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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办公室和刘**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因诉被上诉人刘**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8日,市征收办对刘**提交的《裁决申请》,以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拆迁处)的署名向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通知书》,对刘**提出的与成都市**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锦江区统建办)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6月向市征收办申请行政裁决,提交《裁决申请书》,要求锦江区统建办对申请人原位于成都市牛市口文化街11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1、原地返迁营业房239.40平米(产权调换);2、原地返迁阁楼住房239.40平米;3、临时安置补助费160876.79元;4、停产停业损失费864000元;5、搬家补助费2400元;6、物管补贴费9720元;7、提前搬迁奖励费60000元;8、住宅过渡费482630.37元;9、非住宅过渡费1728000元。市征收办收到刘**的《裁决申请书》后,于同月18日以市拆迁处的署名对其作出本案所诉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通知书》,对其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刘**不服,向成都**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0日,成都**管理局作出成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拆迁处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通知书》,驳回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中共成都**会办公室作出《关于调整市房管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成机编办(2011)138号),同意将原市拆迁处更名为市征收办,更名后,原职能职责、事业编制、经费形式等方面不变,市征收办领取了更名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市拆迁处已于2011年5月更名为市征收办,原市拆迁处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依法应由市征收办承继,市征收办也领取了更名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市征收办对刘**提交的裁决申请,仍以原市拆迁处的署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通知书》,系履职不当,程序违法的行为,其对刘**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无效。对刘**的裁决申请,市征收办应以自己的名义重新作出处理。刘**请求判决市征收办对其补偿安置申请作出行政裁决,因系另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市征收办于2014年6月18日以原市拆迁处署名对刘**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通知书》无效;二、限市征收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提交的《裁决申请书》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征收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征收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名称虽于2011年5月由原市拆迁处更名为市征收办,但为处理和解决原市拆迁处的遗留问题,故保留并使用了原印章。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上诉人已无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刘**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市拆迁处已于2011年5月更名为市征收办,上诉人市征收办对被上诉人刘**提交的裁决申请,仍以原市拆迁处的署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通知书》,原审认定该行为无效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为处理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保存并使用该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无权就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行政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有职权作出涉案行政裁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问题并不影响其应以自己名义对本案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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