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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秀容诉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秀容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乐**管局)、原审第三人乐山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秀容,被上诉人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易秀容拥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2512号,建筑结构为砖混,产权证记载面积为42平方米,其用途为住宅。2010年8月12日,乐山市**有限公司作出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测绘成果表,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04平方米。原告对房屋实际面积为60.04平方米无异议予以认可。

2010年7月13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发布了乐**(2010)49号《乐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公告》,其确定的模拟拆迁范围包括鼓楼街单号1-91号,模拟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10日。该公告要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乐山中心城区城市和工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告知,模拟拆迁期限届满,签订率达到85%以上时,可转入正式拆迁。

2010年12月4日,乐山市棚**小组办公室致函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决定将中心城区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总数由299户调整为118户。

2010年12月20日,乐山市市中**小组办公室发布了乐中棚搬迁公(2010)26号公告,公告告知经征求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区域内住户的意见,棚改户同意改造及签订模拟协议均达到85%以上,同意对其房屋进行搬迁。同时,公告也明确了具体搬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搬迁范围含鼓楼街单号25—91号。

2011年元月初,棚改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未签约居民户的信》,告知原告享受棚改各项优惠政策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及相关事项,但原告拒绝签收。此后,虽经做工作,原告拒绝签订《乐山市棚户区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1年1月4日,第三人城投公司针对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制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包含了安置房室内标准、拆迁安置“三费”补偿标准及装饰、装修补偿标准等。

截至2011年1月20日,鼓楼街—府街棚户区累计签订模拟拆迁协议户数为116户,签约率为98.31%。

2011年1月20日,第三人城投公司依法取得了望江台等29个棚改项目建设的拆许字(201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鼓楼街-府街棚户区。2011年1月21日,被告发布了乐城房拆*(2011)第6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为:建设项目名称为乐山市中心城区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为拆许字(2011)第01号;拆迁人为第三人城投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乐山汇通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拆迁范围为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拆迁期限为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拆迁人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时,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由被拆迁人选择补偿方式等。后城投公司以拆迁期限即将到期,但拆迁工作仍未完成为由,6次向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延长“望江台等29个棚改项目”拆迁期限,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均批复予以准许,现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0日。

2011年3月2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发布《通知》,要求各未签约户于2011年3月31日前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告知,若于该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行政裁决等事项。2011年3月7日,棚改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原告拒绝签收。2011年3月22日,对里仁街-横穿街、演武街及鼓楼街-府街等棚改范围内未签约住户,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在《三江都市报》上刊登《通知》。该《通知》不仅告知了相关事项,并再次督促各未签约住户按期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011年4月13日,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以89票中选为鼓楼街-府街棚改项目的评估机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本次清点项目评估机构的选票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

2011年2月至8月期间,拆迁工作人员多次劝导原告签订《房屋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果。

上诉人诉称

2011年9月2日,第三人城投公司就其对原告易秀容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向被告乐**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乐**管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乐市房裁字(2011)第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9月29日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1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为由,判决撤销乐**管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乐市房裁字(2011)第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2月24日,城**司工作人员方*及府**区书记程**、社区工作人员曾琼来到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房门外,向原告易秀容送达《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测绘成果表》,并告知易秀容如不认可测绘结果可以现场测绘,或者由其自行找测绘公司进行测绘,费用由城**司负担。易秀容拒绝开门,并回答“没有必要”。方*遂将《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测绘成果表》粘贴在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房门上。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公证员吴*、工作人员王可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3月6日,受**公司委托,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对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易**的住宅进行了拆迁评估。当日,乐山市中心城区城投公司工作人员方*和夏**、府**区书记程**、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魏*、方**来到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外,遇到原告易**丈夫叶**,程**告知叶**“由于面积发生了变化,与房产证不一致,现在要到你家里重新分户评估”,叶**当即拒绝。魏*、方**遂到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3-1号房屋内进行了分户评估(该房与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1号房屋是同户型),魏*并对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3-1号房屋内部及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1号房屋外观进行了拍照。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公证员程*、工作人员王可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3月12日,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就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1号60.04㎡房屋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11年1月20日,评估单价3,575元/平方米,总价214,643元。

