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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新诉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不服行政拆迁裁决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新因诉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学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乌市房管局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在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早已被拆除的情况下,乌市规划局应被申请人的要求而作出的乌城规函(2007)412号《关于对马学新翻、扩建房屋的规划定性意见》,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又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4、原审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高院:1、依法撤销(2015)乌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u0026rdquo;。本案中,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乌鲁木齐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u0026rdquo;据此,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拆迁人乌鲁木**贸公司申请,对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其主体适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u0026rdquo;200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致函乌市城市规划局,要求确认再审申请人马学新所翻、扩建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乌鲁木齐规划局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乌城管函(2007)412号《关于对马学新翻、扩建房屋的规划定性意见》,认定再审申请人马学新翻、扩建房屋应视为违法建筑。认定违章建筑系城市规划部门的职权,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上述规定及乌鲁木齐规划局乌城管函(2007)412号函,于2009年4月10日裁决对再审申请人马学新自行翻、扩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行政行为作出后又收集证据的情形。因乌鲁木齐规划局乌城管函(2007)412号函属于新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亦不属于以u0026ldquo;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u0026rdquo;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马学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学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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