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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酒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告宋占*因劳动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赵**将甘肃建**建公司诉至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肃**裁委),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肃**裁委受理后,经过庭审作出肃劳仲**(2012)1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宋**认为赵**的申请书中并未提到宋**,但肃**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却有“经查:申请人赵**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3日连人带车受雇于孙**(音)给甘肃**集团公司承建的肃州区神舟明珠小区地基工程运送土方”的表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之规定,肃劳仲**(2012)139号裁决书对宋**设定了义务,但该仲裁在庭审过程中未通知宋**参加,也未向宋**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裁决后也未向宋**送达,实属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肃**裁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向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肃劳仲**(2012)139号裁决书。原审认为,原告宋**所诉行为系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将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授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的行为。原审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书面答复中已经承认错误,告知上诉人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酒肃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并撤销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肃劳仲**(2012)139号仲裁书中关于“赵**连人带车受雇孙**给甘肃**集团公司承建的肃州区神舟明珠小区地基工程运送土方”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肃劳仲**(2012)13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肃劳仲决字(2012)139号裁决书是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并不是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宋**对肃州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肃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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