于乌江彭水水电站建设的征地范围内,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重庆市政府在收到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裁决申请后,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提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溪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清溪**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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