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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潼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诉潼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渭南市**法院(2014)渭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潼关县人民政府1952年给郑**颁发的潼产字第0949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有耕地2亩7分,没有宅基地,本案是宅基地确权,该证与宅基地确权没有任何关系,是个无效证据。文化大革命时期,申请人之父孙**的土地证被红卫兵没收后丢失,现有潼关县五区太要乡第一段农业税土地清册1951年12月26日第66页孙**766号地块记录为证,证实3分9厘宅基地是孙**的。潼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82)潼太法民字第13号调解书,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调解,不能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第三人称三间厦房是郑**从孙**父辈手中购买,但未提供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是买来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潼关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2)43号《关于孙**土地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确权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给申请人重新做出确权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潼关县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和第三人争议的三间厦房,第三人对该三间厦房有所有权,自然取得房屋上土地的使用权。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有效证据有1952年潼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潼产字第09499号房产证、1982年潼关县人民法院13号民事调解书、(1996)潼民再字第l号民事判决书、(1998)渭中法民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了3间房屋的归属。关于争议房屋以外的宅基地归属问题,因为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郑**提交意见称,其有原始的房产权属证据,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房产证据。原审判决及潼关县人民政府(2012)43号《确权决定》是基于事实证据做出的,证据可靠有效。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潼关县人民政府(2012)43号《确权决定》不服,认为郑**三间厦房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三间厦房以外院落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确认归其所有。关于郑**三间厦房的所有权,有潼关县太要人民法庭(82)潼太法民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潼关县人民法院(1996)潼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渭南**民法院(1998)渭中法民终字第808判决书确认了郑**之父郑**取得三间厦房的所有权,并有1952年潼关县人民政府给郑**之父郑**颁发的潼产字第09499号房产证为证,郑**因继承取得三间房屋所有权。1951年的农业税土地清册70页820号地块关于郑**所有3间房屋,备注写明“基系孙**所有,房三间系自建”,该土地清册备注与09499号房产证并无矛盾,表明在当时三间房屋归郑**所有,房屋建在孙**的宅基上。根据1963年3月20日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由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卖出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单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郑**享有原三间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且郑家自建房以来长期居住。潼关县人民政府(2012)43号《确权决定》对三间厦房所在宅基地使用权归郑**所有的确权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孙**主张三间厦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1951年潼关县五区太要乡第一段农业税土地清册66、70页,登记填写内容上有瑕疵,虽然可作为土地确权的来源证据,但在土地国有化、集体化后,仅凭该土地清册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显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三间厦房以外院落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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