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和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行政裁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其诉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田**、原审第三人青海省成林房地**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海省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申请,请求对西宁市城西区殷家庄老村庄被拆迁人马*寿、马**、马**所属房屋拆迁纠纷予以行政裁决。同时提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青海省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受理。并向马**送达并告知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于2012年8月9日依法作出了宁房拆(2012)35号《房屋拆迂行政裁决书》,并于2012年8月10日给马**送达。2013年3月6日西宁**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房屋现已拆除。原审法院还查明,马**所有的房屋位于西宁市殷家庄26号,马**拥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该房屋强制拆除后,马**认为宁房拆(2012)3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作出宁房拆(2012)3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定书》后,于2012年8月10日就已向马**送达。在裁决书中告知了诉讼权利,因此,马**于2013年6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曰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马*才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为涉案裁决书作出后在2012年8月10日就向马*才送达与事实严重不符。在裁决书作出后,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并没有依法送达。一直到涉案房屋被非法强拆后,马*才委托律师到城**法院调卷才拿到裁决书,才依法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请求依法撤销西宁**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判令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作出宁房拆(2012)3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后,于2012年8月10日向马**进行了送达,马**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该裁决书上第四项明确告知了马**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因此,马**的起诉超过了规定的起诉期限。2、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涉案的裁定书于2013年2月7日向西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宁**民法院以(2013)西行非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且已执行完毕。3、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宁房拆(2012)3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青海省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作出宁房拆(2012)3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后,于2012年8月10日向马**进行了送达,该《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中明确告知了马**提起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马**于2013年6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