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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章*、王**,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8日,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向被告个旧市建设局(后更名为“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胜景湖湾”(后更名为“丽水金湾”)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经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批准,2006年10月17日对该项目核发了个拆许字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6年10月17日发布了拆迁人为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与个**X路X号原云锡电修厂职工住宅各住户为被拆迁人的《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时限为2006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与原告张*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向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了该争议,经调解无果后,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3条,第25条及《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10条,第15条,第16条,第23条的规定,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被拆迁人张*位于个**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4.62m)的私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在胜景湖湾X幢三层XX号,建筑面积8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个旧市产权监理所核发的产权证为准)。二、拆迁双方待安置的新房竣工验收后,按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与被拆迁人的房屋市场评估价39728元相扣减,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三、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至XX小区X组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67.17m)过渡,至新房交付使用之日止。四、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400元。五、被拆迁人接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原告张*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07年5月25日向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个旧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了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复议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定程序,拆除了原告张*所有的位于个**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房屋。原告张*不服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个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个旧市建设局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个建行裁(2007)第3号拆迁行政裁决。”宣判后,原告张*不服判决向红河**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红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08)个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发回个旧市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月13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2009)个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个旧市建设局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个建行裁(2007)第3号拆迁行政裁决。”宣判后,原告张*不服判决向红河**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红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09)个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个旧市建设局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个建行裁(2007)第3号拆迁行政裁决。二、判令被上诉人个旧市建设局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28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原告张*进行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6日重新作出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被拆迁人位于个**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4.62m)的私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在丽水金湾X幢三层X号,建筑面积82.9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个旧市产权监理所核发的产权证为准)。二、按评估机构对安置房丽水金湾X幢三层X号市场评估价278460元与被拆迁人的房屋市场评估价39728元相扣减,由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三、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至XX小区X组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67.17m)过渡,至新房交付使用之日止。四、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4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既然被告行政裁决依据的拆迁许可证明显违法,行政裁决行为当然违法;拆迁裁决依据的拆迁评估同样违法,不应作为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被告强拆其的合法房屋前未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据保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证据灭失的重大责任,其对此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不容侵犯;被告作出违法裁决,致使其合法房屋被非法强拆,应予恢复原状;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被拆迁的房屋室内已经装修装饰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说原告无房屋居住的损失不赔偿,在裁决书上已经安排了过渡用房;裁决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法不能作出裁决,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违法无效的裁决,应依法撤销;2,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房内财产损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在外租房损失117000元,房屋室内装修装饰30000元,搬迁费1500元);3,判决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4,被告在该裁决书中第二项提到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因该行为的依据申请强拆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予以证明该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房屋损失、房内财产损失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财产,将原告原居住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58.62平米的合法财产恢复原状或者具有产权的房屋原地“拆一赔二”承担房屋损失补偿责任(登记产权证上的有38.62平米,未登记在产权证上的有20平米);6,依法撤销第三人的拆迁资格,吊销被告违法向其发放的《拆迁许可证》。