2012年3月20日,城**司工作人员方*和夏**、府**区书记程**来到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1号房门外,向原告易秀容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和《通知》。易秀容拒绝开门,方*遂将《房地产估价报告》和《通知》粘贴在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房门上。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公证员冯*、工作人员王可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2年4月25日,原告易**向乐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1年1月20日颁发给城投公司的拆许字(201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延长乐山城投公司“望江台等29个棚改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乐山**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判决驳回易**的诉讼请求;易**不服提出上诉,乐山**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9日,第三人城投公司就原告被拆迁房屋重新制定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提供位于青果山还房小区扩1号11幢2单元1楼1号的住宅房作为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并包含货币补偿安置等内容。

2014年5月8日,第三人城投公司就其对原告易秀容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重新向被告乐**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14年6月2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该行政裁决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暨答辩通知书》,通知其于2014年7月2日9时30分到被告乐山广场办公区三楼第一会议室进行调解。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上午组织调解时,第三人城投公司及相关人员到场,而原告并未到场。7月21日,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乐住保裁字(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行政裁决载明: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城投公司,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易秀容。裁决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令第305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3号)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对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房屋制订的拆迁补偿方案:(一)产权调换1、安置房屋地点:市中区青果山还房小区扩1号11幢2单元1楼1号(现房)。2、安置房面积:78.69㎡。3、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3,700元/㎡。4、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结算:被拆迁房屋价值:60.04㎡3,575元/㎡u003d214,643元;安置房屋价值:78.69㎡3,700元/㎡u003d291,153元。以上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价值品迭后,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价76,510元。按照乐山市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被申请人应享有的搬迁等补偿及其他优惠如下:搬迁补助费(现房)计发二次:8元/㎡60.04㎡2次u003d960.64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依据《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标准》,按照一至三类标准中的最高一类,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150元/㎡60.04㎡88%u003d7,925.28元;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等面积部分:住宅等面积差:(3,700-3,575)元60.04㎡u003d7,505元;超面积部分价格优惠: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他处无住房的,安置房*面积部分5㎡以内(含5㎡)的,可享受每平方米900元优惠价:(3,700-900)5㎡u003d14,000元;市场价格部分下浮优惠:安置房*面积应按优惠市场价计算部分,以实际居住人口,按3㎡/人标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下浮20%结算,其余部分则按完全市场价进行结算,3,700元20%12㎡(超面积部分)u003d8,880元;安置还房公摊面积优惠:安置还房公摊面积在还房结算时按7%计算,超过7%的部分由拆迁人承担并记入产权证面积:(78.69-70.511.07)3,700元/㎡u003d11,988元;根据乐**(2010)17号第一条(四)款规定:实行物业服务专项补贴。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安置房通知交付之日起,5年内由拆迁人代被拆迁人向物业服务公司缴纳服务费,5年后由被拆迁人自行缴纳。若5年内被拆迁人将安置房出售、转让、赠与、出租、借助等不再享受该项补贴。被申请人应补款76,510元,减去应享有的搬迁等补偿8,885.92元及相关优惠42,373元,被申请人实际应补款25,251.08元给申请人,涉及的水、电、气、光纤电视安装费,由申请人承担。(二)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费:60.04㎡3,575元/㎡u003d214,643元;2、搬迁补助费:8元/㎡60.04㎡1次u003d480.32元;3、临时安置补偿费6.5元/㎡60.04㎡1.5月u003d585.39元;4、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依据《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标准》,按照一至三类标准中的最高一类,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150元/㎡60.04㎡88%u003d7,925.28元。综上所述,补偿金额人民币共223,633.99元,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易秀容。上述方案符合**务院、四川省及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规政策,乐**管局予以支持。二、由于被申请人未参加调解和答辩,没有明确选择安置补偿方式,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或乐**管局书面提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之一进行安置补偿,如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选择的补偿方式,申**投公司最终按产权调换方式对被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三、被申请人易秀容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的被拆迁房屋。被申请人如未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或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乐山**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于次日送达给原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被告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乐住保裁字(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另查明:受城**司委托,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对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青果山还房小区扩1号11幢2单元1楼1号的住宅房进行价格评估,估价时点仍为2011年1月20日。2012年2月16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单价为3,700元/平方米。2012年3月5日,市中区肖**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青果山扩1号点11栋2单元1楼1号新编门牌号为:尖子山巷8号18栋2单元1楼1号。2013年8月,乐山市人民政府向城**司颁发了乐山市中心城区尖子山巷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21日,城**司取得了市中区尖子山巷8号18栋1-2单元1-6层1-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乐山市信和房地**限公司测绘尖子山8号18幢2单元1楼1号产权建筑面积为78.69㎡。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令第590号)公布施行。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第三人城投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了包括鼓楼街-府街棚户区及望江台等29个棚改项目建设的拆许字(201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因此,本案纠纷的处理仍应继续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令第305号)等相关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由此,被告乐**管局就其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依法裁决的职责。

