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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珍诉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珍诉被告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定县政府)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郭**,被告普定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被告普定县政府在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4号案件中,不依法提供原告户宅基地行政登记的证据依据,是首次明显的行政不作为。原告提交《呈请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姓名并另行颁证申请书》给被告后,被告却置之不理,是再次行政不作为。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该申请提交被告后,至今未回复,是第三次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张**之夫卢**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材料。特快专递回执单载明:寄件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寄件人为卢**;收件人为被告普定县政府;签收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该回执单并未记载邮寄的材料名称。被告认为其收到的申请系2013年8月7日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向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请书》,并非原告认为的2014年12月22日《呈请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姓名并另行颁证申请书》,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张**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普定县政府邮寄的材料系《呈请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姓名并另行颁证申请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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