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10月8日,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向被告个旧市建设局(后更名为“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胜景湖湾”(后更名为“丽水金湾”)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经其审查批准,2006年10月17日对该项目核发了个拆许字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6年10月17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开始后,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2月25日,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向其提出了拆迁行政裁决申请。2007年3月22日,其作出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被拆迁人张*位于个旧市X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4.62m)”的私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在胜景湖湾X幢三层X号,建筑面积8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个旧市产权监理所核发的产权证为准)。二、拆迁双方待安置的新房竣工验收后,按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与被拆迁人的房屋市场评估价39728元相扣减,由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三、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至XX小区X组团X单元X号(建筑面积67.17m)过渡,至新房交付使用之日止。四、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400元。五、被拆迁人接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原告张*不服裁决,于2007年5月25日向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于2007年7月19日,经审查后,个旧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其所作出的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期间,其向个**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个**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个行审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张*准予强制执行。原告张*不服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于2008年1月17日向个**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6月17日个**民法院作出(2008)个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个旧市建设局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个建行裁(2007)第3号拆迁行政裁决。”原告张*上诉至红河**民法院,红河**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红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其对位于拆迁范围个旧市X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重新作出行政裁决。于2014年1月6日重新作出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认为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其于2014年1月6日重新作出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2007年3月22日,其作出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时,拆迁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已经提供了个旧市XX小区X组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67.17m)作为对原告张*的过渡安置房屋,原告张*不迁入安置房屋,自己另行租房居住,发生的租金应该自行承担,不能强加于其;3,其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中华**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为法律依据,对原告张*所有的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对原告张*财产的侵犯,原告张*混淆了国家强制力和侵权的概念,原告张*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其当时向个**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红河**民法院(2009)红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明确指出是程序上的错误,并不是因为其当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而被判决撤销,因此,原告张*诉请赔偿强制拆迁的损失于法无据;5,原告张*诉请将其已经拆迁的房屋恢复原状或拆一赔二,其认为,原告张*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现在已经建成居住群区,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拆一赔二也不可能,拆一赔一是原告张*的房屋被拆迁时的拆迁方案所确定的拆迁安置政策,原告张*的任何诉求都不能脱离当时的时代背景和政策规定,如果对原告张*给予拆一赔二,就是对其他被拆迁人的不公,也必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虽然原告张*的房屋已经被拆迁,但其合法的权利并不是没有得到保障,其依法重新作出的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明白无误地按照国家法律对原告张*的合法权利给予了保障,只是原告张*提出的条件超越了国家法律规定,其无权,也无法律依据满足原告张*的要求;6,生效的红河**民法院(2009)红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第12页21-25行、第13页1-2行已经认定第三人的拆迁资格和其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不予支持原告张*当时提出的关于第三人的拆迁资格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效力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再度提出上述诉请,一是该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二是原告张*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指责其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认为,其重新作出的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陈述称,1,对原告张*的强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个旧市政府于2004年启动了金湖湾改造开发工作,其中涉及到原电修1、2幢69户住户的搬迁,原告张*的房屋就是其中一户。其对原告张*的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规定,做出了明确合理的补偿办法,并且后期经过其的进一步努力,给予了拆迁户更大的优惠,所以68户住户都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只有原告张*没有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且坚持不搬迁。鉴于此,个旧市建设局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了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责令原告张*于2007年4月30日搬迁完毕,但是原告张*拒不履行,为此,个旧市建设局向个**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行,个**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下达(2007)个行审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原告张*的房屋强制执行。所以对于原告张*房屋的强制拆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了原告张*拆迁补偿,并且多次通知原告张*前来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其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2,其自始至终都依法依规地进行房屋拆迁,拆迁手续齐全,拆迁行为合法有效。其在取得个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依规组织拆迁,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即2006年10月17日至2006年12月31日)内完成拆迁。其于2006年12月15日向个旧市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延期手续,并获得批准,延期至2007年4月30日止。3,原告张*要求按58.62平方米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张*于2000年9月20日经个旧市产权监理机关登记取得坐落于个旧市XX路X号X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34.62平方米住房产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云南省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所载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原告张*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建筑面积为34.62平方(未含公摊面积4平方米),故将原告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为34.62平方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

1、2009年10月20日,红河**民法院(2009)红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1、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

(1)该生效判决书判决认定行政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了案件的事实及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个旧市建设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丽水金湾”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具备合法拆迁人资格。

(3)原告张*被拆迁房屋合法住宅面积为36.42元平方米,不支付原告张*要求按其实际居住的面积58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的主张。

2、该生效判决书判决撤销个旧市建设局作出的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原因系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组证据:

1、2013年4月27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2013年4月28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张**复印件各一份;

2、2013年4月27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调解通知书》、《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云南锡**责任公司)复印件一份;

3、2013年4月28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调解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

4、2013年4月28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

证明:(1)2013年4月27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通知原告张*、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进行调解。

(2)2013年4月28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原告张*和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3)原告张*请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评估机构对张*被拆迁房屋和云南锡**责任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屋进行评估。

(4)原告张*到会参加调解但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

(5)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放弃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同意由张*选择,张*要求被告选择。

第三组证据:

1、2013年4月28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张**复印件各一份;

2、2013年4月28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云南锡**责任公司)复印件各一份;

3、2013年8月19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政快件送达张*《电子商务小包详情单》及《关于选定评定机构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

4、2013年5月2日,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关于同意张*自选房屋评估机构的备案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1)2013年4月28日,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原告张*和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并请其将选定的评估机构书面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但原告拒绝签字。

(2)通知已送达原告张*和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但原告张*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3)2013年8月19日,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邮政快件方式第二次通知原告张*选定评估机构,邮政快件送达时有金湖南社区仇**在场做见证。

(4)2013年5月2日,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书面声明放弃选择房屋评估机构,同意由原告张*选定房屋评估机构。

第四组证据:

1、2013年11月14日,红河州恒**有限公司向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红恒估2013字第1277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个**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复印件一份;

2、2013年11月14日,红河州恒**有限公司向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红恒估2013字第1383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个**X路X号XX幢XXX号)复印件一份;

3、2013年11月25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张**复印件一份;

4、2013年11月25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云南锡**责任公司)复印件一份。

证明:(1)原告张*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个旧市X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34.62㎡,估价时点2006年10月17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9728元,评估单价1147.56元/㎡。

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坐落于个旧市XX路X号XX幢XXX号,建筑面积82.93㎡,估价时点2009年12月3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8460元,评估单价3357.78元/㎡。

(3)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向张*、云南锡**责任公司送达红恒估2013字第1277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个**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红恒估2013字第1383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个**X路X号XX幢XXX号),留置送达时有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李*在场。