第三人城投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虽曾与原告协商,但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第三人就其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向被告乐**管局申请行政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乐**管局受理该行政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暨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具体的调解时间。但调解时原告并未到场,应当视为原告自行放弃相关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的,可以作出中止裁决决定,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因此,在原告经通知而拒绝参加调解的情形下,被告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缺席裁决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意见评判如下:

1、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系对相同当事人同一事由进行二次裁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乐市房裁字(2011)第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被乐山**民法院依法撤销,自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第三人系重新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二次裁决。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城投公司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12年6月30日过期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城投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依法取得了望江台等29个棚改项目建设的拆许字(201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城投公司以拆迁期限即将到期,但拆迁工作仍未完成为由,6次向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延长“望江台等29个棚改项目”拆迁期限,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均批复予以准许,现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城投公司组织实施的与原告易秀容相关的“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绝大多数住户不同意、不支持、不认可的,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批文,没有住房城乡**设部、**改委、**政部、国土资源部等四部委备案文件,没有财政资金支持的“伪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发布的乐**(2010)49号《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公告》及乐山市市**领导办公室发布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公告》,结合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1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为棚改工程项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易秀容的房屋在上述棚改项目拆迁范围内。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1年1月20日,鼓楼街—府街棚户区累计签订模拟拆迁协议户数为116户,签约率为98.31%。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乐山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城**司于2012年2月24日对原告易秀容住房进行测绘”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2012年2月24日是将《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测绘成果表》送达给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该测绘成果表载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0.04平方米无异议。因此,虽然被告在裁决书中表述为“2012年2月24日,城**司工作人员方*等人与测绘单位工作人员和乐山**处公证员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测绘…”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该表述未对全案事实认定及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瑕疵,不影响裁决书的整体效力。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乐**管局做出的关于“第三人城**司委托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住房进行评估,并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13日,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以89票中选为鼓楼街—府街棚改项目的评估机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本次清点项目评估机构的选票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2012年3月20日,城**司工作人员方*和夏**、府**区书记程**来到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1号房门外,向原告易秀容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和《通知》。易秀容拒绝开门,方*遂将《房地产估价报告》和《通知》粘贴在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房门上。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6、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乐山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城投公司在委托评估后与原告商谈,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24日、3月6日、3月20日第三人城投公司工作人员三次前往原告处送达材料,均遭到原告及其亲属的拒绝。2014年6月2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行政裁决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暨答辩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2日9时30分到被告乐山广场办公区三楼第一会议室进行调解,原告也未到场。因此,说明是原告拒绝就住房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7、对于原告提出2012年3月第三人单方委托评估结论对原告住房进行作价(每平方米作价3,575元),远远低于2014年乐山市中区住房综合平均交易交割4,608元/平方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如果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属分期分段实施。因此,评估报告以2011年1月20日作为估价时点符合《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原告主张以2014年乐山市中区住房综合平均交易交割4,608元/平方米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对于原告主张产权调换方案提供的安置房源是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青果山还房小区扩1号11幢2单元1楼1号住房一套,但被告既不获取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权调换房源质量技术鉴定报告,也不获取政府登记部门向第三人出具的产权调换房源的产权证,也没有收集产权调换房源是否抵押、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等权属纠纷的材料,也未说明该房源是否具备了基本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属于主要证据严重不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市中区肖坝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青果山扩1号点11栋2单元1楼1号新编门牌号为:尖子山巷8号18栋2单元1楼1号。同时还提交了乐山市中心城区尖子山巷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和市中区尖子山巷8号18幢1-2单元1-6层1-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上述土地证和房产证原件进行了当庭质证,并提交了乐山市尖子山8号18幢2单元1层1号分户图示、乐山市**有限公司尖子山巷8号18幢1-2单元1-6层1-2号面积计算清单和乐山市**有限公司《保证与承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产权调换房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乐**管局2014年7月21日就原告易**与第三人城投公司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乐住保裁字(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虽部分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未对全案事实认定及原告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影响裁决书的整体效力。原告的诉讼事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负担。

