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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消**限公司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消**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宋**,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被**建委作出京建招投诉处理决定(2014)001号关于“数控机房等5项-消防工程”投诉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作为项目招标人于2014年4月23日组织了资格预审评审,2014年4月28日原告南**公司投诉时,中**公司尚未到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各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资格预审评分的打分情况、评审结果和入围情况不应被投诉人知悉。因此,根据《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南**公司的投诉。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书及投诉材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了原告的投诉材料;2、《关于请南京消**限公司补充数控机房等5项-消防工程项目投诉材料的函》、南**公司回函、投诉书(二),证明原告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提供信息的合法来源;3、《资格预审评审报告中的基本情况一览表》、《资格预审评审报告中的专家评审意见表》、《资格预审情况书面报告》、《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表》,证明招标人于2014年4月23日组织了资格预审评审,5月20日进行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且在原告投诉时,各投标人信息处于保密阶段,原告不能证明其投诉时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的合法来源;4、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将处理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同时,被告出示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国办发[2000]34号《关于**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意见》)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公司诉称,原告参与招标**筑公司公开招标的数据机房等5项-消防工程,并于2014年4月30日对本次招标活动中存在的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及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学历造假的情况进行了举报,被告置之不理,未作任何调查处理。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递交了投诉书(二)对本次投标活动中部分投标人近三年财务状况涉嫌造假等情况进行举报,并要求被告予以查实处理。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有效线索进行核实调查或成立调查小组,但事实上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举报进行核实调查就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和举报,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投诉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南京**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书;2、投诉书(二),证明原告作为此次招标投标活动的利害关系人对此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被告举报并提供有效线索;3、投诉调查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予以驳回,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职权合法。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建筑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立即进行了调查,发现项目招标人中**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组织了资格预审评审,在原告投诉时,招标人尚未到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投标人的投标资格登记,各投标人的信息处于保密阶段。被告要求原告能够说明其投诉材料的合法来源,但原告未予提供,因此被告作出上述处理决定;三、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作为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调查核实,被告没有调查核实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合法。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说明其举报材料的合法来源。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8日,南**公司向市住建委进行投诉,认为在招标**筑公司进行的关于建设单位中国建**限公司数据机房等五项-消防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北京安**有限公司等众多投标人中,涉嫌存在项目经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及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学历造假等情况,要**建委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给投诉人书面回复,同时提交了相关投诉材料。2014年5月4日,市住建委向南**公司发出《关于请南京消**限公司补充数控机房等5项-消防工程项目投诉材料的函》,要求南**公司补充提交有关资格预审结果的信息来源说明和其他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内容的信息来源说明。同年5月7日,南**公司向市住建委回复,认为市住建委要求其提交补充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并要**建委立即依法履行调查监督职责,并对其投诉所取得的任何调查结果进行书面报告。2014年5月15日,南**公司再次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投诉书(二)和补充材料,但补充材料中并无市住建委要求其提供的说明材料合法来源的相关材料。**建委调查,项目招标**筑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组织了资格预审评审;在南**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投诉时,中**公司尚未到市住建委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2014年5月20日,中**公司办理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同年5月26日,市住建委作出上述处理决定,驳回南**公司的投诉。同年5月27日,市住建委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南**公司进行了送达。南京**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职责分工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本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举报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因此,对于潜在投标人的名称、资产情况等与投标有关的情况,不应被他人所知悉。《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亦规定:行政监督部门认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投诉。依据上述规定,投诉人在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时,应当说明其投诉材料的合法来源。如不能说明投诉材料合法来源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其投诉。

本案中,市住建委收到南**公司的投诉书和投诉材料后,要求南**公司提交投诉材料中有关招标投标信息的来源说明,以证明其投诉材料的合法来源,但南**公司未予提供;市住建委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南**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据此驳回了南**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

《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市住建委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南**公司的投诉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上述规定。

因此,市住建委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了法定程序。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消**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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