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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威**限公司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二审上诉人威*房开因与原二审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拆迁行政裁决一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云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威*房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筑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案外人**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黔检行监(2014)9号行政抗诉书,向贵州**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黔高行抗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威*房开的委托代理人何*、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汤春廷的委托代理人文芳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一审认定,第三人汤**的房屋于2006年经司法程序被强制拆除,第三人汤**至今与原告未达成任何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未得到补偿。第三人不服申请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07)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贵阳**民法院(2008)筑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判决。第三人汤**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依据贵州惠**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黔惠房估(2010)150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出具内容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筑迁裁字(2010)80号行政裁决。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出的裁决,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筑迁裁字(2010)80号”《裁决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一审认为,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因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引起的拆迁纠纷进行最终裁决的行政职权。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均依法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依法均应受理,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市住建局所作的筑迁裁字(2010)第80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贵阳市政府关于拆迁的文件中已对上述裁决作了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筑迁裁字(2010)第80号《裁决书》经法院审查,其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筑迁裁字(2010)第80号行政裁决。

宣判后,原审原告威清房开不服,以“被上诉人违法受理第三人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属无权裁决,其裁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违法评估报告作出错误裁决,该裁决无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筑迁裁字(2010)80号《裁决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二审认定:威清房开于2003年4月取得拆许字(2003)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公司在本市城基路地段实施旧房改造,在拆迁范围内涉及城基路汤春*私房需拆迁。贵**管局于2003年4月17日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载明威清房开拆迁期限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1999年汤春*申请危房翻建,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定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67平方米。2001年6月28日,贵**管局向汤春*颁发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建筑面积10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2003年5月9日汤春*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贵**管局申请变更房屋用途。贵**管局经审查核实后,于2004年6月24日批准将汤春*的房屋108平方米中的2-3层72平方米房屋用途变更为商业用房,有效期限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底层仍为办公用房。威清房开认为贵**管局在拆迁公告后在拆迁范围内改变汤春*房屋用途,系违法颁证,于2005年1月向贵阳**民法院提起因房屋行政机关变更房屋用途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管局颁发的第0155号房屋产权证房屋用途变更部分以及超规划房屋面积部分。贵阳**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云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贵**管局为汤春*颁发的0155号房屋产权证“该房2-3层面积:72平方米为商业用房”变更部分行政行为;二、撤销贵**管局颁发给汤春*0155号房屋产权证;三、贵**管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为汤春*核发房产证。后贵**管局、汤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筑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民法院(2005)云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贵阳**民法院(2005)云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维持贵**管局于2001年6月28日向汤春*颁发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威*房开与汤春廷就拆迁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威*房开向贵**管局申请裁决。贵**管局依据本院(2005)筑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筑迁裁字(2005)123号行政裁决,裁决由威*房开公司按产权证上载明的108平方米房屋设计用途为办公对汤**进行补偿。威*房开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12月向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筑迁裁字(2005)123号行政裁决,贵阳**人民法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贵**管局筑迁裁字(2005)123号裁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2005)筑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后认为,汤**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贵**管局申请变更房屋用途,贵**管局审核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其房屋临街、具备经营环境,且有进行商业经营之营业执照的实际情况,批准将汤**的房屋2-3层72平方米变更为商业用房和贵**管局鉴于房屋完整性等原因,颁发给汤春*的房屋所有权证,据实核准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均并无不当。故贵**管局颁发给汤**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该证“该房2-3层面积72平方米为商业用房”的部分行政行为应予维持。本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5)云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贵阳**民法院(2005)筑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三、维持贵**管局于2001年6月24日向汤**颁发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汤**收到该再审判决后,于2007年1月31日以(2006)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定了其房屋2-3层为商业用途,而贵**管局作出的(2005)123号行政裁决的补偿标准按办公用房计算,云岩区人民法院(2006)云行初字第4号生效判决维持该裁决内容,与本院再审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矛盾为由,故就该裁决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6)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7)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6)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贵阳**管理局筑迁裁字(2005)123号行政裁决。威清房开不服该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筑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7)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

汤**因房屋于2006年经司法程序被强制拆除后,一直未与威*房开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被拆迁房屋未得到补偿,汤**于2009年12月3日向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市住建局受理汤**的裁决申请后,于2010年2月2日向被申请人威*房开送达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筑房权证云字第号权属证复印件,送达给威*房开的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第三项内容为“2010年2月9日9时30分在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7楼调解室准时召开调解和答辩会”,该送达回证上载明由余**签收并备注余**系威*房管所职工。威*房管所与威*房开公司系两块牌子一班人。威*房开未参加2月9日的调解和答辩会。市住建局于2009年12月23日向威*房开送达《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公示》(筑拆评(2009)238号),送达回证上载明系姜**签收,并备注姜**系威*房开职工。市住建局在公示期内(12月24日-12月30日)对申请人汤**推荐的供威*房开选择委托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贵州桑**有限公司、贵州惠**有限公司、贵**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汤**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公示的三家评估机构中选择委托贵州惠**有限公司对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104号付1号的被拆迁房屋2010年7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贵州惠**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黔惠房估(2010)150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汤**被拆迁房于估价时点(2010年7月28日)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值为人民币1763964元,评估单价为:一层(临街负一层办公房)54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6㎡)、二层(临街一层商业房)3575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6㎡)、三层(临街二层商业房)783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6㎡)。威*房开认可收到该评估报告。2010年12月30日市住建局遂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筑迁裁字(2010)80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按原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即一层(临街负一层办公房)5410元/平方米、二层(临街一层商业房)35752元/平方米、三层(临街二层商业房)7837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二、对申请人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无证房屋不予补偿;三、被申请人除按规定计发给申请人一次搬迁补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外,另再按规定一次性计发给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三个月搬迁补助费(以合法建筑面积108平方米计)。该裁决书送达拆迁双方当事人后,威*房开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前。