上诉人易**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1日,被告乐**管局作出乐住保裁字(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乐**管局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资格。一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强拆已经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日即2011年1月21日退出了历史舞台,自此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资格。二是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已经就原告易**与第三人城投公司房屋拆迁事宜作出过乐市房裁字(2011)第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现被告再次就同一事由作出二次裁决,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之规定,属于违法裁决。三是被告乐**管局系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属机构,而第三人城投公司是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下属企业,被告与第三人属于利益关联方,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当回避。四是第三人城投公司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12年6月30日过期,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法不应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第三人城投公司组织实施的与原告易**相关的“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绝大多数住户不同意、不支持、不认可的,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批文,没有住房城乡**设部、**改委、**政部、国土资源部等四部委备案文件,没有财政资金支持的“伪棚户区改造项目”,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不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公民住宅的合法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乐**管局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被告乐**管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城投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对原告易**住房进行测绘”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情况是:第三人于2010年已委托乐山市**有限公司对原告住房进行了测绘,但直至2012年2月24日才将测绘结果经府街社区工作人员程**转交原告。这充分说明第三人长期采取不公开、不透明手段违法拆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4、被告乐**管局做出的关于“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住房进行评估,并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情况是:第三人从选择评估机构委托评估到出具分户评估报告均未告知原告,更未邀请原告参与选择评估机构的投票和抽签过程,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也剥夺了原告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同时,第三人既未向原告送达过原告住房的分户评估报告,也未对评估结果进行过公示;评估机构从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说明,也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剥夺了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和另行委托评估的权利。5、被告乐**管局作出的关于“第三人城投公司在委托评估后与原告商谈,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情况是:第三人不仅单方面委托评估,不公告、不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并且从来没有和原告就住房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6、依被告乐**管局所述已签约户数116户计算,与原告相关的“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签约率仅为38.8%,未签约率高达61.2%。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相关规定,被告在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之前应举行听证,而本案被告未举行听证直接作出裁决,程序不合法。7、被告乐**管局在主要证据严重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情况下,直接按照第三人城投公司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系违法裁决。一是该补偿安置方案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均是按照1:1的标准进行补偿。既不能保障原告一家四口的居住条件,更不能改善原告一家的居住条件。二是该方案按照2012年3月第三人单方委托评估取得的评估结论对原告住房进行作价(每平方米作价3,575元),远远低于2014年乐山市中区住房综合平均交易交割4,608元/平方米。三是产权调换方案提供的安置房源是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青果山还房小区扩1号11幢2单元1楼1号住房一套,但被告既不获取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权调换房源质量技术鉴定报告,也不获取政府登记部门向第三人出具的产权调换房源的产权证,也没有收集产权调换房源是否抵押、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等权属纠纷的材料,也未说明该房源是否具备了基本的居住和生活条件,属于主要证据严重不足。四是产权调换房源与原告现住房区域地理位置差异巨大,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出行、购物和就医需要,显失公平、公正。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偏袒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审判程序不公、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4)峨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管局答辩称:一、第三人城**司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对望江台等29个棚改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并前后6次向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延期,最后一次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城**司对望江台等29个棚改项目拥有合法的拆迁许可。二、2011年1月20日,原告所在片区《乐山市棚户区房屋模拟补偿安置协议书》签约率达到98.31%,第三人城**司亦向原告提供了符合政策的住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拒绝选择安置方式,亦未腾退房屋。三、2014年5月8日城**司向我局提出裁决申请,我局于6月24日受理城**司申请,并决定于7月2日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7月2日原告拒绝到场接受调解,我局遂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查取证,并于7月21日作出乐住保裁字(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我公司是依法向乐**管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乐住保裁字(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乐**管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乐住保裁字(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上诉人易秀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前置行政行为均主张违法。针对本案有关法律问题和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了拆许字(201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易秀容的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因此,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

