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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12人与西安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刘**、闫**、朱**、樊**、付**、李*、惠武学、陈**、侯**、李**、李**因诉西安市人民政府市**(2012)10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潘家村城中村改造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批复》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呈递《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函》。接函后,2012年6月12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给市政府呈递《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报告》。2012年11月2日市政府给莲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发(2012)10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潘家村城中村改造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为:“你区《关于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请示》(莲**(2012)15号)收悉。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报告》(市法制字(2012)25号),将《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实施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遗留问题,继续由市征收办负责处理。”

又查明,2012年7月31日市征收办针对李**作出市征裁字(2012)3号《拆迁安置裁决书》,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李**之起诉。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向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拿到了市政发(2012)102号批复。经陕西**民法院(2014)陕行他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西**院审理,西**院遂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称其房屋均已被拆除。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起诉中还有李**、夏**、朱**三人,但三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均已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函》、《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报告》、市**(2012)10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潘家村城中村改造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批复》、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发(2012)10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潘家村城中村改造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市政府在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呈递的《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报告》后,给莲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该批复是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原告诉称市征收办已经依据市政发(2012)102号批复给李**作出拆迁安置行政裁决,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影响,经查,市征收办是在2012年7月31日针对李**作出市征裁字(2012)3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而市政发(2012)102号批复是于2012年11月2日才作出,故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刘**、闫**、朱**、李**、樊**、付**、李*、惠武学、陈**、侯**、李**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刘**、闫**、朱**、李**、樊**、付**、李*、惠武学、陈**、侯**、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潘家村城中村改造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批复》(市**(2012)102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批复与上诉人自身生活密切相关,即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西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1日给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呈递《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函》;接函后,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2年6月12日给西安市人民政府呈递《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报告》;2012年11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发(2012)10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潘家村城中村改造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上诉人称西安**办公室依据市政发(2012)102号《批复》给李**作出拆迁安置行政裁决一节,经审查,西安市**办公室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市征裁字(2012)3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涉诉批复。从时间上来看,拆迁安置裁决书的作出时间早于批复的作出时间,故不能认定市征收办依据该批复给李**作出拆迁安置行政裁决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李**、刘**、闫**、朱**、樊**、付**、李*、惠武学、陈**、侯**、李**、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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