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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办公室和蒋**、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甘肃**经营公司、兰州**卫生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市征收办因蒋**、胡**不服其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蒋**、胡**行政裁决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蒋**、胡**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区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戴易;第三人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房屋开发经营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2010年12月16日甘肃省**民法院作出的(2010)兰法民申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裁决申请书》,申请**公室对被申请人区征收办公室、房屋经营公司征用拆迁申请人蒋**、胡**私房28.53平方米进行补偿与安置作出行政裁决。被告则以未收到裁决申请为由拒绝答复。2013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受理义务。2013年4月8日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限被告就原告2012年5月23日提起的涉案房屋裁决申请是否受理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5月2日被告市征收办公室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属于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形,作出兰征裁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七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兰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兰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的房屋在拆迁时尚有28.53平方米未予安置,经(2010)兰法民申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且该房屋在拆除之前拆迁单位已经做了勘查、丈量,并登记在《兰州市房屋征用拆迁评价表》中,房屋灭失的状态不影响被告根据《兰州市房屋征用拆迁评价表》作出裁决。故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七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告做出的兰征裁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蒋**、胡**的房屋拆迁申请作出裁决。2014年1月26日,被告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部门裁决u0026rdquo;,及**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其中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第(四)项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u0026rdquo;。现被告依据以上规定作出兰征字(2014)3号《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市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兰征字(2014)3号《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征用拆迁的28.53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包括签订房屋安置、拆迁补助费、安置过渡补助费等)进行依法裁决;二、依法判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行政行为,从期满之日起,对被告按一百元处以罚款;三、向被告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u0026rdquo;《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u0026rdquo;兰州**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兰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市**办公室对蒋**、胡**的房屋拆迁申请作出裁决。而被告以原告已与拆迁人七**卫生局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做出兰征字(2014)3号《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拆迁人七**卫生局于1998年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兰州**民法院(2010)兰法民申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房屋在拆迁时尚有部分面积未予安置,已经予以认定。被告市征收办公室作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告蒋**、胡**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而被告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提起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作出的兰征裁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与兰征字(2014)3号《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决定》,依据的不是同一理由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兰州市**办公室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兰征字(2014)3号《关于不予受理蒋**、胡**行政裁决申请的决定》。二、被告兰州市**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蒋**、胡**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依法作出裁决。三、驳回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兰州市**办公室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征收办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蒋**、胡**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梁家庄32号的拆迁安置事宜,胡**已于1998年9月18日与七**卫生局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3、4项的规定,即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上诉人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在被上诉人业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该房屋早已拆除灭失的情形下,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蒋**、胡**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充分准确。在现行的涉及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的房屋行政裁决申请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蒋**、胡**行政裁决申请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胡**答辩,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尚余28.53平方米未安置。1998年5月17日兰州市房屋征用拆迁评价表,证明胡**名下总的私有房屋面积79.93平方米。三份协议约定安置胡**私房51.40平方米,剩余28.53平方米未进行安置。兰州**民法院(2010)兰法民申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就尚余的28.53平方米未与拆迁人达成协议,被答辩人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安置裁决。

第三人区征收办述称,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直接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兰州市**办公室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兰征字(2014)3号《关于不予受理蒋**、胡**行政裁决申请的决定》的合法性。本案市征收办在收到蒋**、胡**的裁决申请后,以蒋**、胡**与拆迁人七里河区卫生局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且被拆迁的房屋早已拆除灭失为由,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蒋**、胡**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被上诉人与拆迁人七里河区卫生局虽然达成了搬迁顺序为025、026、027号三份《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被上诉人认为按照1998年5月17日形成的《兰州市房屋征用拆迁评价表》登记的面积,其中登记在胡**名下的私房面积28.53平方米并未予以安置。被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之后,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收办提出了裁决申请,申请依法裁决对其私房面积28.53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与安置。上诉人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属于理解不当。至于上诉人仍以u0026ldquo;房屋已经灭失u0026rdquo;为由作为不予受理的依据,本院在已生效的(2013)兰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说明理由。关于七**拆迁办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为了查明案件,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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