上诉人易秀容主张原审第三人城**司组织实施的与易秀容相关的“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绝大多数住户不同意、不支持、不认可的,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批文,没有四部委备案文件,没有财政资金支持,不属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公民住宅的合法行为,其房屋征收行为不合法,城**司所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拆迁许可证合法性不属于行政裁决的内容。作为前置行政许可行为,城**司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的拆许字(201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本院生效的(2012)乐行终字第90号行政终审判决确认其有效性。

三、被上诉人乐**管局是否就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裁决的法定职责。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乐**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依法裁决的法定职责。

四、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是否具有申请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易秀容认为城**司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12年6月30日过期。经查,城**司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的拆许字(201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城**司以拆迁期限即将到期,但拆迁工作仍未完成为由,6次向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均批复予以准许。故城**司持有有效的拆许字(201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申请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易秀容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上诉人乐山市房管局就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的本次申请裁决是否应当受理。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乐市房裁字(2011)第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被乐山**民法院依法撤销,自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城投公司本次重新申请裁决,不属于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乐**管局依法应予受理。对上诉人易秀容主张乐**管局系对相同当事人同一事由进行的二次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如何确定问题以及评估报告的程序性问题。

(一)原《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本案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鼓楼街-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拆迁期限为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评估报告以2011年1月20日作为估价时点符合《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上诉人易秀容主张房屋评估价格过低,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易秀容主张被上诉人乐**管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城**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进行裁决违法,未向易秀容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未保障易秀容对评估报告行使异议权等程序违法。经查,2011年4月13日,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以89票中选为鼓楼街—府街棚改项目的评估机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本次清点项目评估机构的选票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2012年3月20日,城**司工作人员及府街社区人员向易秀容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和《通知》。易秀容拒绝开门,遂将《房地产估价报告》和《通知》粘贴在市中区鼓楼街61号1幢1单元2楼1号房门上。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易秀容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七、被上诉人乐**管局是否组织了上诉人易秀容与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进行调解。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本案中,乐**管局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城投公司行政裁决申请后,于当日向易秀容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暨答辩通知书》,并通知易秀容于2014年7月2日9时30分到乐**管局乐山广场办公区三楼第一会议室进行调解。但易秀容未到场,表明拒绝调解,乐**管局依法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八、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申请行政裁决是否提交了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本案中,城**司提交了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载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3日发布了乐**(2010)49号《乐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模拟拆迁公告》,公告中告知,模拟拆迁期限届满,签订率达到85%以上时,可转入正式拆迁。截至2011年1月20日,鼓楼街—府街棚户区累计签订模拟拆迁协议户数为116户,签约率为98.31%。

九、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源。

上诉人易秀容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城**司未提供产权调换房源的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报告及产权证。经查,城**司提供了产权调换房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产权调换房源的真实性以及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易秀容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评判,被上诉人乐**管局于2014年7月21日就上诉人易秀容与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的乐住保裁字(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虽部分事实表述不准确,但对全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易秀容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不影响该行政裁决的整体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判决驳回易秀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秀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秀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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