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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消**限公司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京建招投诉处理决定(2014)001号关于“数控机房等5项-消防工程”投诉调查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作为项目招标人于2014年4月23日组织了资格预审评审,2014年4月28日南**公司投诉时,中**公司尚未到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招标人未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前,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均应保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各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资格预审评分的打分情况、评审结果和入围情况不应被投诉人知悉。因此,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南**公司的投诉。南**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国办发(2000)34号《关于**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本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举报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因此,对于潜在投标人的名称、资产情况等与投标有关的情况,不应被他人所知悉。《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亦规定:行政监督部门认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投诉。依据上述规定,投诉人在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时,应当说明其投诉材料的合法来源。如不能说明投诉材料合法来源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其投诉。本案中,市住建委收到南**公司的投诉书和投诉材料后,要求南**公司提交投诉材料中有关招标投标信息的来源说明,以证明其投诉材料的合法来源,但南**公司未予提供;市住建委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南**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据此驳回了南**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市住建委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南**公司的投诉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本案被诉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了法定程序。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驳回投诉的前提是要调查、取证,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没有对市住建委是否履行法定调查、取证、审查义务进行认定,市住建委也未能提供其作出被诉决定前履行调查取证义务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规避该问题的审查,却错误认定南**公司信息来源不合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是对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行为的规定,以此约束南**公司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南**公司阐明信息来源于与其他公司在其他项目长期合作中留存下来的资料,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3、南**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才告知不予调取,消极司法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决定。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书及投诉材料,证**建委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了南**公司的投诉材料;2、《关于请南京消**限公司补充数控机房等5项-消防工程项目投诉材料的函》、南**公司回函、投诉书(二),证明南**公司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提供信息的合法来源;3、《资格预审评审报告中的基本情况一览表》、《资格预审评审报告中的专家评审意见表》、《资格预审情况书面报告》、《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表》,证明招标人于2014年4月23日组织了资格预审评审,5月20日进行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且在南**公司投诉时,各投标人信息处于保密阶段,南**公司不能证明其投诉时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的合法来源;4、快递回执,证**建委将处理决定邮寄送达给南**公司。同时,市住建委出示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职责分工意见》作为其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诉**防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书;2、投诉书(二),证明南**公司作为此次招标投标活动的利害关系人对此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住建委举报并提供有效线索;3、被诉决定,证**建委对南**公司的举报予以驳回,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南**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南**公司向市住建委进行投诉,认为在招标**筑公司进行的关于建设单位中国建**限公司数据机房等五项-消防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北京安**有限公司等众多投标人中,涉嫌存在项目经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及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学历造假等情况,要**建委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给投诉人书面回复,同时提交了相关投诉材料。2014年5月4日,市住建委向南**公司发出《关于请南京消**限公司补充数控机房等5项-消防工程项目投诉材料的函》,要求南**公司补充提交有关资格预审结果的信息来源说明和其他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内容的信息来源说明。同年5月7日,南**公司向市住建委回复,认为市住建委要求其提交补充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并要**建委立即依法履行调查监督职责,并对其投诉所取得的任何调查结果进行书面报告。2014年5月15日,南**公司再次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投诉书(二)和补充材料,但补充材料中并无市住建委要求其提供的说明材料合法来源的相关材料。**建委调查,项目招标**筑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组织了资格预审评审;在南**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投诉时,中**公司尚未到市住建委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2014年5月20日,中**公司办理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同年5月26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决定,驳回南**公司的投诉。同年5月27日,市住建委通过邮寄方式向南**公司送达了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因此,在招标人未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前,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等均应保密。

本案中,中**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南**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的投诉,此时,被投诉对象北京安**有限公司等尚属于潜在投标人,其相关信息理应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市住建委要求投诉人南**公司对其投诉信息来源予以补充说明,要求合理,并无不当。故,在南**公司未就投诉信息的合法来源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依据《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驳回南**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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