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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和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青海新**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登录因其诉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登录的委托代理人崔**、张**、被上诉人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田**、原审第三人青海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实施的“东方华府(一期)建设项目”,项目范围内需拆迁的房屋经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依法审查,核发了拆许字(2008)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8年5月15日发布《拆迁通告》,准其对获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范围为:东至新建国南路、西至共和南路、南至南绕城路、北至果洛路(以拆迁红线图为准),拆迁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因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经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核准,换发拆许字(2009)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因拆迁范围广、难度大、拆迁进度缓慢,经青**公司申请,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核准拆迁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7月16日,青**公司向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提出申请,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了宁房拆(2013)40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并于同日向马**、青**公司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公司于2009年12月以招拍挂的形式依法取得了“东方华府(一期)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依据原**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和《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而马**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中,以其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抗辩,实属不妥,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马**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宁房拆(2013)40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马**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团结村(富强巷)600号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不符合法律规定,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马**及其他被拆迁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没有依法举行听证,构成程序违法。在房屋拆迁年度计划没有得到审批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构成程序违法。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许可证的颁发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第15条之规定“估价人员应当做好实地查勘,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本案中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应当由被拆迁人选择,但递交行政裁决的依据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拆迁补偿评价表”所谓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与本案“东方华府”一期商品房开发无任何关联性。且从未让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更没有告知。评估没有进行实地查勘。评估人员没有进行实地查勘且评估过程没有拍照,没有影像资料,所作出的评估价也不是市场价,明显低于周边房地产价格,更没有被拆迁人签字认可的查勘记录,该评估应当无效。评估报告的专家鉴定应有相关主体委托,作出的应为评估报告,本案所谓“评价表”不符合法律程序,得出的结论不具备公平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但本案中估价机构也没有公示期。评估方法是市场比较法,但在评估报告没有显示被拆迁人所在区域的能够比较的三个地点的具体房屋价格,直接剥夺了被拆迁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作出的裁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裁决申请书;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本案中,其一、本案不存在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其二、已达成协议比例不符合事实情况,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没有提供该比例产生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三、没有对房屋拆迁公告和补充意见进行公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而本案中没有对拆迁许可证公告的相关证据。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没有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马**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没有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而且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所作的书面裁决更没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此外,被拆迁人家中有无自理能力的残疾人,还有一无劳动能力的父亲及三个未成年的孩子。根据《物权法》、《国**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政策规定,对于残疾、家庭贫困的,拆迁应当保证基本的居住状况及相关补助费用。2、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提交的所谓“证据”材料,为逾期提供,应依法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答辩称,对于拆迁许可证的公告问题,已经通过生效判决进行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评估报告,给马**送达的时候,马**拒签,已留置送达,马**也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关于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住房保障和房产局2013年10月8日收到应诉通知书,2013年10月16日提交证据。马**的上诉理由已经超出了在一审中的起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青**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2、马**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已被依法确认有效。3、关于本案马**刚才宣读的上诉理由,已完全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一审中马**仅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二审的上诉理由远远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根据青**公司向其提交的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宁**源局等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向青**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8)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8年5月15日发布了《拆迁通告》,因青**公司未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内完成拆迁,2009年12月3日,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向青**公司换发了拆许字(2009)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马**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青**公司经与马**协商未能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青**公司遂向住房保障和房产局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受理后,依照**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及青**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方案等相关材料,经过多次调解无果后作出了宁房拆(2013)40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马**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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