原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具有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因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引发的拆迁纠纷进行居中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上诉人威*房开与原审第三人汤**的拆迁安置纠纷一直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贵阳**管理局所作的筑迁裁字(2005)123号行政裁决已经本院(2008)筑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故在原审第三人汤**的房屋被司法强拆、其被拆迁房屋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汤**向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市住建局受理汤**的申请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经对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出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的证据、行政程序及适用法律部分予以审查,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按照相关法规之规定,依法向上诉人威*房开送达了裁决申请副本、受理调解通知等,且依据《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经推荐、公示、委托程序,对汤**被拆除的房屋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筑迁裁字(2010)80号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威*房开在上诉中主张,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且贵州惠**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黔惠房估(2010)150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估价时点是2010年7月28日违反法律规定。因该工作规程系**设部部门规范性文件,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如以房屋灭失为由,按照上述工作规程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审第三人汤**的裁决申请,原审第三人汤**则在房屋被强拆且贵**管局原来所作裁决被判决撤销,被拆除的房屋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无从维护其作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其权利救济途径缺失;关于估价时点的问题,虽《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但原审第三人汤**因与上诉人威*房开就其房屋用途的变更登记行为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并以该案的再审结果申请由本院依法对贵**管局原所作裁决依法撤销,在此过程中汤**的被拆迁房一直未得到安置补偿,如仅依照上述规定按威*房开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作为拆迁估价时点,则不能体现对原审第三人汤**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有失公平。且《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系地方政府规章。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房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维持市住建局作出的筑迁裁字(2010)80号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向贵州**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抗诉理由为:

1、房屋估价以“商业用房”认定缺乏依据。贵**管局颁发给汤春廷的0155号《房屋产权证》载明:“2-3层面积:72平方米为商业用房,有效期限2004年6月-2006年5月”,因房屋使用性质对于房屋价值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本案房产“商业用房”的认定明确了起止日期,在无相关证据表明行政机关对涉案房产“商业用房”的认定得到延长的情况下,该“商业用房”的认定期满后自然终止,依法不能作为2006年6月以后时间段认定房屋价值的依据。

2、确定评估时点的理由不充分。贵**建局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管机关,对于整个裁决的进行负有指挥、裁断的职责。估价时点的确定对于房屋价值的认定有重要影响,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确定公平合理的估价时点。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被司法强拆,标的物已灭失,而且涉案房屋“商业用房”的认定也于2006年5月终止,行政机关以2010年7月28日为评估时点未提供充分理由。

3、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比例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生效判决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一直未得到安置补偿的角度出发,认为按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作为拆迁估价时点有失公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确定评估时点时,也应适当考虑拆迁人理由,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利益得到均衡。生效裁判未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司法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中威清房开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再审中市住建局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再审中汤**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住建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因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引发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系其法定职责。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一、房屋估价以“商业用房”认定是否恰当;二、评估时点以委托评估时点作为估价时点是否恰当;三、本案中市住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关于焦点一,房屋的用途应当由房屋管理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客观认定,因汤**的被拆迁房屋临街、具备经营环境,且汤**一直在该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故房屋管理机关依据汤**的申请将房屋用途变更为商业用房并无不当;至于产权证虽载明“商业用房”的有效期限2004年6月-2006年5月,但因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被拆除,则2006年6月后汤**亦无必要再申请对房屋用途进行变更登记,房屋管理机关亦无必要继续对房屋用途进行变更登记;此外,汤**的房屋中涉及商业用房部分的房屋用途业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关于房屋用途并非本次估价、裁决需要考量的因素,估价机构仅需依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用途予以估价即可。因此,房屋估价机构依据房屋所有权载明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用途作出估价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诚然,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关于估价时点的规定,估价时点一般应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本案中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2003年4月17日,汤**在拆迁公告期限内向房屋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房屋用途并无不当,因威*房开对房屋管理机关对汤**的房屋用途予以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本院再审后对房屋管理机关对汤**的房屋用途予以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亦予以维持。此间汤**的房屋已于2006年因市房管局生效裁决被司法拆除,此后拆除汤**的房屋所依据的裁决又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直至汤**申请裁决时其仍未得到安置补偿,威*房开提起行政诉讼是导致汤**未能及时得到合理安置补偿的主要原因。本案裁决过程中在汤**要求产权调换而威*房开未提供具体安置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如仍以2003年4月17日即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作为估价时点,则汤**的合法权益势必未能得到合理保护,故裁决在充分考虑到对被拆迁人利益充分保护的情况下以委托评估时点作为估价时点亦并无不当。

关于焦**,如前所述,在汤**的房屋于2006年被司法拆除后直至其申请裁决时仍未得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市住建局受理汤**的裁决申请不仅体现了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目的性,而且裁决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方的利益平衡,其结果亦符合行政行为合理性及各方利益均衡的原则,市住建局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比例原则,在此情形下司法审查亦无进行调整的必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市住建局依据汤春廷的申请,经受理、调解、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公示等程序后,根据评估结果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原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亦无不当,故再审应当对原判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筑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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