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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二审上诉人)与人行政监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葛**因诉苏州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中行终字第0138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胡*等10名实习生是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了对申请人的诊疗活动,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市卫生局辩称,苏大附一院是一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三级甲等医院,并且是苏**学的教学医院。本案当中提及的胡*等人是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开展诊疗活动的。被申请人经过大量的调查并没有发现胡*等人存在单独诊疗的行为。另胡*之类的实习资格医学生,其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的诊疗活动并非是他们个人行为,而是纳入整个医院管理体系的一个医疗事件活动,是受到医院各项制度的约束和管理的。另本案的纠纷已经司法判决认定了申请人和苏大附一院之间的纠纷是属于医疗四级的纠纷,该事实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方面都已经排除申请人认为的是非法行医的认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原审、一审、二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成立的,应予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4月10日,葛**因“四肢麻木一年余,双下肢无力两月”在苏大附一院就医,出院诊断结果: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中毒性脑病,感染性休克。2010年6月,葛**向市卫生局举报称其在2007年4月10日至5月24日住院期间,苏大附一院神经内科胡*等十人在无行医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对其诊疗,要求市卫生局予以查处,处分医院、领导和相关当事人。2010年12月9日,市卫生局回复称,葛**已向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沧浪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苏大附一院的纠纷,其中包括非法行医的处理诉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市卫生局将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调查。2010年12月12日,葛**又向市卫生局举报医方未及时告知其糖尿病病情并在已知其是糖尿病发病后,仍对其“挂糖”30日是一种违法治疗行为,要求市卫生局对医院及董*、方*、薛*等进行查处。市卫生局经调查后,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葛**不服,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葛**在苏大附一院诊疗期间,胡*等十人系苏**医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在苏大附一院神经内科临床实践,参与了对葛**的诊疗活动。

再查明,葛**因治疗方式及治疗措施与医方产生争议,于2008年9月22日起诉至原沧浪法院。审理中,原沧浪法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就医方对其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葛**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苏大附一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苏州市医学会2009年8月27日出具苏州医鉴(2009)0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然在申请再次鉴定中,葛**提出本次医疗行为涉及非法行医,坚持要求法院先予认定,不同意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沧浪法院向其释明无果后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8)沧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葛**的诉讼请求。葛**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亦认定苏大附一院对葛**的糖尿病重视不够,没有密切监测血糖,导致对血糖控制欠佳,抗感染治疗效果差,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葛**病程延长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本院依据新证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医方赔偿葛**人民币32867.57元,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葛**又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本案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葛**的损失,葛**认为二审判决对赔偿项目存在明显遗漏和错误,没有依据,裁定驳回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故“非法行医”即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行为。胡*等十人系苏**医院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在苏大附一院神经内科临床实践,属《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中所称的医学生。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医学生在临床带教教师的监督、指导下,可以接触观察患者、询问患者病史、检查患者体征、查阅患者有关资料、参与分析讨论患者病情、书写病历及住院患者病程记录、填写各类检查和处置单、医嘱和处方,对患者实施有关诊疗操作、参加有关的手术。现从市卫生局调查的情况来看,苏大附一院系一所三级甲等医院,也是苏**学的教学实习医院,胡*等人是在具有执业医师资质的临床带教教师指导下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虽然葛**在就医期间存在胡*等人开具部分医嘱而无上级医师再签名的情况,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胡*等人有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的行为,该行为仅属没有认真执行《病历书写规范》中对于病历书写者要求的规定。现申请人葛**仅据此主张苏大附一院及胡*等人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葛**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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