第五组证据:

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班子讨论裁决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关于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作出的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经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是符合行政裁决的议事规程。

第六组证据:

1、2014年1月6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4年1月21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张**复印件一份;

3、2014年1月21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云南锡**责任公司)复印件一份。

证明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经送达原告张*和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其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被告单方的行为,有其签字的认可,没有其签字的,其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被告用来威胁其的,是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均不认可,且评估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不合法;对第五组证据,因为没有完全进入现场进行调查,该组证据其均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已收到,但内容不真实,违背了其的意愿。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都是真实的,其没有意见。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个旧市房权证(私)字第84660号房产证、共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房屋室内装修装饰图片复印件十张,证明原告的房屋装饰过,第三人云**公司在强拆房屋的时候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证据保留。

租房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强制拆迁后,被告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把原告安排在XX小区,但原告已经在外面租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个旧市建设局行政执法文书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不合法,和2007年做出的裁决都是一样的,强拆原告的房屋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通过审批建盖的,是合法的建筑物。

(2009)红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强拆的依据被撤销,被告的行为不合法。

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评估报告是做出裁决后再给原告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相关的权利。

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和产权证的面积是不相符的。

10、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裁决书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内容合法。

11、(2009)个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6年11月17日建房的土地已经已经属于华**司,被告的许可证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证上建筑面积是34.62㎡,房屋的共有人是三个人;对证据3认为不能反映被拆迁的房屋情况,且照片上反映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实上在评估报告出来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将评估报告留置送达,2014年1月21日在送达《行政裁决书》时,再次将评估报告向原告送达;对证据9其不予认可;对证据10其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和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云锡机械制造**公司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云锡机械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旧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2006)第十三号复印件一份;

2、个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3、拆迁延期申请复印件一份;

4、关于同意云锡机**任公司拆迁延期申请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5、个建行裁(2007)第3号《个旧市建设局行政执法文书》复印件一份;

6、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个行审字第3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及其的强制拆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其自始自终都依法依规地进行房屋拆迁,拆迁手续齐全,拆迁行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个旧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2006)第十三号,其没有见过,只是听说。

2、个拆许字(2006)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

3、拆迁延期申请没有送达给原告,也没公告过,不合法,是无效的。

4、关于同意云锡机**任公司拆迁延期申请的批复有异议,不合法。

5、个建行裁(2007)第3号《个旧市建设局行政执法文书》已经被法院撤销,是无效的。

6、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个行审字第3号,其没有见过,该裁定不合法。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其对第三人提交的6份证据其均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且双方对各自证据的证明目的互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个旧市建设局所举的上列六组证据,与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均有关联性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依法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均系原告的产权证明及室内装修、租房等的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8日,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向被告个旧市建设局(后更名为“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胜景湖湾”(后更名为“丽水金湾”)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经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批准,2006年10月17日对该项目核发了个拆许字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6年10月17日发布了拆迁人为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与个**X路X号原云锡电修厂职工住宅各住户为被拆迁人的《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时限为2006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与原告张*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向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了该争议,经调解无果后,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3条,第25条及《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10条,第15条,第16条,第23条的规定,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被拆迁人张*位于个**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4.62m)的私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在胜景湖湾XX幢三层XX号,建筑面积8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个旧市产权监理所核发的产权证为准)。二、拆迁双方待安置的新房竣工验收后,按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与被拆迁人的房屋市场评估价39728元相扣减,由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三、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至XX小区X组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67.17m)过渡,至新房交付使用之日止。四、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400元。五、被拆迁人接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原告张*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07年5月25日向个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个旧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了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复议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定程序,拆除了原告张*所有的位于个**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房屋。原告张*不服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个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个旧市建设局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个建行裁(2007)第3号拆迁行政裁决。”宣判后,原告张*不服判决向红河**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红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08)个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发回个旧市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月13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2009)个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个旧市建设局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个建行裁(2007)第3号拆迁行政裁决。”宣判后,原告张*不服判决向红河**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红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09)个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个旧市建设局2007年3月22日用出的个建行裁(2007)第3号拆迁行政裁决。二、判令被上诉人个旧市建设局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28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第三人云南锡**责任公司与原告张*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被告遂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1,被拆迁人位于个**X路X号电修X幢X单元XXX号(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4.62m)的私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在丽水金湾XX幢三层XX号,建筑面积82.9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个旧市产权监理所核发的产权证为准)。2、按评估机构对安置房丽水金湾XX幢三层XX号市场评估价278460元与被拆迁人的房屋市场评估价39728元相扣减,由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三、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至XX小区X组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67.17m)过渡,至新房交付使用之日止。四、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不服拆迁行政裁决而引发的本案纠纷。针对的是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合法性问题。被告作出的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所作出的裁决。办案程序符合相关程序规则,裁决所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充分,该裁决处理得当,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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