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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诉海东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东**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以“经法院释明后,选择先向海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为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中的协调、裁决机关,2011年5月18日,国务**公室作出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海东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发布《关于海东工业园区曹**临空综合经济区核心区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方案》的机关,针对马**与互助县人民政府因征地引发的安置、补偿争议,具备协调的法定职责,但不具备裁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马**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马**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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