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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拆迁行政裁决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林**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09)银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及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25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给宁夏路**发有限公司(简称路**司)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宁夏公路工程局、西至兴庆区胜利南街、南至兴发小区、北至宁夏公路工程局;拆迁面积为非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占地面积1168.42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路**司;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0月经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09年4月25日。林**所有的位于兴庆区胜利南街宁夏西**限公司综合楼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为89.46平方米)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8年8月21日经路**司委托宁夏博源**询有限公司对林**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作出(宁)博源卓越(2008)估字第061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每平方米7091.98元;林**于2008年9月21日收到该评估报告书。因林**与路**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9月3日,路**司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对路**司与林**就林**所有的位于宁夏西**限公司综合楼1号营业房的拆迁及补偿安置等事宜进行裁决,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依职权受理了该拆迁纠纷。2008年9月22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召集林**与路**司就拆迁安置问题进行了调解,调解中林**对路**司委托中介机构对拆迁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价格7091.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9.46平方米,总价634449元有异议,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明确告知林**,如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应于2008年9月28日前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提交复估、重新评估或申请鉴定的委托协议,林**逾期未提交。2008年11月24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根据《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第16条、17条、22条、23条、24条、25条、26条、27条、30条、34条、35条、36条、39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货币补偿;根据申请人(宁夏路**发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博源**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单价为7091.98元/平方米。在被申请人(林**)与房屋承租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的货币补偿总价为634449元。(二)、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申请人在兴庆区东至丽景街、西至唐徕渠、南至宝湖路、北至上海路区域内为被申请人安置一套用房,被拆迁房屋按第(一)项中的货币补偿价,安置房屋按市场评估价,互相结算差价,产权归被申请人。(三)、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申请人原地为被申请人安置一套期房,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依据达成协议实施搬迁顺序由被申请人选择,被拆迁房屋按第(一)项中的货币补偿价,安置房屋按市场评估价,互相结算差价,产权归被申请人。2008年12月23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将该裁决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林**于2008年9月25日委托宁夏力**询事务所对其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09年1月19日,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估价结果为8203元/平方米。林**不服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于2009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的银房行裁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2、诉讼费由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承担。

银川**民法院一审认为,银川**障局作为银川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拆迁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市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银川**障局有权进行裁决。根据《市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向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当事人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依据。本案林**虽对拆迁人路**司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定机构申请鉴定,银川**障局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理应予以维持;本案林**的房屋虽取得合法产权证书,但其房屋被依法确定为拆迁范围后,理应依法行使和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在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对评估结果申请鉴定,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主张权利。林**于2008年9月25日委托宁夏力**询事务所对其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09年1月19日,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估价结果为单价8203元/平方米;但该评估报告书作出的时间在银川**障局裁决之后,对此不予采信。银川**障局作出的银房行裁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09年5月13日,银川**民法院作出(2009)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银川**障局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银房行裁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承担。

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的路**司与林**的“谈话笔录”是事后伪造的,所记载的话语和内容,根本不是林**的表述和意思。二、原判掩饰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行政违法,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当。1、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违反法定期限。2、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既未进行裁决前听证,也未在裁决中核实路**司的《估价报告》,更未告知林**可申请鉴定、复估重新评估的权利和期限,严重违反了《行政裁决规程》第(四)项的规定,且拒绝承认林**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书》。三、原判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不当,审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当。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没有对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的裁决是否合法,是否按照法定的形式、期限办理等进行具体的审查。四、原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责令路**司向林**做出提供原地产权置换房位置、楼层、面积、评估价格等具体方案,维护林**行使对货币补偿与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式的法定选择权,并认定林**的8203元/平方米重新评估结果;按法定标准补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且按法律规定进行“因拆迁造成停业,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提出的因停水、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的拆迁裁决是正确的。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告知林**对拆迁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作出评估报告的权利,但林**未行使权利,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才作出的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为银川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出现拆迁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裁决。路**司因拆迁问题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申请裁决,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受理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向林**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林**知道评估结果后,未对路**司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主张权利。虽然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裁决超出了《城市房屋行政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期限,但这一瑕疵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林**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裁决之后所出具。故林**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路**司与林**的“谈话笔录”是事后伪造的,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行政裁决程序违法,原判掩饰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行政违法,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当,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林**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2009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银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申请再审人林**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银川市住房保障局采取补救措施,向林**提供法定评估价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方案,以及“装修装饰金”等补偿。

被申请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辩称,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拆迁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无须追加拆迁人路**司参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银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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