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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习水县人民政府、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倪*、罗**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倪*、罗*进不服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因不服务川县人民法院(2014)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习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在马*工业经济进行集镇建设,2001年4月18日,马*工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马*工业经济区临丰村及吴**(吴**之父)签订了《马*工业经济区集镇建设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征收以吴**为户主的土地0.457亩(包括争议地),征地补偿4570元(已一次性支付给吴**)。2002年8月22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习府函(2002)35号《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马*工业经济区小城镇建设土地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了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关于马*工业经济区小城镇建设土地出让方案》,2005年3月23日,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习水县2005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马*工业经济区丰明路8823.65平方米土地(包括争议之48号、49号、50号地)出让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05年8月16日,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习*用(2005)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25日和2009年4月14日,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倪*、罗**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编号为48号、49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倪*使用,编号为50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罗**使用(均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5年吴**去世,2006年因第三人倪*在编号为48号、49号的土地上平地准备建房,原告吴**多次干扰引发纠纷。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以吴**夫妇为被告向习**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习**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以(2009)习*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吴**、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马*‘小集镇大道、丰明路’48#、49#号标段(空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吴**、袁**不服向遵义**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民法院以(2009)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袁**的上诉,维持了(2009)习*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0年原告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变更习*用(2005)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内容,便明确“丰明路”49号、50号地系其“董**”的责任地。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习府(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对申请人吴**提出变更习*(2005)18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马*工业经济区丰明大道49、50号土地使用权属被申请人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吴**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以遵府行复(2014)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吴**不服遂于2014年9月23日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1年,习水县人民政府决定在马*工业经济区进行集镇建设,第三人贵州省习**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马*工业经济区丰明路8823.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争议之地),习水县人民政府并于2005年8月16日依法为其颁发了习*用(2005)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25日,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将编号为48号、4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倪*使用。2005年吴**去世,2006年因第三人倪*准备建房,原告吴**多次干扰引发纠纷,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遂以吴**夫妇为被告向习**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习**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以(2009)习*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袁**停止对马*‘小集镇大道、丰明路’48#、49#号标段(空地)的侵害”,吴**、袁**不服提起上诉,遵义**民法院以(2009)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9)习*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吴**的行为已被生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侵权。2010年,原告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变更习*用(2005)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内容,便明确“丰明路”49号、50号地系其“董**”的责任地。被告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习府(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对申请人吴**提出变更习*(2005)187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马*工业经济区丰明大道49、50号土地使用权属被申请人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以争执之地“董**”系其“自留地”未被征收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1989年结婚,1993年家庭将“董**”分给原告耕种应属其所有,可以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吴**的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务川县人民法院(2014)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有管理经营的事实;3、争议土地虽未登记,但是并未被征用;4、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习水县人民法院(2009)习*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作为户主的吴**已实际领取了该争议土地的赔偿款,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发生变化,其原告单位(指习水县**展有限公司)已依程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审批,”且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已经本院(2009)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吴**所称争议地已由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经过相应程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已获得相应的权属凭证。关于本案争议地的征收补偿协议在2001年已经签订,上诉人吴**称在与原审第三人争议发生前不知道征地补偿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吴**称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查明上诉人自留地的来源、没有登记的原因等,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的权属在征收前被认定为吴**名下的土地,并经法定程序进行征收,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现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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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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