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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报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二十人要求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陕西**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等十九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占强,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市法制字(2012)2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25号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可不必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二十人诉称,其系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村民、居民,曾依法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并获取了市**(2012)10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潘家村城中村改造行政裁决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02号批复)。为了了解该批复中提及的25号报告的内容,其于2013年7月15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25号报告。2013年8月8日,其收到西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公开25号报告的《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拆迁中,西安市**办公室依据102号批复,对其作出拆迁安置裁决,裁决所适用的依据即25号报告不予公开,其无法知晓裁决的依据及裁决的合法性。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其限期公开市法制字(2012)2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报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市**(2012)102号文件,证明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其依法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其起诉的依据;4、国办发(2013)73号《国**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证明被告答复书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市法制办作出的25号报告系该办就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向市政府呈报的内部意见和建议,属于该《意见》规定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其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8月2日,其作出了答复书。8月5日,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答复书,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其邮寄了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邮寄送达回执,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4、国办发(2010)5号文件,证明其依据该文件做出答复符合**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应公开,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过程性信息,且按国办发(2013)73号文件规定,过程性信息亦应公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认可;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是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4显示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划分工作职责的建议,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其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4显示被告对下级政府的请示进行批复的行为已经完成,该行为所涉政府信息不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等二十人系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村民、居民,曾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并获取了102号批复。为了了解该批复中提及的25号报告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25号报告的内容。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了答复,并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可不必公开。原告不服,遂形成诉讼。另查明,102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为: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25号报告,将《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实施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遗留问题,继续由市征收办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获取的25号报告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等二十人的房屋位于潘家村,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25号报告涉及的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与原告自身生活密切相关,故原告申请获取该报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办发(2010)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西安市人民政府已根据25号报告作出了批复,实际上等同于西安市人民政府在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了批复。据此,可认定该报告已经作为批复的依据,属于“过程已成既往”,并非“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文件。《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25号报告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西安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告的申请予以公开。综上,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西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李**等二十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等二十人公开市法制字(2012)2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潘家村拆迁行政裁决相关问题的报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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