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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天**限公司与咸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农历12月23日)原告雇用的工人庞**等九人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因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到咸阳市人民政府上访。秦都**办事处迅速成立了专项问题协调小组于当晚和民工代表进行沟通,了解诉求。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时**被约见至秦都**办事处综治维稳中心、司法所,时**承认欠薪十几万(13-14万),并同意先兑付五万元(实际发放48961元),由民工预留银行卡号及联系方式,余款123781元在3月底前全部兑现,1月26日各地民工各自陆续返乡。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当初的承诺兑现,民工在人民网留言(省长)反映拖欠工资问题。6月16日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时**送达了《会议纪要》,明确欠薪123781元,时**表明已经知道以上内容但未主动处理欠薪事宜。2014年6月26日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咸秦人社监令字(2014)第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所欠庞**等九名工人人工工资123781元。原告不服,向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5日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咸秦人社监令字(2014)第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咸**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属实,所欠工资的数额不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及其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能够确认,且有民工的工资表相佐证。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作出的咸秦人社监令字(2014)第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咸秦人社监令字(2014)第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提交了具有证据效力的公司指纹打卡考勤统计数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但被上诉人并未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却采纳了庞**等人提交的单方考勤数据,从而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123781的错误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反驳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审采纳被上诉人不客观、不符合事实的证据,应属违法。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申请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庞**等人,但原审并未准许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咸秦人社监令字(2014)第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庞*彬系被答辩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在公司的管理行为是履职行为,被答辩人针对庞*彬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和情况说明材料进行了仔细审核,并对厂长庞*彬、公司法人时利江进行调查核实,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工人工资表,答辩人依据钓台司法所对被答辩人所做笔录、工资收条及工人提供的工资表确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时利江的谈话笔录、工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咸阳天**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虽上诉认为拖欠工资的数额有误,但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工资收条上载明的欠薪总额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中载明的拖欠工资总额一致,且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指纹打卡记录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庞**等人为第三人,但原审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咸阳天**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咸秦人社监令字(2014)第00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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